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巡龍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2、6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姿杏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珠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坦承犯行,應認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新臺幣6萬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曾子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葛建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詠宸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自0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珠、黃○○慧、王○棠、盧○瑤、姜○杏 、陳○玟、李○卿及林○才等8人(下稱吳○珠等8人)佯稱:可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萬5,000元至25 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600萬2,500元至陳詠宸上揭2銀行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 吳○珠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珠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黃○○慧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瑤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告訴人姜○杏、陳○玟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卿、林○才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珠 (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 2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周心慧 (委託其子黃登原匯款,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 83萬7,500元 同上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9月22日9時36分 6萬5,000元 同上 5 盧瓊瑤 (提告) 112年9月21日8時15分 30萬元 同上 6 姜姿杏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35萬元 同上 7 陳靜玟 (提告) 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 35萬元 同上 8 李麗卿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7分 20萬元 同上 9 林天才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 1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600萬2,500元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45-202410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蝦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楊瑞琪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有中度身心障礙,及警詢自陳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明蝦1包(內有明蝦約8隻,價值約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KEM-113-馬簡-146-202410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證據:告訴人林容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 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 若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後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按刑法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 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7元之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且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實際取得酬勞,以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就該等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MKEM-113-馬金簡-35-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7 7、723、728、762、855、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1054、10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1177、1282、1 3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一銀 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 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華、蕭○娟、吳○輝、蔡○哲、陳○君、郭○榮、 王○蓉、楊○茹、陳○智、陳○涵、張○英、黃○雪、黃○雲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家旺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為13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餘 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約定報酬 ,惟被告自述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另被害人雖將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 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華 111年12月11日23時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16分、11時54分、11時59分、112年2月8日15時34分 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2 蕭○娟 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蕭○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2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3 吳○輝 111年12月08日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4 蔡○哲 111年10月05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5 陳○君 111年12月許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7分 臨櫃匯款21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6 郭○榮 000年0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5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7 王○蓉 112年2月初 佯稱可幫忙認購大立光股票云云,致使王○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8 楊○茹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24分 ATM轉帳 8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9 陳○智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7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0 陳○涵 112年01月18日 佯稱可投資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1 張○英 111年12月9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2 黃○雪 111年11月某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9分、13時0分 網路轉帳4萬5,000元、4萬5,000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3 黃○雲 111年12月6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PHDM-112-金簡上-13-20241016-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馬原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 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 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 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 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 ,○○○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 、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 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 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 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 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 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 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 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2-202410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 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於被竊不久後查 獲而已發還被害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免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見李○○獨資 經營「○○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建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澎湖縣 ○○市○○路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刑案現場平 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7-2024101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