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玉芬
吳宗翰(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宗倫(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怡茹(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澤貴(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劉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
新臺幣82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芬新臺幣2,671,84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新臺幣1,17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826,695元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玉芬以新臺幣891,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841元為原告張玉
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以新臺幣2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怡茹以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6,444元為原告吳怡
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旺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劉春德、武安琦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旺枝新
臺幣(下同)6,50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帶給付原
告張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宗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倫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武安琦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且吳旺枝亦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7時許返家時,因未見其妻即訴外
人武安琦在家,懷疑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澤寶一同外出,乃
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發
現被害人吳澤寶所有之汽車,便自後方跟隨至杞林路133號
前,於見訴外人武安琦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旋至該車駕
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害人吳澤寶拉下汽車後開始徒手毆打
、往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合併
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延至同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在案。
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
(一)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之被繼承人
吳旺枝部分:
1.扶養費126,695元:
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113
年2月28日死亡,在被害人吳澤寶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屆滿
75歲,已退休且無收入,名下無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應受
扶養。又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原告吳坤銘、吳澤貴,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
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
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9元計算,則訴外人吳旺
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
法定扶養費,即為126,695元【計算式:27,149元×14月÷3人
=126,695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訴外人吳旺枝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澤寶等3名子女拉拔長大
,家人感情融洽,正係享受含飴弄孫之際,不料因被告之行
為而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難以筆墨形容。
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吳澤寶之臉部、頭部、腹部、鼠蹊部、心
臟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部位攻擊,手段兇殘,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張玉芬部分:
1.扶養費1,471,841元:
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
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為54歲又7月11天,已在112年12月31日
失業而無收入,名下無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
受扶養。又原告張玉芬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子女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則被害人吳澤寶對
原告張玉芬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
,其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28.64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8.64年;另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
9元計算,則原告張玉芬得請求之每年扶養費為325,788元【
計算式:27,149元×12月=325,7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即為
1,471,841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張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36年,共同育有3名子女,
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行為從此與丈夫天人永隔,原告
張玉芬因此罹患憂鬱症,夜不能寐、心情低落,每思及丈夫
遭被告毆打之慘狀,便痛哭失聲,此後無人相伴終老,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部分: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子及次子,平
時與父親關係親密,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怙,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身心遭受巨大煎熬,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以資慰撫。
(四)原告吳怡茹部分: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
2.殯葬費351,912元。
3.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吳怡茹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女,自出生後倍受父親喜愛
,卻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父喪,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5,
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
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5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吳怡茹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
費,以及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費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等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澤寶,並往
其臉部揮拳、以腳踹踢其身體,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
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而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既如上
述,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張玉芬及訴外人吳旺
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子女、配偶、父親,原告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復為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
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怡茹主張其有為被害人吳澤寶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住診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且為被告
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吳澤寶
對其妻即原告張玉芬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張玉芬於系爭
案件發生前雖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惟已於112年12月31
日遭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
卷第75頁),現已無業,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之稅務財產所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張玉芬之財產狀
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張玉芬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張玉芬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
無不合。再原告張玉芬於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時之
年齡為54餘歲,依111年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2.28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年滿55
歲,依111年新竹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85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原得請求被害人吳澤寶扶養之期間為26.8
5年。又原告張玉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
,尚有另3名子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原告張玉芬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本院審酌原告張玉芬之身分、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32,006元【計算方式為:(353,940×16.00000000+(3
53,940×0.85)×(17.00000000-00.00000000))÷4=1,532,005.
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5[去整數得0
.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玉芬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
⒊次查,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親,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
人吳澤寶對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旺枝自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
吳旺枝於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已75餘歲,並於113年2月28日
死亡,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有另2名子
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計核
,則訴外人吳旺枝無法向被害人吳澤寶請求111年12月28日
至113年2月28日期間、以3分之1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為
137,643元【計算式:29,495元×14月÷3人=137,643元】。是
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玉芬、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
配偶、子女及父親,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其等分
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
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
本件事故使原告張玉芬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與被害人吳澤寶生活密切、
感情融洽,因系爭案件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
而訴外人吳旺枝於高齡之際,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難想像,並參酌原告張玉芬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原告吳宗翰大學畢業,從事居家網拍事業;原告吳宗倫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告吳怡茹大學畢業,擔任不
動產業務;訴外人吳旺枝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前任職於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
務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暨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其係因被害人與其配偶長期外
遇之作案動機、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芬、吳宗
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依序各以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
茹、吳坤銘、吳澤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6,695元;原
告張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共計2,671,841元;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計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怡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共計1,176,444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826,695元;
給付原告張玉芬2,671,841元;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8
0萬元;給付原告吳怡茹1,176,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重訴-9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