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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訴-70-2024123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2-訴-2136-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 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 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 ,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 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 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024-12-31

TPTA-113-巡交-103-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朝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0日檢舉,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若當時是綠燈或原告有變換車道,原告一定從幾十公尺 遠就一路方向燈直到轉彎完成。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 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 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 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5/18 17:38:30~17:38 :40系爭違規路段布設為內側以及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路段 則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左切到內側左彎專用車道 ,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S-1632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 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 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 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 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 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白色虛線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 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 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 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 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首揭裁決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2條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7311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 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 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既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 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 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車道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 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前開情詞, 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 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 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云云;然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 規事實係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左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3-交-24-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 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 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 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 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 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 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 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 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 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 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 ,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 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 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 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 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 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 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 ,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 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 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 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 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 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 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 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 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 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 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 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 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 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 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 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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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 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 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 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 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 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 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 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 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 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 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 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 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 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 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 ;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 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 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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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中 蘇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建中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 蘇麗娟(下與邱建中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 平路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4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 9月1日施行)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 邱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3頁)、以原處分 二裁處蘇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57 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前皆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因 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非故意阻擋,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75、176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 117至124、176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 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 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 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 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 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 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 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 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2、17 6頁):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持續約2 6秒,然後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其 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亦變換至左側車道 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 ,變換至右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經本院電詢, 檢舉人表示:邱建中原先按喇叭疑似要求伊讓道,伊未讓, 邱建中即開啟遠光燈,隨後超車及擋道等語,有電話紀錄可 稽(限閱卷)。本院請邱建中表示意見,邱建中亦坦承其有 按喇叭、開遠光燈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堪認 ,邱建中係對檢舉人不滿而超車並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邱 建中雖稱其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但其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並無必要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其行為 模式與所稱不符,並不可採。邱建中另稱其因不熟悉車輛操 作才誤開遠光燈那麼久(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縱若如 此,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心證,併予說明。  3.又原告已自承為夫妻(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夫妻間之緊 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 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蘇麗娟復未提出其有何具 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負責。  4.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2-交-2561-20241227-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蘇天旭 住○○市○○區○○里○○路○段0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安定區海寮,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為警於同年12月1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檢舉日為112年12月3日,警 員於112年12月14日舉發,惟被告並未提出民眾確實於行為 終了日起7日内舉發之證明資料。也沒有駛越路面邊線要使 用方向燈的規定,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 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時, 該車輛行為仍應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由採證影片 可見原告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左下角標示「2023/11/27」,原告於上 開時地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自慢車道偏右行駛至路面 邊緣線上,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邊,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卷第84、85頁)。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 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無另提出檢 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 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 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 之顯示時間或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在前 揭時地即採證影片顯示之時間、地點,駛越路面邊緣線時確 未使用方向燈。又採證影片係在112年12月3日經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檢舉(卷第97、99頁),可認係 在違規7日期間內檢舉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沒有駛出路面邊線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云云。然 考量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 準備之規範目的,且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 離開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 之必要以免發生危險。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 12197號函說明略以: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   、轉向進入私人用地)仍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等語,此 函釋未牴觸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內容,也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亦得援以作為未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 準。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 燈。原告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 用方向燈,疏未使用,自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6

KSTA-113-交-7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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