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裕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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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94-20241219-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 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 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 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 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 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 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 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 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 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 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 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 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 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 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 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 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 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 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 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 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 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 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 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 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 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 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 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 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 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 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 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 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 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 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 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 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 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 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 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 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9

KLDV-113-基國簡-1-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1,8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9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 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灝叡為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 、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 吳仁煌、吳碧玉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 被告分別以系爭55號、57號、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其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拆除上開建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灝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準此,原告既係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係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800元(計算式:【75㎡+169㎡+107㎡】 ×1,800元=63萬1,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 1,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63萬1,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1,80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0, 395元(計算式:1萬7,335元-6,940元=1萬0,395元),應予 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118-20241219-1

再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8號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前揭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再微-1-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克明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 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0 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依序分別匯款280萬元、80萬元至本 案帳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6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609-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李明蓮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 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31分 許、同日11時1分許依序分別匯款87萬元、55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42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4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608-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或轉(匯)入帳戶款項金額之0.02%之 代價,將包含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 球」、自稱「孫瑋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 幫助該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因此取得報酬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嗣於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訴外人樊 維仁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5,0 87元轉匯至訴外人黃振哲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3,099元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8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5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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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 相 對 人 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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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司-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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