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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 口前,適有劉文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素英同向行駛在羅振維右前側,羅振維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 羅振維於超越劉文正所騎乘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 側竟不慎與劉文正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文正、陳 素英摔落田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陳素英受有 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維自首暨劉文正、陳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頁、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理由中就因其過失造成車禍致告訴人等 受有傷害此情亦未否認,而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 、陳素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5卷第8至9頁、第59頁) ,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 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 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字15085卷第18至19頁),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 確。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告訴人 等確實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2人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妻小,全由被告撫養,無法承受被害人 要求40萬元賠償,念及被害人年邁,多少補貼當作受傷補償 ,被告願以最高賠償15萬元和解。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駕車肇事 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次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 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原 審審理期間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 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 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 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6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8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皓偉與林群偉有債務糾紛,因不滿林群偉向其追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林群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林群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群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林群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7頁、第24至2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林群偉,顯係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群偉,使證人林群偉心生畏 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群偉達成調解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證人林群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 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反正偉哥我講明的 不管誰在到我家討錢什麼 我帳都算你那…」之訊息予林群偉。 2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誰去都是一樣 我一樣找偉哥你!」之訊息予林群偉。 3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副本這條路上遇到 一定跟你算 各自路上平安」之訊息予林群偉。 4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姓林的在一次有人來 你家就開始有洞了」之訊息予林群偉。

2024-10-23

SCDM-113-易-770-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 案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366號毒偵卷第6頁、第44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1366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11月15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第6 5號、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8月、8月 、7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 3頁至第5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403-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焜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 市○○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 1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 與陳世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 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即0.189%)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焜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89mg/dl(即0.189%),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SCDM-113-竹交簡-337-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除下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 112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 原審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仍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馮天順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 原審審理時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 試圖要求其串證等情,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目 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累犯,原審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法院明察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前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❷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❸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❺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❽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❾因竊盜等案件,經 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3月、9月確定;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 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前案執行 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 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被告上訴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與該次程序已到庭之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迄今亦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 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翁興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依傅建強指引前往新竹縣○○市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將馮天順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水 塔1個拖吊並載運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之鑫豐 回收廠後交予傅建強,傅建強將該水塔變賣得現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馮天順發現水塔遭竊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至113頁),且經告訴人馮天順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翁興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第2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即證人翁興龍駕駛拖吊車竊取 本案水塔,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件,與所犯妨害 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 數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前科外,甫於本案犯 行前之112年3月5日、4月2日與他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等3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上開犯行相隔數日後,利用不知情 之拖吊業者為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概推稱係他人所為,直至本院審理時 因證人翁興龍拒絕到場為被告作證並表示被告曾試圖要求其 串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 從事鐵工、目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姊 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塔1個未據扣 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上易-911-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13分 許,將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 有告訴人陳建屏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許証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再 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第三人李沛峰所騎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李沛峰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建屏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擦傷、 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423-2024101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嘯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嘯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錯誤記載部分並經本院更正如上),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 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酒後 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臺中欲前來新竹,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17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而被告飲酒完畢後即駕車上路之可 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本 案係因在國道上與證人林晃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發生事故(僅車損),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有警員所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 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 案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 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0毫克(見速偵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張嘯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嘯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臺 中巿大雅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 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巿香山區訪友,途經 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103.4公里處,不 慎與林晃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理,發現張嘯天滿身酒 味,並測得張嘯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嘯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7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W-152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嘯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04

SCDM-113-原交簡-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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