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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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盧鑑 盧俊宏 盧姍妤 盧辰宇 楊海金 楊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隆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承恩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隆澤有限公司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王承恩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 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 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6

CHDM-113-交重附民-39-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秋香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明治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秋香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3-重附民-29-20241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蕭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 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 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洲技術學院 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95年2月8日,詳後述),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 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 定。  ㈢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 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 四】參照)。另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 提出主張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非繼續犯。本件依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本院卷 第6頁),參酌卷附通知被告持畢業證書影本至聲請人鹿港 廠報到上班之報到通知單所載之報到日期為95年2月8日(11 2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及被告簽署 試用之志願書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記載被告開始試用日 期為95年2月8日,有志願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堪認 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將透過夾報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偽造 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印後,持影本連同其他人事相關資 料,在聲請人鹿港廠辦理入職報到時,向聲請人呈報而行使 ,但僅有入職驗證該日行使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之後聲請人發薪予被告均無再有驗證之流程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2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2頁);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入職時有繳交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 查驗後公司人資就收起來,不會再驗證了,中間沒有持續驗 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之 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時,即構成犯罪,嗣告訴人誤認被告具 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 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自95年2月8日開始起算。又以被 告涉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他卷 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 ,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 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嗣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 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0

CHDM-113-聲自-26-202412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20

CHDM-113-簡上-167-202412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周雅安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宗信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周雅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9

CHDM-113-附民-71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老及 輔 佐 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老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6、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視線清楚,被告是慢慢駛出,告訴人王 煜翔是年輕人有稍微快速或超速的駛來,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以路權為由,認為被告要負7成責任,故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經過歷次調解及鑑定等, 多次出庭奔波、車禍後的皮肉痛及往返醫院,雙方都有得到 經驗及教訓,請考量被告年老、收入不佳、初犯、無犯罪動 機,請求重新調整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原因、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有何變動,本院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故 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 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 40日,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 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12

CHDM-113-交簡上-5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6年度訴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 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 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 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其 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 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姪女的房子,需要扶養母親,目前 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7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經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3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展鴻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2日12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經檢驗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查扣 物及毒品藥物快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又其等包裝 袋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所含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 ,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此經其陳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協商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均含包裝袋) 3 鏟管2支 沒收。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上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鄉○○村某巷子旁,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 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駿或阿俊」(音譯)之人購得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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