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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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 6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 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 價);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曾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8日2 2時許至23時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前,為警盤查發現,於同日時43分許,對曾瓊琳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 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54-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

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 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 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29

CYDM-113-侵簡-2-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瓏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10-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 號、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格3C 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 格3C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香瓜陸拾台斤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 設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沈俊霖種植之洋香瓜共60台斤(價值 約3,000元),並放置於自備之白色袋子中,得手後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俊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清 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有於上開3次時間騎乘 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 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些事,其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如果其有拿別人東西,要找 到東西才能起訴其等語。經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及 同年11月6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且均有行經至各該案發 地點附近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112年11月 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112年9月2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 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26頁、第29 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55至57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崇文公司工務技術人員蔡金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112年9月25日9時許,因使用倉庫鐵捲門時沒有反應, 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了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 價值約1,500元),其買了新的電纜線接上,結果於翌(26 )日9時許,使用倉庫鐵捲門時又沒有反應,其查看後發現 電纜線又被剪掉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4 日8時52分許及同月26日8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 時間快20分50秒,實際時間應為同月24日8時31分許、同月2 6日8時2分許,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表示)因電纜線被剪而斷 電,竊賊應該是在上述時間行竊等語(警字第101號卷第4至 5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47頁),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報告書,均可明確見及有人接近案發地點 ,並且電纜線亦有遭人剪斷之痕跡,是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確有人至案發地點2次竊取電纜線一情無訛。  ⑵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9月24日案發時間前 ,有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 龍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而斯時本案機 車之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 8時31分許前後時段,除攝得上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案 發地點外,未攝得其他人、車進入,且於同時58分許,該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 案機車之腳踏板即放置一袋物品。另於同月26日案發時間前 ,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龍 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斯時本案機車之 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8時2 分許之前後時段,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放案發地點,並下車 拉動電纜線,於同時15分許,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 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放置了 一袋物品等情,有112年9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同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 頁、第15至22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自上開畫面顯示,該名男子之身型及穿著打扮均大致 相同,並且所騎乘之機車同為本案機車,堪認於112年9月24 日及同月26日進入案發時、地之男子實為同一人,而於112 年9月24日案發時僅有該男子進入案發地點,並且於同月26 日案發時,尚攝得該男子有拉扯電纜線之行為,況在該男子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緊鄰時間,機車腳踏板處均 較之前多了一袋物品,復參以該男子於案發地點分別待了約 有27分鐘、13分鐘,有充足時間竊取電纜線,從而,崇文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案發時、地均應係該名男子所竊取。而本 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在本院復自白稱:於112年9月24 日在案發現場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於同月26 日亦係其本人騎乘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2時間竊取電纜線一情,足堪認定。  ⑶崇文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係遭工具剪斷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 確(偵字第14648號卷第49頁),而依前開現場照片中之電 纜線外觀及證人證稱之電纜線規格,輔以被告待在案發現場 之時間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徒手 將電纜線弄斷攜離,是證人前揭證述,自堪以採信為真。故 而,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該工具衡情自屬 質地甚為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清楚說明究係何人於同時間 借用本案機車,自殊難想像恰會有穿著打扮相同之他人騎乘 本案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是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沈俊霖在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1月 6日10時許發現種植於本案土地的洋香瓜遭竊取,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同日9時14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土地竊取約60台斤之洋香瓜(價值約3,000元) 等語(警字第848號卷第6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行經 本案土地,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妥後,拿著白色袋子進入本 案土地,數次彎腰摘取洋香瓜並放置於白色袋子中,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畫面連續無間斷,並有截圖6張在卷可憑 (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證人沈俊霖所述其所有 之洋香瓜有遭人竊取一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 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業如上述,並在偵查中即自承確實有 拿走本案土地上之洋香瓜等語(偵字第15771號卷第39頁) ,復在本院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19頁 ),是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竊取證人沈俊霖種植之 洋香瓜自足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在偵查中復辯稱以係聽說有人在該處 撿洋香瓜,所以也在該處撿等語,惟本案土地種植之洋香瓜 排列整齊並以白色布幕保護,土地無雜草蔓生,顯係精心栽 培而非無人之物,有本案土地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字第484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空言辯稱本案3次犯行非其所為,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 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直至1 11年9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復審酌被告前多所為竊盜案件,卻於執行後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字第10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罪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 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 思悔改,為自己私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甚且攜帶客觀上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為本 案中之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而尚未賠償其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高齡88 歲,為本案犯行時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侵害之財產價值 有限;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 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各10公尺(規格3C5.5m m²)、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洋香瓜60台斤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易-838-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 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 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 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 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 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 ,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 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 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 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 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 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 (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 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 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 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3

CYDM-113-易-93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7號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我誠心誠意向告訴人致歉 ,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自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非無悔意,故本件攸關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爾訴諸肢體暴力,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表示其願向告訴人誠心致 歉及循求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焦慮症與 睡眠障礙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輕度】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藥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7至19、65頁),及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與偵查中所表示「請從重量刑」意見相同( 見原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能體諒其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 ,還有殘障手冊,且是在工作中犯罪,情緒精神比較浮躁, 才會造成這件遺憾的事,其已非常後悔,請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勸阻,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縱衡酌被告本身有精神 疾病且是在工作中犯罪等情,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HM-113-上易-478-202410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萬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紅豆海鮮熱炒美食店」,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及飲用不 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翌 (29)日4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與健 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李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淑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於同(29)日6時7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警 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 淑娟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四)照片。 三、核被告朱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 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8-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王國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 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 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一時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維生,且案發 時肚感飢餓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8頁), 再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 ),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現金 4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還400元 給告訴人,和解書還沒寫」(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明:「(被告是否有歸還400元? )他有要還我錢,但他說他沒錢吃飯,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 還了」,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頁)可佐,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竊得之現金400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陳俊余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號王國卿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國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王國卿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國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5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 開物品之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涉有竊取其所稱現金400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 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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