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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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應補 充「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蔡正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漏載, 應補充「Z000000000」。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03

CTDM-113-審金易-548-20250303-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後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7

CTDM-114-交簡附民-74-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林佳渝 被 告 楊嘉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後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7

CTDM-113-交簡附民-620-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經甲表示可介紹吳雅琪為其舅工作 ,旋轉介吳雅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聯繫,並被拉入某飛 機群組,其內除吳雅琪、「路遙知馬力」外,另有不詳真實 身分,暱稱為「厚德載路」之成年人。吳雅琪透過對話內容 知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受「路遙知馬力」及「厚德載路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 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極高報酬。吳雅琪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雅琪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蕭麗婷」、「陳聖 賢」等帳號,各假裝為投資顧問、其他投資學員等身分,陸 續與嚴小玲聯繫,謊稱:可指導嚴小玲投資市場當紅ETF, 有極佳賺錢方法,且可集資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之投資網站上集資做當沖,保證獲利驚人云云, 進而再透過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帳號,佯裝為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繼續向嚴小玲謊稱:如欲入金投資,將派專員 前往收取現金云云,使嚴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吳雅琪即依「厚德載路」指示,於113年4月 4日中午11時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永煌 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之空白「存款憑證」1張,由吳雅琪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 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文書,表彰永煌公 司指派員工吳雅琪向嚴小玲收取投資金額37萬元之意,旋於 113年4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先向嚴小玲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 據而行使之,使嚴小玲陷於錯誤,將現金37萬元交予吳雅琪 。吳雅琪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吳雅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7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嚴麗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 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嚴小玲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蕭麗婷」、「陳聖賢 」、「永煌智能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4頁至第50頁)、歷次收受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另案查獲被告及所持用偽造員工證照片(見 偵卷第4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05頁)、GOOGLE路線 規劃圖(見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學員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之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先 結識甲,又經介紹陸續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聯 繫,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永 煌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 裝「張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 月10萬元,最後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取得逾此金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 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歷次擔任 「車手」工作,從「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處共獲得 1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9日 依「厚德載路」指示前往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從而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與「厚德載 路」、「路遙知馬力」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行動電話業於前案為警查扣,並於上開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交付偽造之文件 偽造以永煌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75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05元,總計6萬1,19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1,190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3 、2899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炘、吳雅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吳雅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 種文書;另被告吳雅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 ,則係用以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 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二人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2.洗錢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二人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楊盛炘並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 32-1頁),復因其供述,查獲何保元、紀怡伶等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起訴何保元 、紀怡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桃檢 秀洪113偵28963字第1139150742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115、161頁),是被告楊盛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雅琪則稱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雅琪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前揭自白減刑要件。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楊盛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吳雅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㈢核被告楊盛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吳雅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楊盛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吳雅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楊盛炘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吳雅琪因無犯罪 得而無繳交之問題,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均符前揭減刑 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被告吳雅琪則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楊盛炘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上游,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 此敘明。  3.被告楊盛炘固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上游何保元、紀怡伶為其 上游,負責收取被告楊盛炘取得之詐欺款項,檢察官因而查 獲並起訴何保元、紀怡伶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指述及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何保元、紀怡伶係擔任收水員,並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 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楊盛炘復繳交犯罪所得及 供出並因而查獲共犯,被告吳雅琪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盛炘、吳雅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楊盛炘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稱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審酌被告楊盛 炘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楊盛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給付賠償 金,足認被告楊盛炘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及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存款憑證,分別係被告楊盛炘、吳雅琪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楊盛炘、吳雅琪身上所扣得之物,即智慧 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白色)、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雖分別屬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楊盛炘擔任取款車手獲有報酬900元,並於本 院審理時繳交,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吳雅琪於本案則未取得報酬,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雅琪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款項後,轉交被告楊盛炘, 復由被告楊盛炘轉交何保元、紀怡伶,則上開詐欺贓款為被 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洗錢標的已非被告二 人所得掌控、支配,且告訴人已由何保元、紀怡伶等人賠償 6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 第103頁),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且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黑色)1支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雅琪)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SAMSUNG,含SIM卡1張)1支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3號                         第28990號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炘、吳雅琪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 運現金等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 具有保全專業,衡情若非犯罪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 廉匯費而以所搬運之金額0.15%付費委請非專業之人搬運, 以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其2 人均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詎 其等竟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另吳雅琪再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由楊盛炘擔任向吳雅琪取款後轉交其上游之何保元 (另案偵辦中);吳雅琪則持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 物專員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下稱信昌公司送款回單),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之工作。另該集團某成員向林章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章 德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0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 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00號),見吳雅琪提示偽造之「 信昌投資」工作證,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車手 吳雅琪,吳雅琪則再交付信昌公司送款回單,以取信於林章 德並表示款項由信昌公司取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林章德及信昌公司。嗣吳雅琪再搭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將60萬元交付楊盛炘;楊盛炘隨即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往臺中市西屯區寧 夏路之洗車場之何保元收受,並取得900元報酬。經此輾轉 交付程序,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盛炘所有並供犯罪之用 行動電話2支及贓款178,000元。 二、案經林章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盛炘於羈押中,及被告吳雅琪於偵查中,均對於 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林章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 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被害人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2人搭車前往 交款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其上游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拍攝多張現金照片,及被告吳雅琪與其上游「厚德載物」 間之對話紀錄等附卷足稽,暨扣案行動電話2支及贓款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楊盛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楊盛炘所有,並供犯罪之用, 及被告犯罪所得900元雖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YDM-113-金訴-1086-20250226-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恩霆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6

CTDM-113-審交易-1167-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6號、第1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慶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被害人向 本院聲請欲與被告調解,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4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二」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謝宗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二」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 「附表一」。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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