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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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 3年度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閔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 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113年10月31日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 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 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112年10月7日犯洗錢罪,分別經本院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1」)、113年10月31日以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2」)等情,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與緩刑前所 犯後案1、2之公共危險、洗錢罪,雖侵害之法益有別,然前開 經緩刑宣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5日 確定,經回溯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25日即已 收受知悉前開判決,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 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宣判後、確定前之113年4月26日, 旋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於前 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 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 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期滿則未見受刑人函 覆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於後案1、2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撤緩-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部分,均 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 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聲-11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重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貳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晶體貳包(總毛重3.0362公克,取樣0.0076公克,合計 驗餘毛重3.0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捲入香 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0號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大麻煙彈1支,復經警於當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易-3-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985-20250225-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過失傷害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一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一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五結路三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3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 駛,致與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庭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左手肘及左膝擦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2 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原交訴-1-20250225-2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一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共危險部 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梁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梁一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當日7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 側、由林庭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林庭筠左手肘及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梁一雄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原交訴-1-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同意本案為簡式 判決及同意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因身體不 便需要人家照顧,被告已羈押6個多月,這段期間有深思悔改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多些時間陪伴外婆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楊浴沂 收取詐欺之贓款,且除本案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即林 宜鋒),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犯後態度;而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需要照顧,則 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 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 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4-聲-95-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詹淑惠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廷暉 李承豪 劉媛君 劉瑞靜 劉泰源 劉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廷暉、劉瑞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暉、劉瑞靜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萬134元、 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暉、李承豪、劉媛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33 萬134元、原告陳怡君新臺幣7萬1012元,及被告李廷暉自民國11 1年7月28日起、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34元為原 告詹淑惠、以新臺幣7萬1012元為原告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 烤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 ,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碳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 餘盡,會碰觸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 責人,亦應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 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 物品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 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 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 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 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 側高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 裝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1 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碳化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完全 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外物品嚴重碳化、燒失, 以及原告陳怡君所有之寵物貓隻受傷。  ㈡又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炭 盆擺放位置應遠離易燃物品」、「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 勿讓木炭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 炭餘燼碰觸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劉慶國為 冠軍燒烤店店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建造及設備安全, 且未盡監督承租人應妥善使用房屋、避免公共危險情事發生 之義務,亦未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規定,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而波 及鄰房,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分別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廷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詹淑惠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6,384元。  ⒉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  ⒊神衣損害:41,290元。  ⒋招牌看板:46,800元。  ⒌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元。  ⒍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  ⒎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⒏鐵門修繕費用:47,250元。  ⒐天公爐損害:15,000元。  ㈣原告陳怡君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  ⒈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  ⒉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094元。  ⒊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劉瑞靜、李廷暉、劉泰源、劉慶國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詹淑惠1,473,444元、原告陳怡君171,01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李廷暉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泰源並非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且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不在場,以及並非肇生系爭火災之行為人,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廷暉系於冠軍燒烤店 工作場所引發系爭火災,尚非李承豪、劉媛君所能監督之風 險範圍;出租人依法僅負有使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承租 人經營燒烤店並非違法用途使用,且劉慶國僅為房屋所有權 人,不負有設置應由承租人於其作為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之 義務,又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劉瑞靜有於燒烤店設置滅火器 之消防設備,而系爭火災係在房屋外面放置燒肉炭火之微小 火星,加以鄰房堆積易燃物而共同所致之火勢,並非因建築 物結構或設備所引起;系爭房屋屬違建,亦無適當消防設備 ,致生火災延燒,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雖事後提出系爭房屋 因火災維修之品項及價格,惟原告未證明該等品項於火災發 生時存在且因系爭火災毀損;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應無相當 價值,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物品應扣除折舊;原告陳怡 君並未證明其寵物之癲癇與系爭火災有關,亦未證明其有支 出寵物受傷照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況寵物為財 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瑞靜、李廷暉 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及 店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被告劉瑞靜、李廷 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勿讓木碳殘餘物, 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餘盡,會碰觸易 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被告劉瑞靜身為該店負責人,亦應注 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 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 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 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 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 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 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 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後而造成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側高 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裝 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 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 1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 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 牆完全燒失;延燒至由原告詹淑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西北 側木櫃呈以高處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亦嚴 重碳化、燒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劉瑞靜、李廷暉犯過 失傷害罪(與失火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均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劉瑞靜、李廷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泰源、劉慶國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劉瑞靜、李廷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   查,於被告劉瑞靜、劉泰源所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經劉 瑞靜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該店負責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佐【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美食部落客撰寫之文章、原證8 被告劉泰源於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不時公告冠軍燒烤店之資訊 (簡附民卷第91、9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泰源對冠軍燒 烤店有掌控及主導之權利,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況被告劉瑞靜、劉泰源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39、41頁), 縱原告主張冠軍燒烤店之消費者、所在店址之鄰居,甚至店 員即被告李廷暉均稱劉泰源為老闆一節為真,亦與一般家族 事業由妻擔任負責人時,稱呼負責人之配偶為老闆之常情尚 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劉泰源為冠軍燒烤店之實質負責人, 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慶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 所有人,應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  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 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 全熄滅即離開,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 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既非 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 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劉慶國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火災自難再轉嫁與被告劉慶國負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劉慶國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應與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廷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有 本院111年8月10日中院平刑敏111附民1151號函、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足參(簡附民卷第165頁、第175頁),又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未舉證說明對於被告李廷暉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承豪、劉媛君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李廷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淑惠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詹淑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裝潢修繕費用496,384 元、房屋修繕鐵工費用180,120元、神衣損害41,290元、招 牌看板46,800元、水電修繕費用及燈座損害219,100元、鐵 門修繕費用47,250元、天公爐損害15,000元等損害,並提出 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估價單、神源佛具行 銷貨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修繕現場照片、系爭 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55至65頁 、第95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房屋內上開物品確有因系爭火 災而受到毀損,且原告詹淑惠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 詹淑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詹淑惠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冷氣及電器損害267,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擺設照 片、系爭火災現場遺留燒毀之殘留物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9至239頁),堪認系爭房屋內 原本確有放置上開物品,並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各財物之購買時間資料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 開財物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然原告既有受損之 事實,爰參酌原告提出之部分財物原有照片及新品價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213, 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詹淑惠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維修費用160,500元 (含工資60,600元、零件99,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為憑(簡附民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241頁、第265至271頁),堪認原告詹淑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因系爭火災而受到毀損。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車輛為94年6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99,900×1/10=9,99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60,600元,合計為70,590元。從而,原告詹 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為70,590元;逾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詹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330,134元(計算式:49 6,384+180,120+41,290+46,800+219,100+47,250+15,000+21 3,600+70,590=1,330,134)。   ⒉原告陳怡君部分:  ⑴原告陳怡君主張其所有之寵物貓隻因系爭火災受傷,因而支 出寵物醫療費用67,308元、寵物受傷照護之必需用品費用1, 094元、攜帶寵物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610元等語,並提出   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醫療同意 書、統一免用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全國動物醫院住 院費用明細表為證(簡附民卷第77至79頁、第127至143頁) ,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怡君雖主張其與寵物貓隻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 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故得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 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係不法毀損原告陳怡君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告陳怡君 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陳怡君之人格權,則原告陳怡 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71,012元(計算式:67,30 8+1,094+2,610=71,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繕 本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李廷暉、劉瑞靜(簡附民卷第14 5頁、第147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李 承豪、劉媛君(簡附民卷第177頁、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廷暉、劉瑞靜自111年7月28日起、 被告李承豪、劉媛君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2-豐簡-753-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 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 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 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 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 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 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 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 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 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 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 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 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 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 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 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 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 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 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 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 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 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 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裝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附民-7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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