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
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
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
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
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
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
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
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
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
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
,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
,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
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
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
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
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
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
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
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
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
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
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
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