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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 、5626、9270、9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 00元」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之「現金3萬元」應更正為「現 金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以實行竊 盜行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 鎖頭,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 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 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 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 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 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 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 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 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附 件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乙○○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香 油錢箱係固定於建築物之牆壁上,而非可以移動之物;附件 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乙○○則破壞廟門之鎖頭,此均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警16048號卷第49頁,警20945號卷第87頁) ,上開香油錢箱及廟門之鎖頭應均屬安全設備甚明,同案被 告乙○○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另行判決)間就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同案被告乙○○如附件附表一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 ,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乙○○之老闆所有乙節 ,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 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 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乙○○對該犯罪所 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乙○○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3萬元得手 ,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所竊取之款項分 別僅為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又 卷內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前開 時、地遭竊之金額究為若干,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於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4,000元、3,000元外,其餘現金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二、乙○○、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開。其中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乙○○ 、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 由乙○○取得。 三、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 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另又於如 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 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離開。 四、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家委、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與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由被告乙○○、被告癸○○平分,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則由被告乙○○取得。 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4、於如附表二編號6、8「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8「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工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3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7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1張、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8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 暫,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 動,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 意圖。查本件被告乙○○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取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擅自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至5、7「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4台,雖有將上開車輛開回原 地或棄置路邊,然被告亦自承其竊取他人車輛係作為犯罪交 通工具,用以尋找作案之目標,此與單純竊取他人車輛短暫 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使用竊盜核屬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 義之行為,且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 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 法開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車輛前 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竊取他人車輛犯案,難認其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車輛駕駛回失竊地 點原處或他處停放,其行為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 屬有別,而仍應論以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6、8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犯7次加重竊盜 、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癸○○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癸○○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於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7、8「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調查筆錄6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寅○○ 113年1月1日2時54分至3時5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太上龍頭忠義廟」 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並由被告乙○○以油壓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被告癸○○則負責搬運放在地上之香油錢箱得手。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現金1萬9,000元 無 2 甲○○ 113年1月3日3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福德祠」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使用自己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涉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持老虎鉗剪開該地點之門鎖,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功德箱得手。 功德箱1個、現金3萬元、金牌10片(1片約2錢,價值共約15萬元) 功德箱1個、現金700元、金團2團(14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辛○○ 112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圖書館)前空地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 未竊得財物 無 2 壬○○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而毀越門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得手。 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金屬墊片 無 3 己○○ 113年1月20日5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子○○ 113年1月24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玉井區山玉高幹288N2508HE02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庚○○ 113年2月19日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乙○○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6 丑○○(有提告) 113年2月19日2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密婆穴關帝廟」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固定捐獻箱之基座(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捐獻箱得手。 捐獻箱1個(價值2萬元)、現金4,000元 無 7 丁○○(有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至19日7時30分止 臺南市○○區○○○000號旁 被告乙○○先騎乘證人標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毀越門窗,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得手,後將面紙與黑色帆布棄置於不詳地點,該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面紙10盒及黑色帆布1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戊○○(有提告) 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元帥宮」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香油箱得手。 香油箱1個(價值2萬2,000)、現金9,000元 香油箱1個

2024-11-05

TNDM-113-易-113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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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2024-11-01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 不詳地址之朋友家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時,為警路檢盤查,復因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 孟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前於10 1、105、108年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68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朝輝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邱 家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於公共場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迄偵查中始坦承不爭,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 人,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有多次毒品、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 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葉朝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見邱家穎所有之紙袋1個(內含吸塵器1臺 、車用手電筒1支、藍芽音響1臺、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3,0 89元),放置於該處地面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邱家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家穎等情,有調查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 訴追,此有本署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2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培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培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 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 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 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培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 市鹽水區武廟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杯、啤酒1罐,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市○○區○ ○路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培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36-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金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前,見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法米納VetLif 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擺放在外圍籬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為該機構志工林靖 茵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67頁、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金治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有拿走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貓用飼料1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養貓,收容所的 貓在我家門口在那邊亂叫,牠們都沒有吃飯,我就拿告訴人 的飼料1包給貓吃,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考量被告確實出於對於流浪貓狗的 愛心及照顧才犯本件犯行,被告目前沒有收入,也因為要照 顧貓狗,所以身障補助也已經佔用很多,原審判決一萬元罰 金對被告造成很大的負擔,請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靖茵指述在卷(見 警卷第13-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犯案後於1 12年10月28日6時29分騎車離開。我當時是要去買貓飼料, 但我發現我忘記拿錢,我返回家中要拿錢,當時就經過隔壁 的流浪動物收容所,我有停下拿取裡面的貓飼料放到家門口 ,再拿取錢包後出門買貓飼料。」、「我就是想說就是1包 飼料而已,都是要拿來給貓吃的,而且我自己的貓只有兩隻 ,常常都是他們的貓跑來吃的,他們飼料也是別人捐的,那 天我看很多飼料,我只拿取其中1包,沒想這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又被告雖辯稱伊未養貓,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自白伊有養兩隻貓,同時偵查中亦供 承拿走告訴人的貓飼料是要餵流浪貓,不是收容所的貓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可知均非用於餵食告訴人收 容之流浪貓。何況,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竊取 貓飼料後即騎機車返家,並無用於餵養告訴人收容之流浪貓 ,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卷第21-27頁)可稽,足 徵被告於本院所辯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顯非屬實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 述),應予維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 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 被告供承(詳警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置辯;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要照顧貓狗,依身障補助生活,罰金一萬元對 被告造成很大負擔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 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至於被告要照顧貓狗云云, 自應量力而為,尚難據此而認原審量處之罰金過重,是被告 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 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 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18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米酒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昌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7分許、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店,以徒手拿取後藏放在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得該超商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元)。嗣經該店店長莫倩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倩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倩如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確定,復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112年9月2日(應為7月4日之誤載)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被害法益有異,且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上開判 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並有需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 月、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6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元與林書禾(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為法 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 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聖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書禾,致林書禾受有左肩擦傷等 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林書禾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王聖元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林書禾動手,伊只是保護自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 傷非伊造成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法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112 年6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當日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禾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之法務部○○○○○○○○○收容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他字卷第113、11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動手,伊為了保護自己而推開告訴人 等語。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在舍房內床 鋪邊爭執物品擺放位置,已有拉扯,兩人在床邊站起身時亦 互有拉扯,於畫面顯示時間13:06:51時,被告先行以左手握 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院卷第11 6頁下方照片),之後衝突升高,兩人再次拉扯,告訴人進 而以手勾住被告脖子,被告推開告訴人,以手抵住告訴人臉 部,之後告訴人揮拳打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臉部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第113 至12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初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是互 相拉扯,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於13:06:51時被告先行 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 院卷第116頁下方照片),衝突始升高,告訴人始開始攻擊 被告;是被告先行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 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尚未攻擊被告,被告當時所為顯非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禦行為,而係有意攻擊之行為,雖嗣 後告訴人較為主動攻擊被告,但以被告上開先行攻擊之動作 而言,已難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刑法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 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與告訴 人互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手段 、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NDM-113-易-138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2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成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錦成與郭金枝係鄰居關係,沈錦成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 時許,因細故與郭金枝發生糾紛,未獲得郭金枝之同意,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郭金枝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之車庫。嗣經郭金枝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金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 61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 1至22頁、偵1卷第45至46頁)。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3張(偵1卷第5、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沈錦成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雖有可非難之 處,但考量其動機是因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 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理;侵入範圍為私密性較低 之車庫至客廳大門間,尚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且侵入 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案發之經過,態度良好, 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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