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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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經 由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介紹,加入卓 子晏、林旻燁(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尚在偵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寶」(下稱「 西寶」)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吳宗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 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吳宗翰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吳 宗翰、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宗翰即依卓子晏之指示 ,持其向卓子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經吳 宗翰同意搜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6號房內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吳宗翰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373頁至第376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 31頁至第1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9頁、第188頁、第194頁),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 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 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附表一編號4) 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 號4所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 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附表一編號5)、「西寶」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 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 ,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 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 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 ),卻未自動繳交,故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 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 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 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 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 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 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 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工 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 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各分5,00 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基此,被告於本案共計 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 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 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K 盤,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穎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妤珊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丞浤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琪113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文113年4月16日(具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被害人林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葉妤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丞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⒋告訴人陳思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⒌告訴人張詠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逢甲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   ⒉被告113年3月4日在OK超商臺中福上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0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在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4頁)。   ⒌被告113年3月4日穿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⒍被告113年3月5日在臺中西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   ⒎被告113年3月5日至威尼斯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⒏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㈢被告與暱稱「麥格雷戈」、「彌勒」、「西寶」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㈣被告與暱稱「彌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含被告、林旻燁提領照片】1份(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23頁)。  ㈦諾維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㈧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㈨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75頁)。  被告與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叫車紀錄1份(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  員警於113年3月27日拘提被告及搜索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TELEGRAM群組「04(u2)」成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  被告與暱稱「君泰」、「李威德」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被告113年3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6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三、被告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15日(具結)、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16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73頁至第376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9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23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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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9,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40-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 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 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 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 陸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吳宗翰於 109年8月15日,借用被告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109年9月2日15時1 分、109年9月29日9時26分、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8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 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 ,1日內給付30,000元,8/1給付10,000元…原告同意於被 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若有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一併撤回之。」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 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 ,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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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玉芬 吳宗翰(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宗倫(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怡茹(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澤貴(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劉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 新臺幣82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芬新臺幣2,671,84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新臺幣1,17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826,695元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玉芬以新臺幣891,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841元為原告張玉 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以新臺幣2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怡茹以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6,444元為原告吳怡 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旺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劉春德、武安琦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旺枝新 臺幣(下同)6,50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帶給付原 告張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宗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倫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武安琦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且吳旺枝亦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7時許返家時,因未見其妻即訴外 人武安琦在家,懷疑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澤寶一同外出,乃 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發 現被害人吳澤寶所有之汽車,便自後方跟隨至杞林路133號 前,於見訴外人武安琦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旋至該車駕 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害人吳澤寶拉下汽車後開始徒手毆打 、往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合併 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延至同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在案。 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 (一)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之被繼承人 吳旺枝部分:  1.扶養費126,695元:   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113 年2月28日死亡,在被害人吳澤寶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屆滿 75歲,已退休且無收入,名下無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應受 扶養。又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原告吳坤銘、吳澤貴,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 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 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9元計算,則訴外人吳旺 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 法定扶養費,即為126,695元【計算式:27,149元×14月÷3人 =126,695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訴外人吳旺枝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澤寶等3名子女拉拔長大 ,家人感情融洽,正係享受含飴弄孫之際,不料因被告之行 為而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難以筆墨形容。 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吳澤寶之臉部、頭部、腹部、鼠蹊部、心 臟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部位攻擊,手段兇殘,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張玉芬部分:  1.扶養費1,471,841元:   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 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為54歲又7月11天,已在112年12月31日 失業而無收入,名下無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 受扶養。又原告張玉芬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子女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則被害人吳澤寶對 原告張玉芬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 ,其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28.64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8.64年;另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 9元計算,則原告張玉芬得請求之每年扶養費為325,788元【 計算式:27,149元×12月=325,7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即為 1,471,841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張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36年,共同育有3名子女, 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行為從此與丈夫天人永隔,原告 張玉芬因此罹患憂鬱症,夜不能寐、心情低落,每思及丈夫 遭被告毆打之慘狀,便痛哭失聲,此後無人相伴終老,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部分: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子及次子,平 時與父親關係親密,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怙,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身心遭受巨大煎熬,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以資慰撫。        (四)原告吳怡茹部分: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    2.殯葬費351,912元。   3.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吳怡茹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女,自出生後倍受父親喜愛 ,卻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父喪,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5, 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 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5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吳怡茹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 費,以及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費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等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澤寶,並往 其臉部揮拳、以腳踹踢其身體,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 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而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既如上 述,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張玉芬及訴外人吳旺 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子女、配偶、父親,原告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復為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 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怡茹主張其有為被害人吳澤寶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住診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且為被告 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吳澤寶 對其妻即原告張玉芬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張玉芬於系爭 案件發生前雖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惟已於112年12月31 日遭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 卷第75頁),現已無業,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之稅務財產所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張玉芬之財產狀 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張玉芬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張玉芬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 無不合。再原告張玉芬於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時之 年齡為54餘歲,依111年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2.28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年滿55 歲,依111年新竹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85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原得請求被害人吳澤寶扶養之期間為26.8 5年。又原告張玉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 ,尚有另3名子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原告張玉芬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本院審酌原告張玉芬之身分、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32,006元【計算方式為:(353,940×16.00000000+(3 53,940×0.85)×(17.00000000-00.00000000))÷4=1,532,005. 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5[去整數得0 .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玉芬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  ⒊次查,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親,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 人吳澤寶對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旺枝自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 吳旺枝於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已75餘歲,並於113年2月28日 死亡,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有另2名子 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計核 ,則訴外人吳旺枝無法向被害人吳澤寶請求111年12月28日 至113年2月28日期間、以3分之1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為 137,643元【計算式:29,495元×14月÷3人=137,643元】。是 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玉芬、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 配偶、子女及父親,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其等分 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 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 本件事故使原告張玉芬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與被害人吳澤寶生活密切、 感情融洽,因系爭案件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 而訴外人吳旺枝於高齡之際,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難想像,並參酌原告張玉芬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原告吳宗翰大學畢業,從事居家網拍事業;原告吳宗倫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告吳怡茹大學畢業,擔任不 動產業務;訴外人吳旺枝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前任職於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 務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暨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其係因被害人與其配偶長期外 遇之作案動機、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芬、吳宗 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依序各以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 茹、吳坤銘、吳澤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6,695元;原 告張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共計2,671,841元;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計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怡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共計1,176,444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826,695元; 給付原告張玉芬2,671,841元;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8 0萬元;給付原告吳怡茹1,176,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重訴-94-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 房屋之之課稅現值為122,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即證明書為證,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2,3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7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724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計1 5個月又1天)之價額應為135,300元【計算式9,000元×(15+1 /30)=135,300元】。基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 324元(計算式:122,300+193,724+135,300=451,324),原 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464-202410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 實 一、廖佳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金水」、「Hearotuon」、 「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Hearotuon」、「lk006258 」、「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再由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該成員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二、案經陳惠娟、鄭佳弦、陳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7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 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僅分擔部分行為,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第三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車手提領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係從事本案 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暱稱「陳金水」、「Hearot 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雖被告客觀上僅有2次 提領行為,然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 應成立3罪,而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 付上游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犯 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84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然該款項既 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惠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陳惠娟,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購物會員費用等語,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 游育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游育禎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60,000元 ⒈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屬誤繕) 2 鄭佳弦 鄭佳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arotuon」之人購買商品,惟嗣後鄭佳弦並未收到正確商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致電鄭佳弦,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功能等語,致鄭佳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 游育禎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佳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000元 3 陳泓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優仕曼廠商」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陳泓逸,並向其佯稱:因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陳泓逸,佯作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並向陳泓逸佯稱: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⒉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吳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9,000元 ⒈告訴人陳泓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 ⒊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160號函暨函附之吳宗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49,986元 ⒉49,989元

2024-10-07

TYDM-113-原訴-8-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06號、第58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 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威棋、黃士齊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黃士齊有 意販賣帳戶之資料,並告知黃威棋,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黃士齊認識,並陪同黃士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與「 小鐘」會面,黃士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由「小鐘」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士齊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威棋、黃士齊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威棋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主惠、滕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金 花、滕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喜民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美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松主惠、滕志雄、蔡喜民、李金花 、王美媖、朱富光、廖文揚、吳義行、吳宛玲、吳宗翰、江 珮瑄、廖梅芬、尤正興、康邁文、曾雲龍、楊凱晴、林珊如 、萬佩芝、江靖翔、曾秋香、吳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39頁、第142頁、第1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之獲利情形:   ⒈被告黃士齊自始均否認曾收受報酬,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黃士齊因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而獲得報酬,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黃士齊因交付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⒉被告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小鐘」一起去新北市 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小鐘」是收簿 手,我跟黃威棋、「小鐘」等人後來有一起去中壢吃宵夜 ,黃士齊交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簿子之後,我知道他有 留在旅館一天,當時吃完宵夜有把「小鐘」跟黃士齊送到 北國汽車旅館,我介紹一個人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85頁至第89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 小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係主導「小鐘 」與被告黃士齊聯繫之人,其因而獲有利益,亦與常情相 符,參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亦一併具結,衡情 被告黃威棋應會更謹慎回答與詐欺集團聯繫及收受款項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1萬元款 項係被告黃士齊所借,然依被告黃士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黃士齊於本件偵查之初,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黃威 棋有借款等金錢往來,故應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所述, 較屬可採,認被告黃威棋因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 。 三、被告黃威棋究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或係幫助詐欺部 分:   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搭「小鐘」的車去新北市鶯 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的空地,要去等黃士齊,收黃 士齊的帳簿,當時「小鐘」他們有檢查黃士齊的簿子,後來 我們同車4人一起吃宵夜,吃完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的北國 汽車旅館,黃威棋跟「小鐘」留在北國汽車旅館,開車的司 機之後載我回苗栗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於偵查中則坦 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 二第89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相當之聯繫,然被告黃威棋亦稱其係因被告黃士齊要賣簿 子,其方介紹收簿手「小鐘」與被告黃士齊相識,參以本件 欠缺「小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述,陳稱被告黃威棋除就 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有何其他構成要件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黃威棋有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本院採取對被告黃威棋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黃威棋應係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本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亦均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士齊、黃威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 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詳後 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7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附表編號1、8至32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轉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齊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 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及渠等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接 觸之情形,及被告黃士齊係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人,然 被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威 棋結識「小鐘」等人,及被告黃威棋為最終獲得報酬之人, 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逾 500萬元以上,暨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士齊否認其有因本案 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黃威棋因 居中介紹使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小鐘」, 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士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 扣案,且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 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 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晨」、「若涵」之帳號聯絡邱介偉,佯稱投資「D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邱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介偉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士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 松主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明遠」、「TESCO招商部人工客服-馨馨」之帳號聯絡松主惠,佯稱可協助投資,以使用電商平臺TESCO代購抽取中間佣金獲利,致松主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松主惠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⒌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蔡喜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蔡雅雯內湖元富81.4.9」之帳號聯絡蔡喜民,佯稱使用「Meta Trader5」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喜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喜民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4 李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Joanna」之帳號聯絡李金花,佯稱協助股票投資,使用「經證證券」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金花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5 滕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8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沛雅」、「營業員~蘋果」、「Amy 吳玲美由人企業」、「一江圓月」之帳號聯絡滕志雄,佯稱可協助投資,使用「富達」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滕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滕志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1萬4,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6 王美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徐正陽」之帳號聯絡王美媖,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美媖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美媖於 ⒈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7 陳耀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陳耀堂,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投資使用APP軟體及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云云,致陳耀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耀堂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萬2,12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8 林睿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小婕」之帳號聯絡林睿煬,佯稱可使用「Huobi」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睿煬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9 廖文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帳號聯絡廖文揚,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文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文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0 吳義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帳號聯絡吳義行,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義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11 吳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漢偉分析師」、「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吳宛玲,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宛玲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2 江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陳」之帳號聯絡江珮瑄,佯稱可透過網站跟單賺錢云云,致江珮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珮瑄於 ⒈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3 廖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黃惠玲」之帳號聯絡廖梅芬,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梅芬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4 尤正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尤正興,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尤正興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5 康邁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峰」之帳號聯絡康邁文,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康邁文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6 曾雲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雲龍點擊下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並以「六和客服」聯絡曾雲龍,佯稱可使用「六和」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雲龍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7 楊凱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立奇」之帳號聯絡楊凱晴,佯稱借錢一定會還錢云云,致楊凱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凱晴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8 林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順心」之帳號聯絡林珊如,佯稱投資電商平台TESCO可獲利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珊如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7,2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9 萬佩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聯絡萬佩芝,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佩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萬佩芝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0 江靖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之帳號聯絡江靖翔,佯稱可投資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靖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靖翔於 ⒈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1 曾秋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秋香點擊下載並聯繫,其向曾秋香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秋香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2萬5,567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2 吳谷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王佳馨」之帳號聯絡吳谷珍,佯稱可協助購買93年份茶葉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谷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谷珍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6,8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3 林亭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志明ALEX」之帳號聯絡林亭君,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亭君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4 吳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HUGO暱稱「林怡君」之帳號聯絡吳宗翰,佯稱可投資本人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宗翰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5 余正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芷喬」之帳號聯絡余正亮,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正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余正亮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6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聯絡莊惠文,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惠文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7 魏妤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于婕」之帳號聯絡魏妤珊,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S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妤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魏妤珊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8 柳耀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嘉瑜」、「子若呀~」、「福恩投資客服」之帳號聯絡柳耀碩,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柳耀碩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9 朱富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Nikki.Huang雅雯」之帳號聯絡朱富光,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富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朱富光於 ⒈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0 陳啓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彭怡涵」、「李鑫欣」之帳號聯絡陳啓峯,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啓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啓峯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1 李承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之帳號聯絡李承達,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承達於 ⒈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2 黃麗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之帳號聯絡黃麗珍,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Wel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麗珍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邱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邱介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⑩邱介偉匯款紀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8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松主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松主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⑩松主惠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⑪松主惠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字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蔡喜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蔡喜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⑩蔡喜民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面交人照片、聲明書翻拍(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⑪蔡喜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李金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 ⑩經李金花指認之照片(見偵卷三第45頁)。 ⑪李金花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虛擬貨幣契約翻拍(見偵卷三第61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滕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9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滕志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 ⑩滕志雄匯款單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 ⑪滕志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4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王美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王美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 ⑩王美媖匯款單(見偵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 ⑪王美媖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團體帳號擷圖(見偵卷五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陳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耀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一)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 ⑩陳耀堂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詐欺團體帳號擷圖、永豐及郵局存簿封面(見偵卷七第25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睿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睿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28頁至第238頁背面)。 ⑩林睿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39頁至第24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文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下稱偵卷八〉第54頁至第62頁)。 ⑩廖文揚交易明細及通知及擷圖、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八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義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70頁至第78頁)。 ⑩吳義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9頁至第91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6頁至第5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宛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8頁)。 ⑩吳宛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05頁至第116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珮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八第254頁至第529頁)。 ⑩江珮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八第260頁至第287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7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梅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三)卷〈下稱偵卷九〉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45頁)。 ⑩廖梅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面交男子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現金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20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尤正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九第50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康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康邁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73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8頁背面)。 ⑩康邁文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雲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02頁至第110頁背面)。 ⑩曾雲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11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楊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楊凱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3頁)。 ⑩楊凱晴匯款單、匯款明細、楊凱晴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九第126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珊如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48頁至第163頁)。 ⑩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萬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8頁至第8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萬佩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專員證件(見偵卷九第183頁至第186頁背面)。 ⑩萬佩芝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證件翻拍(見偵卷九第187頁至第190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靖翔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靖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92頁至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2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1頁至第92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秋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10頁至第220頁)。 ⑩曾秋投資app擷圖、匯款單、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221頁至第230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谷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3頁至第9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谷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33頁至第238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林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08頁、第215頁)。 ⑩吳宗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10頁至第214頁) 附表一編號2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余正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0頁至3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余正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 ⑩余正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06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莊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魏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魏妤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5頁)。 ⑩魏妤珊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9頁到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 ⑪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卷八第18頁到第19頁) 附表一編號2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柳耀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柳耀碩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35頁背面)。 ⑩柳耀碩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八第32頁至第35頁)。 ⑪柳耀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朱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朱富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 ⑩朱富光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名牌證件(見偵卷八第48頁至第50頁)。 附表一編號3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啟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⑩陳啟峯匯款紀錄(見偵卷八第238頁至第242頁) ⑪陳啟峯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43頁至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⑧李承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293頁) ⑨李承達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95頁至第305頁) ⑩李承達匯款紀錄擷圖、翻拍(見偵卷八第307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3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黃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1347-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張華芝 吳芷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靖宜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撤回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聲請人魏靖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吳芷 昀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張華芝為被繼承人之母,於同年 9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家事聲 請狀(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稽。聲請人魏靖宜於提出 上開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同年月日提出撤回拋 棄繼承狀並退費狀,而聲請人張華芝、吳芷昀則於同年月24 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此有該書狀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前既已合法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自無從加以撤回,從 而,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繼-4007-202410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育漢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臺中市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 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原 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設賣場,因系統升級無法下標,需依指 示進行認證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 告因而於112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 ,2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為被 害者,且尚有家人需扶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3萬8,201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1、23、25至26、5 5頁;本院卷第43至47、59、67、6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投 金簡字第23號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其亦為詐騙受害 者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 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 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 融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前 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6月10日的前幾天,因亟需用錢, 而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放置於臺 中某捷運站的置物櫃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該人;其已不記得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 既稱提供帳戶係為找工作之用,卻對工作之內容毫無知悉;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特定,甚而徒憑該人 之指示,逕將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為交付,如此迂 迴之安排,益徵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 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 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 ,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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