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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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因不滿其鄰居黃芸曦飼養之黃色犬隻及黑色犬隻吠叫 影響其睡眠,竟基於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21時58分許,將摻有農藥托福松(Terbufos)之 食物裝於塑膠袋內,投放在臺南市○○區○○00號附近,以引誘 上開犬隻刁走後食用,造成上開犬隻於翌(28)日0時20分許 相繼毒發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黃芸曦。嗣經黃芸曦發現上開 犬隻死亡後,由其父親黃宮本向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芸曦、證人周淑蘭、黃宮本、郭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樣毒餌及犬隻胃內容 物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犬隻飼養之生活照及黑色犬隻之晶片登記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係基於使用農藥殺害動物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上開犬隻飼養之 生活照,顯示2隻犬隻均掛有項圈,顯為有人飼養之家犬而 非流浪犬,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犬隻白天會在院子 內活動,我也會騎機車帶牠們去附近之正義堂散步等語,被 告既為住在附近之鄰居,對於上開犬隻為他人所有之物,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工作的時候跟別人拿 一些殺老鼠的藥,我就把它混在食物內拿去餵狗,希望狗不 要這麼吵了,因為我知道牠們吃了就會死掉,就不會吵了等 語,堪認被告明知並有意採取將農藥摻在食物內之方式,毒 殺上開犬隻,其主觀上自是具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故意型 態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2隻,侵害2隻動物之生命法益 (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2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雖係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惟被 告本次犯案僅係在一個地點投放一次毒餌,時間短暫,投放 規模不大,尚無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或連 續、多次、長期不斷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2隻犬隻,未能尊重生命 及保護動物,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2隻犬隻死亡而無 可復原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NDM-114-簡-7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  ㈡次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 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其與告訴人等家庭成員共 有之本案神主牌摔落在地,致該神主牌斷裂而不堪使用之行 為,核屬刑法所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㈢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 力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 摔壞其與家庭成員共有之神主牌,尚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 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送貨 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 213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15分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弄00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而發生衝突 ,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等共有 之先祖神主牌位(下稱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該神 主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本案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證明本案牌位已碎裂無法使用,業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㈢ 本案牌位照片2張、本案牌位修繕收據1張 證明本案牌位已無法使用,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牌位應屬祭拜之後代子孫( 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有),故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毀 損本案牌位,仍應成立毀損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拿取其個人物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張吉勝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向張吉勝借宿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於翌日(21日)晚間 ,因持有毒品為警於安德街165號前查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楊 雅淇以電話聯絡張吉勝,欲前往本件房屋拿取其物品,然雙 方未能談妥時間,詎楊雅淇竟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外,由 該2名男子以鐵橇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價值新臺幣 1100元),楊雅淇再入內拿取其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張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 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 有壓克力罐、充電線、電鑽、床包等遭竊,然被告辯稱當時 只進去拿其個人物品而未竊盜等語,且員警至本件房屋勘察 時,就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處,均未發現有指紋等跡證,是 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目的在取回其 物品,屬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5-02-27

TPDM-113-簡-46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灣e食館」,手推購物用之推車行走,因認黃 園淇擋住其行走通道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黃園淇,致黃園淇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大腿、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園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園淇、證人即店員涂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告訴人之行 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 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 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有以推車推向告訴人之 客觀行為,於偵查中自認為上開行為應不致於造成被告前揭 傷害之結果,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和 解意願,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40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 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 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 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 )、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 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 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 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 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 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 ,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 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 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 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 ,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103-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 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 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 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 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 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 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 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 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 ○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 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 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 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 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 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 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 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 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 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 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 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 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 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 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 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 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 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 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 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 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 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 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 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張秀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 66、51846、52018、5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 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尤瀞鎂部分   上訴駁回。 貳、張秀蓁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秀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參、許惠如部分   原判決關於許惠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惠如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等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許惠如如附表一 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尤瀞鎂所犯6罪、被告張秀蓁所犯2 罪、被告許惠如所犯1罪)。另就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葦倫另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16分許匯入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未轉匯至被告尤瀞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被告尤 瀞鎂提領款項無涉,難認被告尤瀞鎂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犯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說明除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如就本件所為或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外,被告尤瀞鎂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7 5元、被告張秀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尤瀞鎂、張秀 蓁、許惠如均提起上訴,被告尤瀞鎂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另被告張秀蓁於上訴理由㈠狀明確載述僅就原審 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主張, 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仍 同為量刑上訴之主張;至被告許惠如於上訴狀中亦明確載述 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明示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尤瀞鎂、張 秀蓁、許惠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暨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瀞鎂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亦有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無 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尤瀞鎂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更難認屬高額。再者,被告尤瀞 鎂年事已高,現從事零工工作並於閒暇時照護孫子女。基此 ,顯見原判決對被告尤瀞鎂之量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被告張秀蓁   被告張秀蓁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 調解,並就本案所獲取之微薄報酬21,000元繳交國庫。況被 告張秀蓁於本件犯罪所擔任角色甚為底層、參與程度非深、 更係因年事已高,欲賺取老年生活費而涉法,是以原判決之 量刑實有過苛。是請援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規定,對被告張秀蓁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許惠如   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依約履行調解内容。顯見被告許惠如 未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許惠如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許惠如年事已高 ,現從事零工工作。基此,顯見原判決對被告許惠如之量刑 實屬過苛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 許惠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 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秀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犯行坦認在卷,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共犯鄧宥安 給其佣金之計算方式是100萬元內拿5,000元,若超過100萬 元匯付1.5%等語,而被告張秀蓁已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已逾被告張秀蓁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5,000元;另被告張秀蓁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 ,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共取得2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被 告張秀蓁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許惠如所為,同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 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其中 被告尤瀞鎂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尤瀞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尤瀞鎂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張秀蓁、許 惠如部分,其中被告張秀蓁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被告許 惠如則係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 如等3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張秀 蓁縱年事已高,然人生閱歷豐富,當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除提供帳戶亦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 張秀蓁所犯業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所犯洗 錢罪行之減刑事由。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尤瀞鎂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尤瀞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 罪),除已說明其中所犯洗錢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 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佐以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女兒扶養、已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尤瀞鎂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已完足審酌 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所指各該刑罰酌量事由,難認有被告尤 瀞鎂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尤瀞鎂之量刑 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被告尤瀞鎂泛指原審就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秀蓁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秀蓁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其餘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張秀蓁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張秀蓁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張秀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8之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更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幫忙女兒帶小孩並與同居人 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秀蓁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 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張秀蓁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張秀蓁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秀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張秀蓁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張秀蓁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被告許惠如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惠如行為後,關於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 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 被告許惠如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 許惠如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許惠如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佐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前 此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被告尤 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 第二層 1 吳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向吳潔茹佯稱投資以獲利,致吳潔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2 程葦倫 程葦倫於110年7 月初因友人盧玉柔介紹,而下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MU偽投資網站,致程葦倫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21日22時許。 ⑵110年9月22日0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27,000元。 甘志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1日23時許、100,000元。 ⑵110年9月21日23時1分許、10,000元。 ⑶110年9月22日0時36分許、76,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致電許婉玲佯裝王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並向其誆稱涉及詐欺案件,需其至郵局以壽險保單進行質借,致許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1,846,7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勇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至13時31分許、提領1筆400,000元、5筆20,000元。 蔡勇勝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尤瀞鎂以轉交鄧宥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4 郭心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O&G娛樂城網址www.og5858.com向郭心恩佯稱博弈以獲利,致郭心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曾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400,000元。 尤瀞鎂 5 楊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LINE帳號「瑤瑤2.0」、「O&G遊戲平台」向楊雅茜佯稱投資以獲利,致楊雅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6 陳怡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LINE暱稱「創意思維副理-Shirley」向陳怡菱佯稱以奧丁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24分許。 23,000元。 林恆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7分許、330,000元。 尤瀞鎂 7 龍旭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隊長王志成向龍旭貞誆稱欠費且涉及刑案,致龍旭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1月2日13時許。 ⑵110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 ⑴800,000元。 ⑵600,0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800,000元。 ⑵110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600,000元。 張秀蓁 8 曾靖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之APP操作美金以獲利,致曾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 ⑶110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2時52分許、700,000元。 張秀蓁 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730,000元。 許惠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吳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03卷第11至19頁)。 ⑵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703第167至174、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⑴程葦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47卷第9至1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5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⑴許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22至125、126至131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勇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117至119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⑴郭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46卷第29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0714號函暨所附曾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個人照片、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846卷第111至124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18 卷第87至91頁)。 ⑵【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018卷第375至457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⑴陳怡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07卷第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暨所附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607卷第47至95、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⑴龍旭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43至145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75至78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曾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2卷第35至3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072卷第89至104頁、偵51266卷第75至78頁、偵24799卷第71至73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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