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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定佐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鄭明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救-24-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2024-12-23

STEV-113-店簡-9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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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唐義宸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博瑞出售予被告,張博瑞 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 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詎料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未給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32906號函及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委由張博瑞出售予 被告,張博瑞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 ,000元及11,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書寫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 將原告陳述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無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雖是成立於張博瑞予被告之間,惟 其二人既已約定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 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足認該契 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之權利。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既仍未給付原告21 ,6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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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郭慶宏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用,並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 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後,即使用系爭門號至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並取得會 員帳號「jsd13361jfsj」(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再以該蝦 皮帳號向其他蝦皮網站之賣家訂購商品取得對應之虛擬銀行 帳戶帳號後,並於臉書平台佯裝欲販賣遊戲機等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7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500元至上開虛擬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其 原先訂購商品之訂單,經由蝦皮平台之退款機制匯入系爭蝦 皮帳號申設之蝦皮錢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失,並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原告一毛錢,伊為中低收入戶,收入遭查 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詐騙款項7,5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7,5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其並未拿到原告任何錢云云,惟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取 得,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 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另以其為中低 收入戶、收入遭封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依上開規定,自須 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 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顯不相符;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花費大量心力追查,然此 等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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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保樺 被 告 楊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57元自民 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19,0 00元,故被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均依約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19,000元,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被 告卻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其借款1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單及借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 );而該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限雖為「101/9/5到102/3/5」 ,簽立借據之日期雖記載為「101/9/3」,惟原告乃稱上開 日期乃分別為「111/9/5到112/3/5」、「111/9/3」之誤載 (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確係於111年9月5日匯 款190,000元予被告,有前開匯款單可憑,故應認原告所稱 借據日期為誤載之情形為可採;又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借貸情 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57元及利息158元,共1,61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後,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5日返還利息19,000元等情,有借據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足認本件借款之利息,即為每月19,000元,以 此計算本件借款週年利率為122%(計算式:19,000÷190,000 ×1年365日÷每月30日≒1.22,小數點3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超過之部分 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被告是111年12月5日到112 年10月5日間有給我每月5日19,000元,總計約11個月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已償還如附表「被告給付 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無費 用之支出,故就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 原本,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分別如附表「 利息」欄位所示,因被告每月償還之金額均高於利息,依上 開規定,亦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至被告最終償還期數,可 知被告尚積欠之本金為1,457元。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記載借款期限為 「101/9/5到102/3/5」,而該記載乃為「111/9/5到112/3/5 」之誤載,已如前述,故可知兩造曾有約定借款期限乃至11 2年3月5日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陳稱:借據上面雖 然是寫112年3月5日要還,但我跟被告有說好如果願意繼續 借他,他就會繼續每月給我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5日之後確仍有每月給付19,000元 予原告,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應認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 借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 。  4.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12月請被告還款,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板簡卷第17頁),其內容僅係與原告討論 要還款抑或是繼續給付利息,或是詢問被告得還款之時間, 並無明確要求被告還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當時有催告之意 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曾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應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 8日(見板簡卷第29頁),作為原告催告返還之日,依上開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9日即已得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1,457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8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8元(計算式:1,457元×16%× 247天/365天≒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1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427元部分,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 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  2.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乃係於113年5 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進行催告,故本件借款期限乃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113年6月8日屆至,被告自113 年6月9日即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113年6月9日起算。又兩造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本金1,457元自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剩餘本金 (A) 週年利率 利息 (B) 被告給付金額 (C) 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欠之本金 (A+B-C) 0 111年12月5日 190,000 16% 7,496 19,000 178,496 0 112年1月5日 178,496 16% 2,347 19,000 161,843 0 112年2月5日 161,843 16% 2,128 19,000 144,971 0 112年3月5日 144,971 16% 1,716 19,000 127,687 0 112年4月5日 127,687 16% 1,679 19,000 110,366 0 112年5月5日 110,366 16% 1,403 19,000 92,769 0 112年6月5日 92,769 16% 1,220 19,000 74,989 0 112年7月5日 74,989 16% 000 19,000 56,942 0 112年8月5日 56,942 16% 000 19,000 38,691 00 112年9月5日 38,691 16% 000 19,000 20,200 00 112年10月5日 20,200 16% 000 19,000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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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 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 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 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惟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 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 ,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 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 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 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 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 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 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 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 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 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 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 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 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 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 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 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 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 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 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 之義務,惟此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未返還 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 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 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 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 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 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 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 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 可採。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 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 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 約之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 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 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 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有得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 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 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 採。  4.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 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以下茲就被告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 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 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 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 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 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 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 ,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 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 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 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 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 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 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 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 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 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 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 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 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簡-494-20241223-2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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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2-店簡-14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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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春節慰問禮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師明義 劉建雨 胡明智 游紹雄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當事人間給付春節慰問禮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 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0

STEV-113-店簡-31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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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茂林(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 偶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拋棄繼承,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 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 茂林1人,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張茂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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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高章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09年12月5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 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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