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