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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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訴-332-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284-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 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 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355-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黃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善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各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16-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 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甲○○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聲明:  1.判決必須註明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方符 合憲法。  2.必須以PDF告知xxxxxxx0000000il.com(真實e-mail帳號詳 卷),以防蔣軍特務妨礙送達。 (二)內容:  1.是否得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未經檢察官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然違憲。最高法院刑 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  2.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服勞役(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 ),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法官失職怠惰違法,因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執行法並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判斷是否被告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 授權,而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屬於命令,不 適法律,自不得取代逾越法律,而代替立法院給予檢察官權 力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3.又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檢察官為準司法人員,並非司法人員 ,故檢察官是行政人員,自不得獨斷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4.南地檢長期貪污,以栽贓行政罰為詐欺罪,要逼人民捐款給 可讓檢察官洗錢貪污之公益團體,故檢察官不具公正性而不 經辯論判斷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5.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03年修法前之舊 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授予102後新法 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  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說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教眾其 刑之裁判基礎,而立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亦三讀通過刑事 訴訟法,認為審判長於科刑資料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 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憲。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疑義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甲○○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聲明疑義人所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其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二)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法院所諭 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 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 文諭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上開判決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有據,自 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主張本院未記載「 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判決主文有疑義,或 主張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違法違憲 云云,均不可採。 (三)聲明疑義人雖主張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然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係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 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該規定是否違 憲,與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是否違憲毫無關聯,聲明疑 義人此部分主張更屬無理。 (四)聲明疑義人主張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 03年修法前之舊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 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 授予102後新法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 云云。然釋字245號解釋、院解字第2939號、1387號解釋均 係在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前所為,上 開解釋即已明白敘明判決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是否 困難,由檢察官就執行之事實斟酌之,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 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即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 斟酌之,而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在受刑人不服檢 察官否准諭知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疑義時, 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予以審查,不得在判決科刑時即 應就准予易科罰金,甚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判決;至於刑 法第41條雖於94年2月2日、98年12月30日有所修正,然亦僅 就易科罰金部分增加「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增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不適用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供檢察官於執行時作為是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且刑法第41條並未在102年、103年 修法,故聲明疑義人此部分主張為何,亦讓人費解,難以認 定有理。 (五)聲明疑義人稱檢察官是行政人員、不具公正性,及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累犯之見解,主張可 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 憲云云,除部分為其主觀認定外,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主 文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之情形,聲明疑 義人之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聲明疑義人先前即曾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案件,認為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 勞役或准予社會勞動為由,多次向所屬法院聲明疑義,均遭 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1087號、1142號、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查;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聲明疑義人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及主張,向本院聲明 疑義,本院於113年6月3日即曾以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 駁回聲明疑議在案,然聲明疑議人仍執相同理由聲明疑義, 徒耗司法資源。又本院並無依聲明異議人要求寄送PDF檔至 聲明異議人電子信箱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28

CYDM-113-聲-1045-202411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 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昆瑋固於警詢供述渠向被告繳交 利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並非林昆瑋之僱用人, 林昆瑋實係被告之靠行司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收取之運費,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4頁、第163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 ,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汽 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 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 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 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 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 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諸被 告提出之108年和榮興交通應收帳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車號:000-0000」,被告確將運費全額扣除曳引車貸 款、保險費、靠行費、停車費、ETC、油資、保養費等費用 後,將餘額全部給付林昆瑋,應堪認林昆瑋係被告之「靠行 司機」,被告非林昆瑋之僱用人無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 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林昆瑋收受 ,被告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事項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復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所得既然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7

CYDM-113-簡上-99-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90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3.9公里處與村里道未設有行 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 慢行,反貿然以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 約10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桔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鄉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需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開啟方向燈後再切換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且未開啟 方向燈逕予左轉進入車道,鄭仲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蔡桔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創傷 、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桔川之子蔡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 1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院認被告明知該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等級,卻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認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高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 桔川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之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手足即被害人之 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嘉義 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朴子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足查,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 學學生,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409-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不合併定應執行;餘罪請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為判決確定基準日,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受刑人既 已表達希冀法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所示)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則在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如本院貿然就附表 一、二、三單獨定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 響。 四、雖本院電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書記官稱曾傳 真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表單給 受刑人,然監所管理員表示受刑人不簽名就放著,並提供當 時傳真給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為證,復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具狀及到庭時,表示其 雖有經由監所文書送達人員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但定刑聲請書並未敘明刑期,其希望監所文書送達人 員能夠給其1天的時間,讓其能核對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及犯 罪日,以能找到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然遭監所文書送 達人員告知「我沒有那麼多時間再特地來收你這一張函文, 看你是同意或不同意,現在趕快勾選,若現在不勾選,以後 搞不好不能定應執行刑」,其遂拒絕勾選並回覆。是依受刑 人所述,受刑人係因監所文書送達人員未能給其充分之時間 考慮再回應,始未填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且 其於本院裁定前,仍表明希冀就如附表一、二、三之部分罪 定應執行刑,為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待聲 請人確認受刑人對於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意見,及審酌 合法性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5日 ①112年05月14日 ②112年06月02日 ①112年05月18日 ②112年05月25日 ③112年0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26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5日 112年09月06日 ①112年07月22日 ②112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01日 112年12月04日 113年01月0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10日 112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01月0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6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8月12日 ②112年08月13日 ③112年08月14日 112年03月23日 112年06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08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1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11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3月1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4號

2024-11-26

CYDM-113-聲-9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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