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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54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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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城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固磐 反 訴被告 林皋立 林登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維邦 公司及其餘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下合稱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價金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2 97至298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係本 於原告本訴執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維邦公司主張: 1、原告維邦公司為經紀業,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 受僱於原告維邦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告為不動產仲 介業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維邦公司接洽,稱其有 意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14號解除契約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物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其增建 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物件調查表及外觀照片等資料, 當面向被告詳細報告後,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遂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維邦公司代為向桃園地院投標系爭 不動產,服務費分3次幾付,分別於代標成功、過戶完成、 完成交屋時,各給付28萬8,000元。 2、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由所屬仲介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 皋立陪同被告及其妻至桃園地院投標。因投標現場非僅被告 1人投標,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皋立認如以原約定投標金額1 ,440萬元投標難以得標,遂提供專業意見,經與被告充分討 論後決定修改金額,由反訴被告林固盤從被告手中接過標單 協助填寫,經被告確認後,趕在最後投標一分鐘投遞進投標 箱,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場均無意見,確認無 誤後宣布被告得標。原告維邦公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成功拍 定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服 務費用,甚至遞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委任契約、變 更送達地址,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如被告自行放棄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事宜時,視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但係因被告意圖賴帳、誣告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並一次 付予成告。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託,因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自不 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 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維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以1,44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須變更金 額時須經委託人同意,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為獲取高達86萬4,000元之報酬,竟未經被 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 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 ,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 2、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極 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雙方已出現嫌隙及信賴瑕疵, 委任關係即難以維持。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違約導致雙方 已無信任基礎,被告曾要求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就溢價一 事做協商賠償,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 溝通,雙方沒有共識,已生嫌隙致信任瓦解,被告自無可能 將後續事宜再交由原告維邦公司處理,終止之緣由可歸責於 原告維邦公司,故被告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3、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投標金額為1,440萬元,最終以1,503萬9, 999元得標,是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是以1,440萬 元範圍內授權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為代標行為,必須以此授 權範圍內應買,原告維邦公司才有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維 邦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維邦公司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受 任人違約之處罰方式,但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代理行為即 為無權代理,既為無權代理,非依委任人之要求執行業務, 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以完成任務為由請求報酬。 4、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占用人拒絕交屋已於同年11月22 日訴請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過戶程序或與占用人協商之過程,皆由被告親自 辦理,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 有據實以告知義務,當日投標前被告不斷問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要寫多少(指投標金額),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有義 務據實回答卻選擇隱匿事實,故意不回答金額只說你不用擔 心,有違受任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明顯有重大過失。 當日如未溢價投標根本不會得標,如未得標則不會產生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報酬。又原告維邦公司僅派業務員陪同被 告至法院,其餘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維邦公司所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涉及違反刑事責任、違反契約及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法規,應不得請求報酬或應予酌減。  5、被告對反訴被告林登山、林皋立、林固磐提起背信、妨礙自 由、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可見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有可疑之處, 本案標單上委託人簽名之欄位不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是原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加價投標甚至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反訴被告林皋立 、林固磐更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已 構成偽造署押及強制之違法行為。原告維邦公司始終未能證 明被告有同意加價投標,則原告維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代理,已逾越授權範圍,其行為已屬無權代理,且不能 主張已完成任務,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報酬,更應依法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林固磐在591房屋網之釣魚廣告結識 反訴被告林登山,反訴被告林登山轉介其子即同為反訴被告 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反訴被告林皋立,表示桃園業務皆由反訴 被告林皋立負責,由被告林皋立說明較為清楚。反訴被告林 皋立不斷向反訴原告談及現金流、每月利用神秘工具生錢、 及如何從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增資、搬錢、利用前金還後 金循環獲利等類似詐騙之話術對反訴原告洗腦一個多小時, 最後在簽約前僅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概況等法院公告 即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詳細分析說明,不動產 說明書亦未附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另外提供外觀照 片,僅於物件調查表上印有小小的建物外觀照,甚至沒有提 供拍賣投標須知。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是當晚近23時,經紀 人未在現場,反訴原告沒有足夠時間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文 ,反訴被告林皋立亦未一一解說契約內容並提供審閱期,反 訴原告係基於相信房仲專業及不動產經紀業法規罰則,認為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以身試法,始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與反 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底價為1,440萬元 ,並相約隔日一早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園地院。 2、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 園地院途中,反訴原告已表明預算問題無加價意願,反訴被 告林登山即說不投標也沒關係。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辦公室,反訴原告再次明確告知只願以公告底價1,440萬元 投標,否則超過預算即無法支付仲介費等語,然反訴被告林 皋立、林固磐不斷利用與本投標案不相關之現金流話術、投 標時間將截止等語干擾反訴原告思考、要求反訴原告加價投 標,反訴原告已明確告知「不行,超過預算了」,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仍不斷遊說、逼迫反訴原告加價以利得標獲 取86萬4,000元仲介傭金。截止投標前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制 止反訴被告林固磐「等一下!給我看一下!」,欲確認標單 ,然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不聽從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 告林皋立還命反訴被告林固磐趕快寫、趕快去投,反訴原告 已制止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我連投標金額多少都不知 道!」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仍不聽給反訴原告確認金額 ,反訴被告林皋立並以肉身阻擋在門前不讓反訴原告去阻止 反訴被告林固磐投標,最終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就擅自標金 額並逕行將標單投入票匭。反訴原告直到開標後才知道反訴 被告林固磐寫的金額是1503萬9,999元,反訴原告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此金額,也不知此金額從何而來,又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投標須之,反訴原告不知可當庭提出異議,因誤信反訴 被告林皋立、林固磐說不能提出異議之說詞而喪失及時補救 之機會。 3、當日傍晚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林皋立要怎麼處理溢價得標 一事,反訴被告林皋立在電話中竟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一直說 根本沒得標、是第一廢標,暴怒咆哮無法理性溝通,還傳其 他代標公司的標單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網路查詢發現代標 公司會有所謂「陪標」情況,才驚覺這跟代標業者黑幕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反訴被告違背委託人即反訴原告意願行事 足以構成背信,反如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對反訴被告林皋 立、林固磐與林登山提起背信、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 4、反訴原告經詢問書記官不繳足拍定價金尾款之風險為「棄標 則將保證金288萬予以扣留外,再次開拍之拍出金額若低於 反訴原告之拍定價額,其差額仍須由反訴原告補足」,則反 訴原告所須承擔之損失可能高達500萬,兩害相權取其輕後 ,反訴原告被迫硬者頭皮向親朋好友借錢,湊足1,215萬9,9 99元繳付尾款,將損失降到最低,豈料系爭不動產仍須透過 另案訴訟取回使用權,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竟無視自己業務員 之背信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5、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此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然反 訴被告卻一意孤行,拒絕聽從委任人的任何指令,有違受任 人之職責。且簽約之人為反訴被告林皋立,投標當日卻出現 第三人反訴被告林固磐,有違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行處 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林固磐為何 人,反訴被告林皋立卻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擅自偽造反訴原 告簽名用印,故意違反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導致溢價得標 ,無視反訴原告多達11次口頭阻止、不聽指示並暴力推擠、 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 標之損失63萬9,999元,更令反訴原告捲入不必要之民刑事 訴訟官司,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授權範 圍所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 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投標溢價63萬9,999元(計 算式:1,503萬9,999元-1,440萬元=63萬9,999元)等語。並 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萬9,99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則以: 1、反訴原告係與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林皋立、林 固磐、林登山請求給付溢價63萬9,999元,洵屬無據。 2、反訴被告維邦公司已於112年8月29日陪同反訴原告至系爭不 動產標的現場確認物件,於投標時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反 訴原告填寫標單,在現場眾目睽睽下順利得標,並當場在民 事執行處工作人員唱名時,協助反訴原告執證件及票據上前 繳納、處理得標後之後續手續,於此數小時期間內,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何強暴、脅迫、搶奪等情事, 法院皆有法警,反訴原告當時從未表示任何不樂意之處,反 而相當配合辦理得標手續,足見反訴原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受 有損害,不足憑採。 3、代標實務上,因我國法院採行只能書寫標單一次、閉軌式投 標方法,於投標後即不得再行加價或重寫價金,業務員必須 於現場判斷當日閉標之眾多標的物中,各家競標業者是否、 以及有多少人係就同一標的為競標,更須當場判斷究竟要如 何以最低但又能得標之金額投標。本件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 投標前有長時間對話、凝視書面資料之過程,對話中反訴被 告並有拿出計算機多次計算,可知反訴被告維邦公司之業務 員確實耗費大量時間與反訴原告討論。再者,於投標時間屆 至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 場有無異議,確認無誤後宣布由反訴原告得標、上前領取得 標收據及簽名之過程,反訴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親自見聞, 若其對於以1,440萬元投標絕不加價一節如此堅持,自無率 爾將印章交予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用印之可能;又若反 訴被告確有搶奪標單擅自投標之舉,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未經同意有不法情事,對該金額不同意, 應於法院當場詢問是否有異議時提出異議,並向現場司法事 務官、法警等法院工作人員尋求協助,而非於後續被告維邦 公司業務員聯繫反訴原告,請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 方才後悔改口係遭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強迫。  4、反訴原告以1,503萬9,999元拍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 22萬元,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 錄成交價格1,670萬元,反訴原告係以低於前一手約166萬元 之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訴外 人透標單及法院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時之鑑定價格為1,6 39萬6,000元,明顯高於反訴原告得標金額百萬餘元,反訴 原告以低於鑑價約135萬6,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物近一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價每坪2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同社區目前有一在售房屋開 價每坪45.98萬元,亦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價 每坪22萬元,顯見反訴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系爭不動產,根本未有損失,反而獲利頗豐,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 二第322、294至295頁) (一)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物件(參原證3)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成立委任關係 。 (二)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原維邦公司告與被告之間,反訴被 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則為原告維邦公司所聘僱之不動 產營業員。 (三)原告維邦公司受被告委託,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 林皋立陪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原證5)。 (四)於投標當日就上開不動產尚有更高投標金額之其他投標人即 訴外人林誼忠,委託代標業者即訴外人陳國益,以投標金額 1,519萬9,999元參與競標(參原證26),惟因被判為廢標, 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人員當場宣布由第二高標之投標人即被告 得標。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錄成交價為1, 670萬元(參原證14),於112年4月6日經桃園地院委託訴外 人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萬6 ,000元(參原證2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收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第一期費用 :代標成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7日內給付甲方(即 原告維邦公司,下同)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整。第二期費 用:過戶完成,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整。第三期費用:完成交屋,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 用28萬8,000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責任義務」約定 :「一、甲方有協助乙方履行拍定人義務......四、甲方於 得標後應協助乙方辦理下列點交事宜......五、如乙方自行 放棄由甲方代為處理上開點交事宜時,視為甲方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與違約 之處理」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 已完成代標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甲方:......。㈡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經查,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維邦公司於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指示所聘僱之不動產營業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陪同被告於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成功,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用28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未經被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等語。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以總價格1,440萬元整,委託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下同)全權代理投標應買。如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者,得由雙方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倘須變更金額時,甲方須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投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委託投標應買價格為1,440萬元,然並不排除雙方於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時,得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之情形。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12年8月29日被告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既係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陪同至桃園地院參與標案,自始至終均在投標現場全程參與投標過程,而桃園地院係屬公開場合,衡情自應以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參與投標、未受強暴脅迫,且係經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討論同意後始為投標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所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未經其同意投標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二詢問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10:57:09白衣男(被告)、粉外套女(被告妻)坐在門邊椅子上,林固磐(藍襯衫女)蹲坐在椅子旁手拿標單,黑衣男子(林皋立) 站在被告夫妻前彎腰與被告夫妻對話。10:57:55四人陸續站起,林固磐彎腰面向椅子。10:58(畫面開始時)林固磐左手持標單,彎腰面向椅子(背對鏡頭,因此無從得知在做何事),其餘三人圍觀。10:58:10林固磐站起,可見左手拿標單,計算機在椅子上,林固磐準備往門外跑,林皋立推林固磐背部催促林固磐。10:58:12被告伸出右手從林固磐手上抽回標單,林皋立上前。10:58:13林固磐抽回標單往外跑,被告上前欲追出去,林皋立阻檔將被告夫妻推回門內。10:58:19林皋立指椅子示意被告坐下,被告隨後坐下,被告妻在旁站立,林皋立蹲下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28林皋立站起,隨後被告妻坐下。嗣後林皋立時而蹲下,時而站起,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41林固磐自外回來,進門後坐在被告旁,與被告交談。四人交談至畫面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許中裕妻:等下等下你現在要寫多少?許中裕:你現在寫多少?林皋立:你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許中裕:等一下啦!許中裕妻:沒有啦,你這樣你這樣子…許中裕:你這樣會出問題啦。林固磐:不是不是,後面10萬是我們給的。許中裕:不是啊,你到底要寫多少? 927?等一下。許中裕妻:欸,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許中裕:欸,等一下等一下。林皋立:趕快去投許中裕:等一下!林皋立:我現在跟你講,來,我跟你講。許中裕:唉,多少錢我都搞不清楚。林皁立:我跟你講,坐!坐!坐!坐,我跟你講。許中裕妻:150......,他剛剛寫1503......。許中裕:他剛寫927欸。林皋立:唉,你們坐好,我跟你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顯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投標前確有對投標價格進行討論,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1,440萬元價格為投標;且被告於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將標單投入票匭前,已有看見標單上之數字記載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被告與其妻雖於上開過程中有稱「等一下!等一下!」,且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間有相互抽取手上標單之行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另有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反訴被告林固磐間之舉動,然綜觀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佐以當時雙方係在桃園地院公開場合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對被告所施以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既在投標現場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親自討論投標價格,又親眼見聞、觀覽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標單上書寫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縱其當下係基於投標時間即將截止之壓力或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之話術遊說等因素,而未阻止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投標或表達其反對投標之意思,然其於當時未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境下,既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反對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投入標單,事後即不能再主張其當時投標係受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強暴脅迫,或主張原告維邦公司係未經其同意越權代為投標。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標程序,被告未能以反證證明原告維邦公司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28萬8,000元。且該筆服務費債權於原告維邦公司11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標成功後7日即已發生並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12年9月5日發函原告維邦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已生之應給付原告維邦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 3、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業經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 用並辦理過戶,惟因無法點交而未完成交屋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 寄發予原告維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司業 務員林皋立之妹未經我同意將標單從我手中自行奪走,不聽 從本人制止,且林皋立擅自提高投標金額並命令其妹在我從 未得知亦未同意下擅自填寫標單......造成溢價得標,嚴重 違背本人委託投標之意願......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提高標價 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第3條在先,於本日(112年9月5日)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一第85至87頁)。佐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略以:「通知人(即被告)前曾委任林皋立為通知 人投標拍賣標的事件的投標代理人,通知人現已對其提起告 訴並解除該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再參以原告維邦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曾於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表示:「許先生您好:代標桃園市○○區○○ 路00000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的服務費。8/29代標成功七 日內請給付第一期288000元。您已於10/11取得權狀請七日 內給付第二期288000元,共576000元。」、「請提供權利移 轉證書或權狀影本即可,以利我們可以向債務人證明所有權 以變更,處理後續交屋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均可證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投標當日受原告維邦公司 之業務員搶奪標單、違反意願擅自提高價錢投標,乃於112 年9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維邦公司後續繼 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於投標當日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背被告意 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執此理由向原告維邦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符 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況,依據該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維邦公司已完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維邦公 司。從而,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連同第一期服務費,全額 一次給付第二、三期服務費,共計86萬4,000元(計算式:2 8萬8,000元×3=86萬4,000元),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 暴力推擠、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且故意違反 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標之損失 ,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3萬9,999元等語,然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有 對反訴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背 受任人義務或有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真,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投 標溢價63萬9,999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6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63萬9,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維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2-訴-5809-20250220-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強制 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 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 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 人,於113年12月22日飲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於警員在場 時,掐女友脖子、持安全帽丟向女友,有暴力攻擊、傷害他 人之行為,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附卷可參,首堪信實。聲請人雖稱:警員到場時將伊壓制, 伊尚有8歲兒子要送上學,為何要被強制住院,伊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傷害之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惟查,聲請 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害他人之行 為,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相對人始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 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相 對人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 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 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 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 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 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本院向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 該院函覆:聲請人急診及住院初期,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對 不滿足之要求多大聲咆哮,對在外傷人之行為多合理化解釋 ,顯無病識感,故安排強制住院,以確保聲請人住院前眾多 暴力威脅,無法實質造成傷害,聲請人住院後,情緒起伏有 明顯改善,然對住院原因,仍多以合理化原因帶過,不願深 談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1149900200號函 存卷可考,可見聲請人之情緒控管於強制住院後已有所進步 ,然聲請人欠缺病識感,復持續對自身住院前之暴力行為為 合理化之解釋,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 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4-衛-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 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 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 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 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 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 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 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 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 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 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 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 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 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 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 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 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 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 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 ,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 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 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 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 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 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 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 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 ,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 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 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 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 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 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 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 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 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 ,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 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 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 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 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 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 (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 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 「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 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 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 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 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 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 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 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 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 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 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 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 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 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 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 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 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 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 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 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 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 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 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 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 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 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 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 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 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 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 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 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 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 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 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 ,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 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 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 ,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 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 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 ,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 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 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 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 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 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 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 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 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 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 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 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 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 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 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 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 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 -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 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 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 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 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 」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 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 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 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 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 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 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 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 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 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 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 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 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 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 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 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 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 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 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 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 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 。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 。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 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 ,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 :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 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 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 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 :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 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 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 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 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 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 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 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 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 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 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 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 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 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 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 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 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 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 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 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 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 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 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 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 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 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 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 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 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 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 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 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 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 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 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 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 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 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 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 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 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 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 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 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 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 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 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 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 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 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 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 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 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 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 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 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 。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 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 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 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 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 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 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 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 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 ,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 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 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 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 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 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 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 。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 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 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 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 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 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 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 。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 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 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 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 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 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 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 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 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 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 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 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 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 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 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 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 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 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 。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 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 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 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 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 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 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 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 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 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 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 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 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 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 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 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 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 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 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 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 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 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 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 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 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 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 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 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 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 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 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 ,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 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 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 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 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 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 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 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 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 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 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 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 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 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 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 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 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 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 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 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 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 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 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 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 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 :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 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 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 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 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 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 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 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 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 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 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 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 ,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 ,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 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 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 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 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 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 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 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 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 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 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 ,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 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 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 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 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 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 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 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 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 )。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 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 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 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 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 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 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 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 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 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 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 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 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 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 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 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 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 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 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 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 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 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 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 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 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 ,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 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 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 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 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 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 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 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 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 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 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 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 ,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 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 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 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 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 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 :「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 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 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 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 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 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 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 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 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 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 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 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 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 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 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 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 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 ;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 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 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 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 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 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 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 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 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 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 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 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 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 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 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 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 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被害 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經聽取檢察官、被害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詹富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森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從彰化縣○○市○○路00 0巷00號之便利商店,走進大埔路485巷35號之牛肉麵店廚房 內丟廚餘時,與該牛肉麵店工讀生柯駿揚起口角。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詹富森見柯駿揚1人在上開牛肉麵店外抽菸,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便利商店過街,來來回回 走近柯駿揚,對柯駿揚咆哮,嗣並進入上開牛肉麵店,對柯 駿揚稱「不然到後面巷子單挑」等語,恐嚇加害柯駿揚生命 、身體;同日下午10時許,柯駿揚因機車排氣管遭詹富森塞 入香蕉(詹富森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找 來朋友顏宜儒到上開牛肉麵店接送伊下班,詹富森見柯駿揚 、顏宜儒碰面,復基於上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到 上開牛肉麵店外,先對顏宜儒表示若站在柯駿揚那邊「會找 人來處理你」,再對柯駿揚、顏宜儒咆哮、握拳擺動,作勢 攻擊柯駿揚、顏宜儒,接續恐嚇加害柯駿揚、顏宜儒生命、 身體,致生危害於柯駿揚、顏宜儒安全。 二、案經柯駿揚、顏宜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富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富森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柯駿揚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柯駿 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7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柯駿 揚,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  ㈣告訴人顏宜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顏宜 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顏宜 儒,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擷取照片 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  ㈦被告詹富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  ㈧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因同一衝突事件,在同一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先恐嚇 告訴人柯駿揚,再恐嚇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應認係出於 相同之一個犯意,其各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且係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安全之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2-19

CHDM-114-簡-151-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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