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