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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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9

TNDV-113-家補-342-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甲○○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已死亡之關係人甲○○之養女,兩者間具 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親-4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乙○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關係人甲○○為已死亡之關係人乙○ 之養女,兩者間具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親-48-202412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 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乙○○、丙○○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為1,418,400元【按: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 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70 年,故標的金額計算式:3,000(元)×12(月)×19.70(年)×2 (人)=1,418,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5

TNDV-113-家補-328-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5

TNDV-113-監宣-716-2024120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肺衰竭 ,體內二氧化碳無法排出致腦部細胞受損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 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2

TNDV-113-監宣-696-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 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 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 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 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 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 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 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 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 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 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 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 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 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 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 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 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 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 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 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 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 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 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 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 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 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 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 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 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 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 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 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 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 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婚-19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甲○○於民國65年11月15日結婚,68年 6月29日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甲○○行使親權,相對人即對 年幼之聲請人未負照顧之責,當時聲請人未滿1歲,亟需 母親的關懷與照顧,詎料,相對人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 亦無扶養事實。聲請人由父親甲○○、叔叔乙○○、姑姑等其 他親戚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之後近10年間,相對人極 少與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二)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大舅丙○○來電通知,相對 人需支付醫療機構照顧費用,聲請人更接獲醫療機構告知 ,往後需每月給付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養護費及其他每月產生雜項費用。然而,聲請人自未足1 歲(3個多月)即與相對人分離,母女情分淡薄,且自小 未受相對人扶養,於近4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 乃陌生人之母親醫療機構費用,令聲請人實感莫名,況聲 請人目前已成家,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相對人之老人養護之 家費用。 (三)加上,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離家時,聲請人年僅 3月又2天,未滿1足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母親之時期 ,當時雖有父親甲○○與親人照顧,豈料,相對人未能顧及 聲請人尚幼沒有母親陪伴在側,於68年6月離家後即無提 供任何經濟援助,成長期間極少探望聲請人,自此即與相 對人形同陌生人。且父親甲○○從未阻止妨礙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相對人自能與甲○○聯絡探視子女,詎,相對人不聞 不問,鮮少聯繫,實令聲請人心寒不已。再者,當時相對 人年僅25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相對人分毫未付聲請人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 就醫、就學等費用支出,全由父親甲○○依靠勞動性辛勤工 作所得收入,扶養資助成年。是以,相對人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 盡任何母親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症,於109年12月25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 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之 目前行為退化,無法明確回答問話,簡易日常生活大都需 別人協助,評估已達失智程度等情。又相對人雖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僅領有勞保局發放之老年金5,198元,觀之 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後離家時 ,聲請人年僅三個月又兩天,皆仰賴其父親、叔叔、姑姑 等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而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難期待其 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等語。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文第2項所明定,惟如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係有正當理由 者,負扶養義務者自無從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於68年間即已與相對人 之父甲○○離婚,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亦無實際扶養之事 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21頁), 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結婚時 就已經精神異常,伊等帶去治療,精神正常後懷孕,生下 聲請人後又精神異常,且把剛出生沒幾天的聲請人丟到水 溝,所以在聲請人剛出生沒幾天時,伊等就請相對人的娘 家人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因為精 神異常無法找工作,伊不知道相對人到底患了什麼病,但 是相對人會拿刀子朝伊家人砍,就伊記憶所及印象,伊不 認為相對人有能力自己就醫維持正常精神狀況等語。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69頁),相對人確 實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且自證人上開所述,相對人 自結婚伊始即罹有精神疾病,另自相對人會將自己所生產 僅數日之嬰兒棄置水溝,且會拿刀朝家人砍殺等情,堪認 相對人病情不輕,故相對人應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 照顧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58-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 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 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 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親-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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