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