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老及
輔 佐 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老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6、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視線清楚,被告是慢慢駛出,告訴人王
煜翔是年輕人有稍微快速或超速的駛來,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以路權為由,認為被告要負7成責任,故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經過歷次調解及鑑定等,
多次出庭奔波、車禍後的皮肉痛及往返醫院,雙方都有得到
經驗及教訓,請考量被告年老、收入不佳、初犯、無犯罪動
機,請求重新調整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原因、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有何變動,本院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故
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
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
40日,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
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3-交簡上-5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