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
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郁凱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要目標防護營步兵第四連,
擔任中尉輔導長,駐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龍華營區。其明知
「JY娛樂城」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
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30日、12月31日、113
年1月1日、1月4日、1月5日及2月13日等日,在龍華營區內
,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2手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JY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輸入
帳號密碼後下注,另以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
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
家樂」或球類運動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
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凱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向當鋪借款之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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