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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1988-20241217-1

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 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要目標防護營步兵第四連, 擔任中尉輔導長,駐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龍華營區。其明知 「JY娛樂城」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 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30日、12月31日、113 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及2月13日等日,在龍華營區內 ,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2手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JY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輸入 帳號密碼後下注,另以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 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 家樂」或球類運動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 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凱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向當鋪借款之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7

TYDM-113-桃軍簡-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巫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手機門號向莊 明道實施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莊明道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手機門號不是我所辦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明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手機門號,以附表「詐 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申辦流程函 詢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略以:用戶須持雙證 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相符,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 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 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 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 簽名及相關證件,門號申辦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情,佐 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係簽載「巫銘輝」之簽名, 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 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6797號函暨附件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申辦資料、同公司113年6月27 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2947號函(見偵8180卷第109、12 9-143、169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足認 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 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被告義申辦,堪以認定。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今年2、3月 ,我跟朋友打架,我頭受傷至醫院就醫,錢包掉在租屋處, 後來我回家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54550卷第129頁); 於偵查中供稱:張家豪、胡虹依、郭恬汝、林廣圓可以證明 我的皮夾跟個人隨身證件遺失等語(見偵8180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西門町漢口街日 租套房,跟曾宏培、胡虹伊、林廣原、郭恬汝、張家豪發生 衝突,曾宏培等5人拿球棒毆打我,我的錢包內雙證件被曾 宏培等5人拿走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3月5日至4月5日,與郭恬汝、蕭義善及其女友 一同住在汐止,故我沒有時間去辦本案手機門號等語(見金 訴卷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 ,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何以為其名義所申辦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遠傳公 司對外撥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 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可能收受並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莊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莊明道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致電絡莊明道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莊明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彥鵬(另案通緝),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金訴-1463-202412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夏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夏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夏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等,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 6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 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4078-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下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凌 晨1時43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更正為「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室查獲」。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FADILAH SET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驊所 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及鑰匙、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林○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因逾期停(居)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遭強制驅 逐出境,已不在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113年11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916號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DILAH SETYAWAN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 林○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上路。嗣因林○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4-12-10

TYDM-113-壢簡-2544-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榮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榮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復 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 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聲-4018-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往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涵、彭○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 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涵及彭○潁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公訴意旨書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原於78年3月20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19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 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資料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監理機關 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 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 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2月18日,被告非於駕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 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判決 遽論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貿 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涵、彭○潁受有前開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2 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有多次致電及訊 息關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無意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桂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4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3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 月19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惟本件檢察官遲至11 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 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撤緩-3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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