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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固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莊傑安亦坦承確有施用大麻,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係初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尚未給予被告陳述 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意願,而 被告具狀陳稱略以:伊現今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 之資格測驗,等待參加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 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伊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 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 語,並附具在學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與 國泰人壽實務培訓紀錄簿為證,佐以被告現今雖身繫其他案 件,然尚未遭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在監在押等身體自 由受拘束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逕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是否妥當?即非無疑 ;雖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並已自白犯行 ,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已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如上所述,該案尚未起訴,審判結果 猶未可知,單憑此節,能否即推論其訴訟程序有礙被告完成 本案戒癮治療?似非無疑,而被告雖有一次持有大麻的前科 ,然該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偵 查終結,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3年6月初),也 將近有1年之久,能否據以推論被告毒癮甚重,已無法透過 醫療處遇自力禁絕毒品,而需令其斷去社會連結,入所接受 觀察、勒戒,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 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又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 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堪認上 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 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 權利。原審過度干涉檢察官裁量權限,且未敘明或無客觀證 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已有裁定未具理 由之違誤。又被告另案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等提起 公訴在案,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查,原審遲於113年10月7 日方裁定駁回,卻未調查相關證據(即前科紀錄)即臆測該 案未經起訴,更有裁定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原審裁定 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 有效之治療。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 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 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 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 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 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 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 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 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以抽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6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書復已記載:「審酌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業已自白犯罪,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已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理由,則檢察官考量上情並審 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則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等具體情形,裁量後決定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能否謂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依據」,或其判斷「未盡 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非無疑。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起訴在案,似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存 在。從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 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 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能否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 。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毒抗-42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考量上開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不同,並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3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 抵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63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10均係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 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亦非相差甚遠,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甚高;原裁定附表編號1固為罪質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然該罪屬自戕性犯罪,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一切因素,及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限制,且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應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而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依抗告人 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要 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與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同為 民國108年3月15日,分開裁判實質上已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另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也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 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原裁 定附表有部分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所示各罪,經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卷第2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附表編號 1至9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0 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 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3年1月,然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 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 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而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期間接近,惟侵害之 被害人非少數,所犯之罪數多達30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 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 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 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 ,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刑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04-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連戰 (住不詳) 黃昆輝 (住不詳)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葉家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連 戰、黃昆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於 法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此有原告提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查詢,被告2人現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案 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2人既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重附民-9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 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 ,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 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57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智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智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智浩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 、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刑之裁量固然為法院之權責,但抗告人原 定刑之刑度分別為2年4月及1年4月,定刑標準落於2年4月至 0年0月間,所犯之罪名相同、密集,定刑結果的總刑度卻未 因此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犯罪列表3、4屬同一犯罪 集團、在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而為,但卻遭分別判決,致 刑度拉長,請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 23年2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前定之執行刑1年4月,刑度 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民國110年1 0月17日至20日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 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8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 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10月17日至20日特定期間, 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 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惟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因前所定應執 行刑已大幅裁減刑度(分別從20年10月裁減至2年4月、2年4 月裁減至1年4月,裁減幅度約89%、43%),復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3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3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2年4月加計編號4前定之執行 刑1年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04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涓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涓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謝涓鈴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 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6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 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 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 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時與檢察官是達成有期徒刑6月 以下均可接受,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而協商是要經過雙方均認為可以接受才是協商,不應 以檢察官或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有前科且犯後態度為 不知悔改作為判決基礎;抗告人為有正當收入之工作者,本 以為原審法院可以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 而且抗告人並非常態吸毒者,只不過是為了提神,抗告人目 前是因為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並非因為毒 品案件遭判刑,抗告人對法律一無所知,原審法院不應該判 處高於6月之有期徒刑;懇請准予抗告人上訴或改判處6月以 下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抗告人會認真工作繳納罰金,亦會在 家孝順祖母,請詳查給予公平判決之機會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4頁),且因抗 告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 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嗣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均沒收」之協商合 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 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 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 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 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 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 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足見法院已踐行 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 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 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 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與檢察官達成6個月以上刑期的協商,法院恣 意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7個月徒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 均稱:「協商內容同檢察官所述」(見原審卷第145頁), 是抗告人自已知悉其於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而協商刑度逾 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所執抗告理由與卷證不 符,並不可採。  ㈢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 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 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1856-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4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開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時間 為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111年9月至11月間,間隔約3月, 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考量運 輸毒品2罪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受刑人運輸毒品之種類不同,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年10月=11年5 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21-202410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昀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7

TPDV-113-司消債核-5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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