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OOO、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為己○○○子女,為其繼承人,另訴外人O
OO為己○○○之長子,惟其早於己○○○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OO
O之子女即被告丁○○、丙○○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而己○○○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生
前未書立任何遺囑,兩造均得依法繼承,然因始終無法聯繫
上旅居國外之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己○○○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
己○○○之繼承人,原告與乙○○、甲○○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丁○
○、丙○○代位OOO繼承,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己○○○除戶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高雄師
大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0
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儲金帳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113年5月7日函暨己○
○○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6日暨乙○○戶籍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24頁、第143至148頁)在卷可佐。而
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其
餘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亦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己○○○之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
經被告甲○○、丙○○到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或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主張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
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綜合存款1,626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中華郵政高雄師大郵局存款637,503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丁○○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KSYV-113-家繼簡-7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