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