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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具 保 人 黃致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致欽因受刑人楊澄楓犯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 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61-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詳卷)係乙女(代號   AB000-A112413,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丙女(代 號AB000-A112413A,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即乙女之胞姐 )母親丁女(代號AB000-A112413E,姓名詳卷)之同居男友 。甲男明知乙女之年紀未滿14歲,亦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趁丁女外出而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至廁所洗手之機會,尾隨乙 女至廁所,違反乙女意願,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 莖數秒後始放開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0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由丁女駕車搭載甲男、丙女一同南 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時,趁丁女與其外祖母聊天,尾 隨丙女步行至附近廟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渠等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以身體推擠丙女進入車內後座 ,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口罩拉下,以手枕握丙女後頸部, 強行親吻丙女嘴巴之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嗣甲男、丙女 及丁女驅車前往高雄,丙女礙於甲男同車,不知如何向丁女 表達前開其遭甲男強吻,僅能隨同甲男、丁女入住○○市○○區 ○○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詎甲男竟食髓知味,假借法力 治療為由,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洗澡而 與丙女共處於旅館浴室之際,先將丙女原裹在身上之浴巾強 行拉開,與裸身之丙女共處於浴缸內,撫摸丙女全身,並強 吻丙女,經丙女伺機私下向丁女反映遭甲男親吻,丁女竟僅 親吻丙女,而未進一步質問甲男或為其他處理。同日深夜, 丙女與丁女原同睡在床上,後因丁女起身上廁所離開床鋪, 甲男即上床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衣服及內 衣拉至鎖骨下方,撫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再拉丙女手撫摸甲 男陰莖,復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 制性交1次。未幾,丁女返回後,甲男始將丙女衣服復原而 停手。嗣丙女不甘受辱,向胞妹戊女(代號AB000-A112413D ,姓名詳卷,即乙女之胞姐)、訴苦,然因有所顧慮,遂僅 告知其遭甲男親吻嘴巴,戊女聽聞後,遂撥打電話予丁女, 質問渠等母親為何無法保護自己的小孩、以後雙方不要再聯 絡等語。其後,丙女與乙女外出閒聊之際,丙女對乙女提及 曾遭甲男親吻嘴巴,乙女遂告知其前亦曾遭甲男抓手撫摸其 生殖器乙事。後於112年6月間,因戊女將乙女、丙女遭甲男 性侵害乙事書寫於作業中,其師長得悉後通報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己男(代號AB000-A112413B,姓名詳卷, 即乙女、丙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女、丙女除為本案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女、丙女業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女、丙女 、戊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 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 年間 ,有與丙女、丁女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並有 入住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 制猥褻、對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拉乙女的 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強吻丙女或用手指插入丙女的陰道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 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另乙女之母親丁女證述其從未聽 聞此事,是並無證據足夠補強乙女指述;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 瑕疵可指,且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案發後被告與丙女在 車上仍有說有笑,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丙女 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薄弱,且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乙女及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於108年7、8月 間某日,在被告與丁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因丁女外 出購物,被告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年11月6日,被告 有與丙女、丁女一同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嗣 甲男、丙女及丁女又驅車前往高雄,入住○○市○○區○○路000 號印水涵汽車旅館等節,業據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72、89至98頁、 本院卷第6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乙女歷次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屬 可信:   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 麼不愉快。在我小學5年級的夏天,媽媽即丁女帶我去大里 租屋處,要被告教我寫功課。我在寫作文,寫到一半,我去 廁所洗手,被告跟進來,我洗完手後,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即生殖器。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後方,拉我的右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謂「摸生殖器」就是被告拉我的手握 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穿褲子,所以我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 到他的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4秒,因為太突然了,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他就放開了。被告並沒有先問我,就 直接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離開廁所,我又再 洗一次手,然後又回去寫作業等語。被告知道我幾年級,也 知道我幾歲。這件事情發生後過了一陣子。我姊姊即乙女跟 我說她遭被告傷害時,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乙女還說我怎麼 不先跟她說,這樣她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 64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本 案發生以前,我跟媽媽還有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還可以,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本案發生的時候大概是我國小5 、6年級時候的夏天,那天是假日,媽媽接我到他和被告在 大里的租屋處要寫功課,是寫作文。後來媽媽回草屯,只剩 下我跟被告在,我寫作業寫到一半的時候,我進去廁所洗手 ,然後被告說怎麼那麼久,他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就突然拉 我的手去摸、碰觸他的生殖器,過程大概5、6秒,後來被告 手放開才結束。被告當時穿短褲、沒有脫褲子。因為那時候 我還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離開廁所之後我繼續寫作業。 一段時候過後,媽媽才回來,媽媽回來的時候,我沒有跟媽 媽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講了媽媽也會 不相信。後來有一次跟大姊即丙女出去,丙女跟我講說她被 被告傷害的事情,我才跟丙女說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 殖器官,然後丙女就對我說:「妳為什麼不早一點講,這樣 子我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是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在被告 與丁女之租屋處獨處時,乙女前往廁所洗手,被告藉口尾隨 前往,遭被告忽抓其之手隔著外褲摸被告之生殖器,事後係 在丙女向其訴苦遭被告侵害,乙女始將此事告知丙女等節, 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 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之緣由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拉乙女之手摸你下 體?)有。」、「(你為何會拉乙女的手去摸你的下體?) 我有事先問過他是否對男生有好奇,她說有,我讓她的手伸 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1、2秒,乙女手伸出來 之後我就繼績輔導他功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 已自白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嗣被告於偵訊時就 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被告係答以:「 太久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亦未 為否認之表示,堪認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拉其手摸被告生 殖器乙情,應屬事實。 3、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及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證述略以: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 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 ,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 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 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證人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乙女的事, 我是比較後來才知道,沒有很記得是什麼時候,是丙女跟我 說乙女也有發生事情,只記得是丁女叫被告教乙女功課,被 告拉乙女的手去摸他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⑷是依丙女、戊女上開證述,就乙女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 後,始將其亦曾受被告侵害之事告知丙女,且當下丙女聽聞 更向乙女抱怨何以其當初不早點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開指 述其本案案發後,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之情況下,始說 出本案之緣由、過程均相合,而足資補強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依丙女歷次指述其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重要 情節,核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間的某個假日, 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南下,到阿祖家時,附近有一間廟 ,我一個人走去那邊,被告跟著我去,回來時,被告叫我進 去車子裡面,我就進到車子後座,被告也跟著進來,把我擠 到裡面,當時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的嘴巴,我有反抗,頭一直往後,想跟被告拉開距離,被告 的手扣住我的後腦,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過程大概 1、2秒以上。被告強吻我後,他就放開我,離開車子,我趕 快拿衛生紙擦我的嘴巴,他說讓我冷靜一下。我本來想找丁 女說這件事,可是丁女在跟阿祖說話,我不知道要怎麼打斷 他們說話。被告就走過來,叫我不要打擾他們說話,把我拉 到神明廳。然後我們就離開阿祖家。在車上的時候,因為被 告也在,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丁女說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晚上 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一直催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 用毛巾裹著身體出來,換被告進去淋浴間,淋浴間的旁邊是 浴缸,淋浴間的門是玻璃的,丁女叫我站在浴缸裡面等被告 ,被告就泡在浴缸裡面一直拉我的浴巾,要我泡進去,被告 叫丁女出去外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穿衣服,他說為了我身 體好什麼的,在浴缸裡面,可以透過他身體法力,治好我身 體的不舒服,那時候我已經被他拉著坐下,浴巾已經不在身 上,全身都被他摸了,但他說不會摸到我下面,只是我全身 到腳底都被他摸了。他摸我時,是閉著眼睛,一直摸,他從 我的胸口一直下摸到腳底,他沒有摸我下體。在浴缸裡,他 又再一次扣住我的頭強吻我,這時候丁女進來上廁所,可以 很明顯的看到浴缸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丁女有無看到,但我 可以很確定從馬桶的角度可以看到。然後被告還說他早就看 過我的下體,之前我換完腎臟,在隔離病房,是我媽媽照顧 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來,被告進來病房,我全身插滿管 子跟針頭,行動不方便,需要丁女抱著我在輪椅上上廁所, 我身上只穿著手術衣,衣服一掀開,就被被告看到了,他沒 有迴避。被告親完我以後,我把嘴巴擦乾淨,因為我覺得噁 心,我趕快把衣服穿好,出去跟丁女說被告親我,希望媽媽 救我。但丁女問說:「他親妳?」然後丁女的反應居然是親 我嘴。當天晚上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睡沙發。半夜丁女去 上廁所,被告就過來,躺在丁女原本睡的位置,被告親我, 把我的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我 的手很僵硬,手張開,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抓 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幾下。丁女在廁所,不 知道這件事,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方向摸,我抓著他的手,他 的確有停一下,但他又繼續把手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說不舒服,這 時候丁女從廁所出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把我的外衣拉 下,又拉被子蓋住我,他就回去睡覺。但丁女也沒有回到床 上睡覺,到沙發那邊。隔天要退房時,被告又想對我做什麼 事,我趕快跑到媽媽那邊。然後我們到高雄被告的爸媽家, 在路上,被告下車買早餐,我在車上跟丁女說前一天晚上發 生的事,丁女只問我:「他有插進去嗎?」,我回答她說: 「他手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丁女沒有反應。隔天回到大里 ,我還有再跟丁女說被告對我做的親吻的事情,我感覺丁女 好像聽到這些都沒有什麼反應,還希望我跟被告好好相處。 回到大里後,我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問我說:「妳在意在床 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他還說:「妳不說,我不說,誰知道 這些事情?」後來從高雄回來隔幾天,我有跟二妹即戊女說 ,但只是簡單的跟她說我的初吻被奪走了,而且是被告奪走 的。我不敢跟她說詳細經過,因為我怕她會被告很暴怒,也 怕她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好好保護自己。確實後來她知道這些 事後,她非常生氣。她知道的當下,就打電話給丁女,被告 在丁女旁邊,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丁女在哭,被告還嗆我 戊女說:「妳沒有證據」,還說:「妳想毀掉妳姊姊的名聲 嗎?」我跟乙女也只有說被親吻的事情,乙女那時候才說之 前被告有拉她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就罵她說怎麼不早說, 如果她早點說,我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知道這件事情完整 過程的,還有我堂妹,我們的聊天記錄裡面,我有說到這些 ,我堂妹她也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於11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跟丁 女、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很平常,沒有什麼異狀。在我高中 二年級、17歲的時候,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南下出去玩,我 們先去嘉義找阿祖。我看完了阿祖之後,因為想去旁邊的廟 看看、去拜拜,拜完之後就到我們租的車子那邊,我先進去 車子裡面,被告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進去車子,當時 我們都在後座,被告就突然用手托著我後腦勺強吻我的嘴唇 ,我的手貼著自己的胸部,貼很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 氣太大我反抗不了,這個過程維持了快1分鐘。被告後來自 己下車了,他說下車之後讓我自己冷靜。我把嘴巴擦一擦, 想要去找丁女說,但是因為丁女在跟阿祖聊天,我又不敢。 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丁女說被被告親吻的事情,因為就 很尷尬,被告是丁女的男朋友,他就在後面,我怎麼可能這 麼直接就告訴丁女,我會害怕。後來去高雄,當天晚上住印 水涵汽車旅館,浴室就長得有點像玻璃門,它是透明的。馬 桶跟浴缸之間沒有門簾,隔間沒有很大,大概的一個小區域 而已,在馬桶的地方看得見浴缸的全部。一開始我們先吃晚 餐,吃完晚餐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從淋浴間出去外面要穿 衣服,有用白色浴巾包著。被告先坐在浴缸裡面,他有圍了 一條白色的浴巾在他的身體下面。我包裹著浴巾站在浴缸裡 面,後來被告一直拉我的白色浴巾,一直拉,後來掉下來, 我坐到浴缸裡面。然後我全身幾乎都被被告摸了透,我沒有 抗拒、沒有說不要,但是一直畏畏縮縮的,就是把自己身體 畏縮起來。我覺得抗拒沒用,而且丁女知道。丁女當時也是 在廁所,她後來出去,但是又有進來在馬桶那裡坐著尿尿還 是幹嘛,她就在我的附近,她都是看得見浴缸裡的情況。後 來被告又強吻我1次。丁女有看到我跟被告2個人都泡在浴缸 裡,她沒有說什麼。後來我速戰速決的穿好衣服出去外面, 在床前面的長型沙發那邊,丁女上完廁所又出來的時候,我 跟她說被告親我,她沒有什麼所謂的回答,丁女給我的回應 是她親了我一下,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睡覺的時 候,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應該是睡床旁邊的沙發,應該是 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側那邊跳到床上這 邊來,睡在原本丁女的位置,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 我原本睡得好好的,突然聽到東西就醒來了,醒來後看到他 在我旁邊,被告左手從我的脖子那邊穿過去抱我,摸臉頰、 摸胸,摸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把睡衣 掀起來,再把內衣掀起來,這樣子摸我胸部。被告有親吻我 的胸部,也有親嘴唇。一開始被告摸我的下體前,我有用手 把手攔住在肚子上面他擋著,不讓他往下摸,但後來他還是 又往下摸我的陰道,被告手有伸進去陰道一直磨蹭,他還問 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也有用他的手拉著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我記得那個時候丁女有從廁所出來,他就先用 睡衣把我先蓋起來、用被子蓋起來,丁女問他在做什麼,他 也沒有正面回答、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跟丁女說剛剛發生 什麼事情,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在現場,我怕我說了丁女也 給不了我什麼樣的回應,就像親吻那一件事情一樣。我記得 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趁被告下車的時候,我有跟丁女提到 被告摸我下體。本案案發後,我曾經有跟丁女說她是我的媽 媽,我告訴她這些事情,為什麼她沒有站在我這一邊,但丁 女都在替被告求情、希望我和解。被告對我性侵這件事情讓 我好幾度想要自殺。我有傳訊息、打電話給我堂妹跟她大概 說了這件事情。我跟暱稱「小美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就是我跟我堂妹說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非常非常的痛 到不行,有好幾次想「要死大家一起死」,對話內提到「我 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非常的痛 苦」的事情就是被告對我做的性侵的事情。後來乙女知道我 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 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然後在那邊幹嘛,突然就抓她手 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 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 差點被性侵的事情。案發後到我今天到庭作證前,丁女有聯 絡我為了和解的事情,但最後那一通電話之後就說她不會再 打擾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27頁 )。是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 告及母親丁女一同駕車南下,在外曾祖母家附近廟宇的車上 遭被告強吻,另於同日晚間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投宿,在浴 缸內遭被告撫摸全身及強吻、嗣又在該旅館床上遭被告將衣 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其胸部、親其胸部,並遭被告指 侵,案發後曾向丁女反應遭被告親吻,但丁女竟僅親吻丙女 嘴唇了事,嗣又向丁女提及遭被告侵「摸下面」,丁女亦未 處理,案發後曾告知乙女、戊女遭被告親吻嘴巴等節,核其 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 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過程之細節等情,均無歧異或 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⑵再者,依丙女與其堂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頁),丙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提起告訴前 之111年5月28日向暱稱「小美人」表示:「我現在每天只要 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我非痛苦很想消除那段記 憶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好痛苦心裡恨到不行」、「我真的很 想要讓傷害我的人下地獄」、「我的陰影很深我真的全身不 純潔了我好想死喔」、「救不了我了我快被那段記憶折磨到 不行我一想到就噁心想吐還那麼」、「無助」「我真的快受 不了了」,經小美人向丙女安慰稱:「他真的很可惡,都不 想想自己的年齡,然後誰都盤,真的很可憐」等語,除核與 丙女前開證稱其案發後有向堂妹吐露心聲之情相符外,依丙 女堂妹前開安慰丙女之內容,亦可見有提及侵害丙女之人其 年紀顯與丙女不相當,適與丙女指述係遭被告侵害之被告年 紀相合,此均足資補強丙女前開指述,確有所本。  ⑶又雖丙女就在高雄汽車旅館時,其與被告、丁女等人洗澡先 後順序、告知丁女其遭被告親吻之時點,以及案發後向丁女 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證人之 記憶本常隨個人記憶、複述能力、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案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 間點為110年間,距離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113年10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均已逾相當期間,就案發細節及 遭侵害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之事,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不清,然不能以此即認定丙女其餘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趁丁女上廁所的時候性侵害 丙女、是否有親吻及撫摸丙女,被告竟均答以當天有喝酒、 事情過太久,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坦承其有用嘴巴碰 丙女的嘴巴(見他字卷第5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則亦坦承丙女躺在其左手臂時,有以嘴唇碰丙女之事實(見 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尚非憑空而生。 3、證人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 告他們出去玩時,在車上,被告把丙女的口罩拉下來親她嘴 巴。當時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感覺很不舒服、很討厭被告 ,覺得她自己身體很髒。丙女是先跟二姊即戊女說,再跟我 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丙女跟我說被告在車上親她的嘴巴 、在飯店的時候有對她做什麼,但是我只記得親的部分,其 他忘記了。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侵害的時候,她是很嚴肅 的跟我說,她也有因為這樣子難過。在本案發生前,丙女跟 被告他們會一起出去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好不好, 在本案發生後,丙女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就丙女案發後有向其及戊女提及遭 被告親吻乙事等情,與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 相悖之處。且就丙女於本案案發後,提及此事的反應是很嚴 肅的、之後很討厭被告等節,為親自見聞丙女於案發後對其 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表現、反應,屬證人乙女親身 經歷,非單純聽聞丙女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丙女證述之補 強佐證。  ⑶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10年   11月10日、11日前後,我聽到姊姊丙女說被被告親,覺得很 生氣,我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電話過程中,我 情緒不好,被告說沒有證據,說如果提告的話,因為丙女未 成年,只會毀掉丙女的名聲,後來丁女有聽電話,丁女有哭 、道歉說對不起、沒有保護好丙女。但我感覺丁女是裝出來 的,不是真心覺得沒有保護好丙女。因為丙女說她有跟丁女 說後來發生的事,但丁女都無動於衷。後來因為國文老師出 作業,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題,是分段式的,就是告訴之前的 自己,不要責怪自己,換個角度想,不要鑽牛角尖,我想起 這些事情,我就寫在作文上。我有覺得是我沒有保護好她們 ,讓她們跟被告接觸,讓她們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依戊女前開證述,其在聽聞丙女遭被告親吻乙事後, 曾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丁女,適核與丁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證述稱:戊女曾在110年間,打電話質問是怎麼當 母親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 2頁)等情相合,實與丙女前開證稱本案經戊女打電話予丁 女、質問被告後,雙方即未曾再有聯絡之案發後過程相符, 均足以補強丙女前開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就乙女、丙女分別指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衡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 乙女、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且丁女既會讓乙女在丁女 與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會帶著丙女與被告一同駕車 南下探訪親戚、出遊過夜,顯見該時被告與乙女、丙女間應 無任何怨隙,甚可稱上情誼不差,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 者,本案嗣經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告後,身為乙女、丙女之 母親之丁女竟未對被告質問討公道或疏遠被告,不顧被告可 能對於其親生女兒有猥褻、侵害,反而仍與被告登記結婚, 顯見丁女迴護、偏頗被告之至!而乙女、丁女對母親之同居 男友提告,應可預見渠等母親立場之為難,且應深知渠等之 母親將會選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乙女、丙女提告後除須面 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 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與渠等母親反 目、此後不相往來之壓力,致骨肉親情無存,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 間及心力,對於渠等母親之同居男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 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五)至丁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乙女並未 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拉手摸生殖器,丙女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 有對其指侵,其在旅館內沒有看到被告侵害丙女云云。惟查 ,丁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丙女告知乙女有說遭被 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但其未曾問過被告或乙女有沒有這件 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就其與被告、丙女在汽車 旅館投宿時,丙女曾說被告親她,丁女並未問丙女為何被告 親她,也沒有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丁 女身為乙女、丙女母親,對於其女兒可能遭受該時之同居男 友即被告為侵害乙事,漠不關心,再參照乙女於本院113年1 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於該日到庭作證前,沒有與媽 媽或被告聯絡,且其跟媽媽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另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 證稱丁女最後一通談和解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女嗣又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丁 女與乙女、丙女關係之疏離淡漠,亦可認丁女之立場偏頗, 其證述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丁女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丙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在嘉義的時候,丙女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 座,被告顯無法對丙女強吻等語,惟查,丙女證稱其坐在副 駕,被告坐在後座,係在回答由丁女開車南下時,其與被告 各自之座位(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其指述被告對其強吻 ,係稱被告有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丙女先進去、被告 才進去,應係指稱該時被告與丙女都在該車輛後座,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丁女 前於偵訊時證稱,在離開高雄旅館的時候,被告與丙女在車 上有說有笑,倘若丙女真的有遭到性侵,不應該有此狀況等 語,惟丁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述在車上被告有問丙女 話、丙女回答,也就沒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丁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實則,衡以丙女於案發之際不過17歲餘,其於前一日白天遭 被告強吻,於晚間又遭被告在浴缸內撫摸身體,更於在床上 睡覺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內心之震 驚惶恐,不言可喻,且身為母親之丁女於該時未曾表現出任 何欲保護丙女之行為舉止,則丙女對於其該時處境、應如何 處理面對,顯然心慌之至,縱於隔日在車上與被告曾有互動 ,亦不當然即可認丙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全然 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丙女)、印水涵汽車旅館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丙女、戊女、丁女、甲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 120018740號函檢送:甲男、丁女於110年間之住宿資料、學 生輔導紀錄表(戊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27至37 頁)等附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案發時與 乙女、丙女之母親為同居情侶,且自承知悉乙女、丙女之年 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未滿 14歲,未曾詢問乙女,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 秒,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利 用同一次與丙女、丁女等人出遊之機會為之,犯罪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於密 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 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乙女、丙女母親之同居男友, 竟不思對乙女、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方式,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乙 女、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沖床,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TCDM-113-侵訴-16-20241210-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補充為「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 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 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 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嗣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不詳之 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 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供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 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與取得其帳戶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後;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乙○○、己○○、戊○○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4萬元、9萬9942元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完畢(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3至95、109至110、113頁);另與告訴人甲○○、林佩 謹、丁○○分別以3萬元、1萬0989元、2萬9983元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尚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混凝土 品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 ,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甲○○、林佩謹、丁○○完 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參偵卷第21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6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林佩謹、丁○○、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佩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假盤讓店面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未提領 2 戊○○ 假解除網拍權限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72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70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領取5萬元。 3 甲○○ 假網路拍賣客服異常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112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3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2年8月29日16時25分,領取6萬元。 2、112年8月29日16時26分,領取2萬4200元。 4 林佩謹 假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使用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領取1萬1105元。 5 丁○○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分,提領2萬9900元 6 己○○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954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提領3萬9000元 2、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712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3分,提領2萬7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簡-5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因告訴人丁○○不慎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留在其車 上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明知依告訴人 當時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與否,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允許,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 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偽以告訴人 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丁 ○○」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提 款,而從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羅紹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羅紹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及檢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 2122983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領本案帳 戶之郵局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然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告訴人的父親羅紹薰要求我提領的,因為羅紹薰說不要讓告 訴人的帳戶內留那麼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存摺前往郵局取款確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同意;且被 告係臨櫃以存摺、印鑑章取款,需要輸入存簿密碼,告訴人 曾證稱他未曾告知被告存摺密碼,顯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 羅紹薰告知密碼;另一般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未成年的法定代 理人能夠代為處理事務,被告主觀上就是認定已經得到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紹薰的同意及授權去提領款項,被告主觀 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 款單上蓋用「丁○○」之存戶印鑑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且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事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卷第58、109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2 月6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時間誤差約2分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檢送告訴 人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432號函檢送112年2 月6日交易影像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 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73至79、95至97、21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 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 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 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 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 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 ,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自告訴人帳戶領款,係因受告訴人父親 羅紹薰所託,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觀諸被 告與羅紹薰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向羅紹薰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 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 ,經羅紹薰回覆以「先放著我回臺中再找你」、「萬事都麻 煩你處理了!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且被告與羅紹薰於前 一日(2月5日)晚間有時長1時29分57秒之語音通話(見本 院卷第65頁),於領款當日(2月6日)下午亦有5分46秒、2 6秒、1分39秒、26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亦核與被告前開訊息內容稱羅紹薰下午要其保管告訴人款項 之時序相合,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 ,於同日晚間即向告訴人父親羅紹薰提及此事,而羅紹薰更 向被告稱款項先放著,而未曾詢問該款項之由來、金額,足 認被告辯稱其提款係有得告訴人父親同意,並非子虛。堪認 其因取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紹薰同意,而誤認有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確屬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 (三)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當時在跟被告對話時,有2 、3件事情攪在一起,所以被告當時在講哪件事情其搞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就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要 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事,雖先證稱:沒有印象、沒 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表示被告事先 未曾詢問;然嗣又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提及告訴人帳戶裡 有一筆錢,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要保管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 ,但我回被告說帳戶內的1萬多元是我剛匯給告訴人要繳學 費的,另外1萬元是告訴人打工的錢,我們都沒有權利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改口稱被告曾提過要領出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但其有表示拒絕,然依上開對話記錄, 羅紹薰對於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 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其僅回以 要被告先放著、回臺中再找被告等語,而未曾反對或質疑稱 其並未要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亦未詢問何以金額為2萬   5000元,顯見羅紹薰嗣前開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被告曾詢問 但其表示拒絕之意,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應非事實。 再者,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於該年除夕前2天,曾 在被告家交付現金5萬元,農曆大年初四、初五的時候,又 親手交3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將3萬元交給被告,補足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就交付被告購買機車款之過程、數額之內容有明顯歧異( 見偵卷第192至193頁),益徵羅紹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 懷疑。甚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旋於同日( 2月6日)將其與告訴人父親羅紹薰之對話有提及「爸爸下午 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 爸爸」等語之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上有以   LINE通話跟告訴人說,羅紹薰要求被告領取帳戶內的2萬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告知告訴人,則被告倘係藉以 經羅紹薰同意之虛偽情事,擅自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 豈會於領款項即將經羅紹薰同意乙事告知告訴人,而不擔心 避免告訴人與羅紹薰聯絡發現,且告訴人又豈會得知後未爭 執、異議,遲至雙方關係生變後,方於112年3月29日提告爭 執此事(見偵卷第57至58頁),益見被告所辯經羅紹薰同意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較為可信,且羅紹薰、告訴人 所為之證述,具有與對話記錄不符、互核不一致等瑕疵,實 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構,甚或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 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426-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欲右轉同市區梅 川西路3段123巷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映青沿同市區梅川西路3段 往德化街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不 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踝腳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腳掌腳 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9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榮通 程舒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 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 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 、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 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 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 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3174-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 時40分宣示判決,茲因卷證繁雜,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侵訴-16-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歸藥膳土虱湯壹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李家琪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家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當歸藥膳土 虱湯1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家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92-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07、41734、4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 米其」之謝易展,嗣謝易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粉專發布投資運動彩券限時動態廣告, 適有張宇翔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葉經理」之成員加為飛 機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若投資失利會連同本金一起退還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5月28日   15時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 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翔無法出金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發布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之廣告,適有林 橙逸見廣告後點擊並透過IG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 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橙逸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廣告,適有王志偉於112年5月 26日間見廣告後點擊,添加暱稱「達文西」之成員加為IG好 友,並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志偉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保證獲利廣告,適有陳仁傑於 112年4月30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被慫恿購買運動彩券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8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 匯款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仁傑無法 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串關高獲利高中獎率廣告,適 有莊詠軫於112年5月下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邱 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詠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六)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陳宥曦於112 年5月22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劉彥頡於112 年3月2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彥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 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於警詢時(見 39307號偵卷第45至47頁、41734號偵卷第43至44頁、47877 號偵卷第47至48頁、184號偵卷第123至125、139至141、169 至172頁)、證人賴明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0 至4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宇翔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   davinci.tw之個人帳號介面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010號 函檢送被告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25日至5月31 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9307號卷第51至53、57至72頁 )、告訴人林橙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暱稱「b rave.love520」Instagram帳號介面截圖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41734號偵 卷第45、61至65頁)、被害人王志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帳號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47877號偵卷第49至66頁)、被告三信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仁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 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與davinci.tw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被害人莊詠軫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宥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劉彥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號偵卷第57至68   、71至75、83、93、111至117、127、131、135至137、143   、157、164至167、182、189、198、209至210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 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 軫、陳宥曦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 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 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 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 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即坦承有將帳戶交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 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營造打石, 未婚,要撫養在養護中心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4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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