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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 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 ,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 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 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 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 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 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 )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 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 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 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 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 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 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 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 (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 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 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 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 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 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 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 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 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 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 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聯絡廠商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 價20%,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1370元,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68萬6274元,另為被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合計1581萬1644元,已經 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 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雖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 本件仍將其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 燕 燈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有 彬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有 祿 吳鄭月琴 吳 鄭 佑 吳鄭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鄭有祿之子,訴 外人即鄭有祿之姊吳鄭月蘭(於民國110年1月死亡)為幫助 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生活求學,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收養,雖 經美國德州泰勒郡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裁定認可(下稱系爭 裁判),然上訴人與吳鄭月蘭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系爭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應不得承認其效 力。系爭收養既屬無效,上訴人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則係吳鄭月蘭之兄弟姐妹,就吳鄭月蘭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 人吳有彬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1照片,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周光道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 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 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 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 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 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 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 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 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 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 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 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 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 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 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 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 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 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 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 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 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 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 外人周進財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 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 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 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 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 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 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 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水茂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明 義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 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 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 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 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 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 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 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 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 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 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 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 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 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 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 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 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 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 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 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 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 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 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 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 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 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 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 ,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 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 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 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 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 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 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 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 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 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 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 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 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 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 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 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 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 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 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 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 ,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 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 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 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 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 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 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 ),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 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 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 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 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 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 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即改制前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發包之「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 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另與訴外人許杉就 系爭工程約定雙方各自施作負責範圍,自行負擔成本並分攤 損益,許杉負責施作土方作業所需費用由系爭帳戶內資金支 出(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要與合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系爭合作契約應屬有效。訴外人林永福(原名林永深)招 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並依許杉通知,指示上訴人陸續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支應系爭工程所需開支,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並經 許杉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兩造間為 隱名合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 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 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 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以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601萬6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父母無償贈與其購屋款350萬元、129萬元 後,餘額為1122萬600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 總值各為257萬7969元、1455萬763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1197萬9661元。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向銀行提領135 7萬餘元,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且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 勞務,對兩造所生子女照顧付出甚少。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於系爭房地之增值,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1/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款逾199萬66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孟忠(於民國11 0年5月死亡)因信用不佳,委由其母林秋菊以西河堂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嗣該貸款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林孟忠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依序取得臺灣銀行核撥 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合計340萬元, 並自98年8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232萬5458元,及上訴人 周純媛於109年7月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 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委 任、備位依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萬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09萬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林孟忠分別以西河堂及被上 訴人名義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林孟忠及周純媛陸續匯款 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 本人之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不違背法令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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