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05元,總計6萬1,19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1,190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小-44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