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諶永昌 相 對 人 陳卿祥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訴訟顯無理由,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 因與相對人於桃園市大潭電廠之工地施工時發生施工架倒塌 之工安事件而受有職業傷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之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即承攬人壹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調解書(與相對人部分調解 不成立)、聲明書(上開資料均附於本案卷內)及宜蘭縣宜 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所示,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1

TYDV-114-救-13-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領之眉筆1支」 ,更正為「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之眉筆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 後」,更正為「嗣寶雅公司之員工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 包裝後」。 二、論罪:   核被告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 被告前無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攜帶所竊得之眉筆1支與 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嗣並與告 訴人寶雅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眉筆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郭麗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 東寧店消費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 領之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將包裝丟棄在 店家廁所後,將眉筆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和解書、會員資料查詢、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監視器 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894-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之人及向「K」收 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呈再依「K」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K」,「K」並各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陳彥呈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上開二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再說明其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僅於量刑時併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 酌減刑責,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其有 期徒刑1年,顯仍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且被告上訴雖 主張已與被害人李慶雄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然被告迄 今未曾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此有告訴人李慶雄所提出陳 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本 院卷第98頁),故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金上訴-45-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王文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660巷口時,與訴外人鍾茂森(下稱 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79D400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 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 除主文第二段易處處分內容,並另製開113年8月1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 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下車後見訴外人腳輕微 擦傷,有問訴外人是否需幫忙叫救護車,訴外人低頭不語, 原告就表示要離開去工作,半小時後警方致電原告要到警局 作筆錄,訴外人有跟原告道歉,並寫和解書達成和解,但警 方卻仍移送原告肇事逃逸。檢方開庭表示會有有期徒刑之刑 責,原告只好認罪,原告請求勿吊銷原告駕照,因為會影響 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使訴外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置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 發,核無違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 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雖稱因 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另案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25 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對方有受傷,腳部。我有問對 方有沒有怎樣,也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但對方 皆未予回復…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有詢問對 方要不要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對方皆不予回應,我告知對方 我趕著去做生意,對方也沒有給予回應,我就離開現場了… 」,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 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 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 圖規避責任無誤。又訴外人有雙膝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 ),足證訴外人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 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 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且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 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599-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2號 原 告 蘇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家興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62-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柯朱雙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被 告 聚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施作「聚佳梧棲段一期大樓新建 工程(建照號碼為108中都建第 02421 號建造執造)」(下 稱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 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損 害,經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情後,依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建議,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 鄰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 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 修繕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 詎料,被告僅修復屋頂屋瓦、3 樓神明廳天花板等二處,其 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或和解書所示項目,迄今已逾 7個月仍未依約完成所有之修繕內容,且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原告日常 生活情緒、身體日漸衰弱、影響健康等損害。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契約第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等 ,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及因遲 延期間所生其他損害,分別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96,169元、 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103,831元、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費用1 5萬元。另依民法第227-1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進行勘查、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 進行修改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 修復方式同意、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外 ,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為6個月,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 說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故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糾紛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今被告已依新的和解契 約修繕系爭建物完畢,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 憑,除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之3萬 元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2日施作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 ,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 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經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鄰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於11 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依據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 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修繕 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和解書修繕項目比對表、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和解書、被告公司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101、102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爭和解 書所載所有之修繕內容等語;被告則以:應是兩造對於應鋪 設PU防水層的位置有出入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210頁)。 嗣兩造基於相互讓步、試行和解之合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勘查、 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進行修改後,原告於 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表示同意、 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雙方約定保固期間 為6個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已至原告家中進行施作 等節,有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簽名回傳圖說 、兩造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113年3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4、227頁),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堪信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紛爭 ,確實已有另行約定,達成「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 及修復方式進行施作、保固期6個月,一旦施作完成即達成 和解」之共識,並以此新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和解書(舊約 )之約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見 本院卷第279-286頁),被告均已完成修繕一情,已提出修 繕歷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295頁)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堪認被告業 已完成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內容中,關於履行系爭建物修繕 義務之部分,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相關之請求。今原告雖 不願履行當初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之約定 ,猶於被告完成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後,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相關之修繕費、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 、價值減損費等,然不影響當初雙方已為新和解契約之效力 ,蓋原告係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簽立卷附陳證2 之圖說文件時,亦無證據足認遭受詐欺、脅迫,應認兩造間 於訴訟中所為如卷附陳證2所示修繕內容、修繕方法之新和 解契約確實生效無誤。  ㈡至被告自承,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間曾合意被告應給 付原告賠償金3萬元,被告亦願意給付3萬元予原告一節(見 本院卷第305頁),此雖與113年1月1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傳 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36,000元」賠償金(見 本院卷第223頁)略有不符,然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庭期 時,就「被告業已完成本件訴訟中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 之項目」,及「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足徵兩造間於113年1月電子郵 件往返之後,應有另行改成立被告需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 償之約定。復參以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曾因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前往明德醫院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1、241-242、271-273、305、306 頁),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本件以3萬元作為被告應依約賠 償予原告之數額,核屬妥適,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法院亦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明。 肆、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最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該部 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0

TCDV-112-訴-2168-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