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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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3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267號 、第2268號、第2269號、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 73號、第2274號、第2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6 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叡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308號、第5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15747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李頎、呂象吾、 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申設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周家培、錡玉惠、鄒沛淇、鄭琟陵、陳玉玲、蕭雅尹、何季青、王幼珍、賴碧蘭、劉復釗、葉文吉、吳佳蓉、陳美景、徐炳華、林瑞生、郭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A、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培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手機翻拍匯款畫面各1份、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國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錡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琟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季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幼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碧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復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文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瑞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栩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以同時提供上開數帳戶之1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法益,而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移送分局 1 王國基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39萬9,952 中國信託帳戶A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2 周家培 111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0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同年6月23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3 錡玉惠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1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 4 鄒沛淇 111年3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2日 100萬 國泰世華帳戶A 5 鄭琟陵 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網頁,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國泰世華帳戶B 6 陳玉玲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同年6月23日 10萬 國泰世華帳戶B 7 蕭雅尹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97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同年6月23日 76萬 中國信託帳戶A 8 何季青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3萬 中國信託帳戶B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000 9 王幼珍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1日 8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賴碧蘭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12萬 中國信託帳戶B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 劉復釗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8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葉文吉 111年4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30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3 吳佳蓉 111年4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年6月20日 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同年6月21日 2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4 陳美景 111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萬 中國信託帳戶A 15 徐炳華 111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3日 50萬 中國信託帳戶B 16 林瑞生 111年3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7 郭栩榮 111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佯稱投資gex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同年6月24日 115萬 國泰銀行帳戶A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 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世城、李宥蓁及梅翠華發 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世城及梅翠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叡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城、梅翠華及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A及中國信託帳戶B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城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梅翠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世城、被害人 李宥蓁及告訴人梅翠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A 、中國信託帳戶B及國泰世華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洪世城 (提告) 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世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李宥蓁 111年6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宥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梅翠華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翠華佯稱有抽中采鈺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 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雯」、「營業員- 蘇靜」等帳號對陳孟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陳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中信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孟德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至227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144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被害人陳孟德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孟德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A)、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B)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黃叡治 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忠、江建科、蘇子軒、林素華、羅秀、傅 馨儀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慶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江建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蘇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  ㈤告訴人林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傅馨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A、國泰銀行帳戶B、中國信託帳戶B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慶忠(提告) 111年2、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B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2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3 蘇子軒(提告)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下午1時39分許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A 4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A 5 羅秀 (提告)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華鼎APP,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6 傅馨儀(提告) 111年5月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B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 婷」向高若芸佯稱:可加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 ,致高若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 新臺幣40萬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高若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 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若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叡治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叡治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桃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叡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2年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叡治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上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向謝珪如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 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緝。嗣謝珪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黃叡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 36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金訴緝-7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六腳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陳琮彥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 住處前緝獲,陳琮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原經另案通緝 ,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 後,被告即主動供述其遭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嗣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僅係另 案通緝遭緝獲,緝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斯時尚難認有其他客觀 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 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4-朴簡-1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周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 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 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依周皇明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 所申辦開立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 月5日晚間9時許,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 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 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 取得前揭○○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 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因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 、曾照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皇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盡之處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將○○農會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甲,係因112年7月份,我任職公司突然停工, 所以我沒有工作,我看到上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說1天2,000元的開車工作,我想說試試看而提供○○農會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 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前揭○○農會帳戶內,該 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農會帳戶遭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 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顯 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一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農會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農會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 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況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 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我借存簿使用,要借 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我跟對方說我只有1本,對方 說1本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 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我說借存簿要做什 麼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知某甲已明確告 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 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 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 ○○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 將○○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農會帳戶存 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稽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農會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係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農會帳戶,該等轉入○○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農會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 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 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 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 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 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則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㈤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告貼文及對話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貼文,其中係記載: 「微偏門工作薪水日領3-6萬」、「急缺3名臨時工,全台可 做日領長短期兼職解決資金問題」、「真心想賺錢的加賴: vw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未合,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非無疑,況 依上開貼文內容,亦見該貼文所稱之工作,難謂為合理且正 當之工作,衡情被告自非無心生懷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稱:「好。 明天五號薪資匯入我領完後。會跟妳說」;對方稱:「好的 ,那保持聯絡」;被告稱:「你說前面三萬是怎樣拿」、「 測試ok。然後怎麼拿」、「簿子。卡。都在妳那邊」;對方 稱:「匯款或者是現金,也是會幫你放在置物櫃」、「測試 只需要卡片,簿子是留給你的」;被告稱:「嗯。我可以拿 簿子去櫃臺領」等語,亦僅為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取得報酬 之事,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陳借○○農會帳戶5日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 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 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 以獲得高額代價,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農會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農會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 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均難認有據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轉帳至○○農會帳戶之 款項,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遮斷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 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 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農會帳戶 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 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 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 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被告交付予某甲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巫程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程耕,佯稱:巫程耕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程耕,再以LINE與巫程耕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程耕,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程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巫程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二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000○○○○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雅筑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 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三 許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佳穎,佯稱:有意購買許佳穎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臻」與許佳穎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佳穎,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佳穎,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四 曾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照恩,佯稱:有意購買曾照恩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照恩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照恩,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照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照恩,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照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 ⒈證人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農會帳戶。 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 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 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 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 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 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 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 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 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 @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 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 」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 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 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 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 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 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 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 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 @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 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 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 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 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 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 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 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 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 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 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 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2025-01-16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1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 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蔡志宏面帶酒容且有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5

CYDM-114-朴交簡-2-202501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再興角鋼裝潢宅修行」前,拾得蔡○榮遺失之皮夾 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台塑石油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 或自治機關,而取走皮夾並侵占入己。案經蔡○榮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春源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榮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蔡○榮所有之皮夾1只,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除皮夾1只( 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 卡、台塑石油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於偵查之指訴),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800元 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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