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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 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 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 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 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 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 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 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 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再審 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煌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 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羅 國津之證詞虛偽不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為證一節。惟前揭民事判決並非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憑羅國津之證言是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㈡聲請再審意旨另 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一節,然業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可憑 。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㈢至聲請再 審意旨聲請借調卷證資料之事項,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5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范世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3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世旻有如第一審判決引 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 律規定得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4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 ,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 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 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 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 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 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 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 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 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 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 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 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 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 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 」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 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 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 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 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 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 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 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 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 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 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 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 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 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 。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 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 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 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 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 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 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 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 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 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 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 ,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 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 ,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 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 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 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 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 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 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 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 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 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 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 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佳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以及其他個案 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00-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1 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智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 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 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所犯(93年9月1日至95年4月28日),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原 裁定不查,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26年8月,自有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又原裁定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檔案銷毀證明1紙可稽,本件自無從檢附原卷,併 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 ,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不得逾30年,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即不得逾20年)。本件被告張智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93年9月間至95年4月間、95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9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該罪既係被告在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 所犯,且與附表所示其餘4罪符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始稱適法。乃原裁定未察,遽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顯然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編號4 至6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不得逾20年之 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循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 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 資糾正及救濟。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者,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固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 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 以糾正、救濟時,僅係替代原審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為判決。因此本件應依原裁定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減為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罪日期 93.09.01~95.04.28 95.03.06~95.03.13下午3時前之某時 95.07.10晚上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901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日期 95.09.29 95.10.26 95.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5.11.2 95.11.13 96.0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5.08.09日12時19分 95.08.09日12時許 95.08.09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98.08.25 98.08.25 98.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8.09.11 98.09.11 98.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楊勇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勇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 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不懂法律,僅係受僱而依指示載運 貨物或垃圾,賺取微薄薪資,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1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林瑜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瑜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 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 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審酌抗告人因身心障礙,長期服用藥物 ,致反應能力遲鈍;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 年邁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等情,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 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 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7216、9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詩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關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陳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楊金花無法證明有購買所 謂被竊取之淺粉紅色長夾(下稱長夾);上訴人係與另一對 夫妻同時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其只 有招呼該夫妻之太太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爭執告訴人 有失竊長夾及其內新臺幣12,000元,以及上訴人進入服飾店 時,並無人在店內等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卷附蝦皮商場之淺粉紅色皮夾並無成交紀錄,且僅有一個商 家販賣,原判決逕認淺粉紅色皮夾可輕易取得,而為對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 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告訴人明確指述上訴人進入服飾店 內前,其所有之長夾還在,於上訴人離去後,長夾即不見等 語。又上訴人當日返家一進入住處電梯,即手持「長型粉紅 色皮夾」打開翻看,且於事後第4日警察至上訴人家中查訪 ,上訴人先後多次拿出之皮夾,其顏色、款式均與上訴人在 電梯內所持有之「長型粉紅色皮夾」外觀不符,可見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中,始提出之「粉紅色皮夾」,並指稱此係其 子贈送一節,並不可採。況蝦皮網站上有出售上訴人所提出 之款式相同之皮夾,可見此非稀有、難以取得之商品,足認 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等旨。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請檢察官調查為什麼我離開後 東西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16頁)。原判決理 由記載:告訴人之長夾遭竊,且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 現金1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 ),尚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不符可言。又原判 決所採取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到店內 後,拿一雙鞋試穿,並把鞋子放在長椅上,又繼續去看其他 商品,後來又有其他客人進來,我去招呼其他客人(見偵字 第9126號卷第100頁);上訴人進入店內後,我本來是招呼上 訴人……接著有客人進來,我便去招呼外面的客人(見第一審 卷第125頁)各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上訴人進來 時,有一組客人(夫婦)同時進來等語(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 19頁),係告訴人就上訴人在服飾店內之一段期間,陳述其 招呼其他顧客之情形,先後所述各情,或許較為簡略,尚非 不能併存。則原判決雖未全部引用,並詳為說明,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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