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與女兒經
濟狀況不佳,案發時係一人獨力照顧三名孫子女,壓力過大
、又服用安眠藥而一時失慮行竊之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工時自凌晨3時至10時30分許,三名孫子女
中現有二名已在安置機構安置,尚需扶養一名孫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己並患有糖尿病、氣喘等個人健康情形(見本院
易字卷第37至40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告訴人
並未到庭表達有無和調解意願、前曾有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迸發,然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孫子女有經安置而排除部分困難,被
告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附
表編號一至七之物,業已自行發還告訴人,有返還清單明細
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53號卷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未據扣案,被告自述已經拋
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泰山純芥花油 貳瓶 二 泰山玄米油 壹瓶 三 康寶鮮味炒手 壹罐 四 黑龍薄鹽白蔭油膏 肆瓶 五 李錦記XO醬 貳瓶 六 黑龍壺底白蔭油 貳瓶 七 康寶鮮雞晶 壹罐 八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 壹瓶 九 HEINZ亨氏無納鹽蕃茄 貳瓶 十 瑞穗全脂鮮乳 貳瓶 十一 光泉果汁牛乳 壹瓶 十二 丸莊台灣黑豆釀造蔭油清 參瓶 十三 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 壹包 十四 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紙巾 壹包 十五 牛小排火鍋肉片 參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翁慧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
華○○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店內商品防盜扣
後,竊取陳玲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泰山純芥花油2瓶、泰
山玄米油1瓶、康寶鮮味炒手1罐、黑龍薄鹽白蔭油膏4瓶、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1瓶、HEINZ亨氏無納鹽番茄2瓶、瑞穗
全脂鮮乳2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李錦記XO醬2瓶、丸莊台
灣黑豆釀造蔭油精3瓶、黑龍壺底白蔭油2瓶、康寶鮮雞晶1
罐、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1包、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
紙巾1包及牛小排火鍋肉片3盒(共價值新臺幣4,652元),
得手後裝箱攜離。嗣陳玲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翻拍照片多張及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67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