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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輔 佐 人 林薌薌 被 告 駱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件被告駱國明之配偶林薌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民國89年罹患鼻咽癌經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後導致腦部受傷害 而產生退化失智失去正常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無法正確知道 他的行為不對及違法云云(見簡上卷卷一第13頁、卷三第64 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其內容及 結果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時不僅能與陪同在旁之上訴人溝 通、使上訴人明瞭案發經過及其答辯,且對於員警詢問如何 竊取本案包包時,尚能辯稱:「他準備扔掉...廢物」、「 都是廢物...袋子...扔掉」等語,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 竊取本案包包之意圖時,回以:「結果我就把它拿起來看一 下,發現有好幾張1千塊錢,我想從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趕 快把它扔回去」、「我沒有那麼多錢,不敢拿」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卷一第51至7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包包 後查看包包內之現金,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斯時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 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坦承有拿取本案 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榮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本院衡酌被告精神、身體狀況, 且現已長期居住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3年8月21日桃榮輔字第113000 4784號函(見簡上卷卷一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13年7月1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059號函及所附 被告就醫情形說明及病歷影本(見簡上卷卷二第5至551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 57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見簡上卷卷三第5至48頁)可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簡上-32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亞東醫院就診,經評估無須 住院,聲請人都幫助他人,並看開一切,不想再被情緒影響 生活。故不需要住院,只想休假放鬆,也不願與他人起衝突 ,因被激怒三次,因而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 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住院需要,係因遭他人激怒, 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起有話多、誇 大妄想、金錢花費大、睡眠需求減少及注意力分散等躁期症 狀,並遭前夫趕出家門後在外遊蕩,任意拿取路人食物或發 生口角,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咬傷員警及與青少年互毆情形 ,後經送醫但藉機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因失序及滋擾社 區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 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 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 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 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其說話言談內容離題誇大 ,且不願住院治療,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衛-2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SLDM-112-易-728-20241114-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乙○○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對伊二姐實施暴力攻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確認罹患思覺失調症,依住院中病歷記載 相對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 險性者」。目前相對人仍住院治療中,合先陳明。相對人於 95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丁○○離婚,迄今仍保持單身,惟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竟於赴中國大陸時結識一名自稱係 醫師之男子,除給予該男子新臺幣壹佰萬元外,且陳述該男 子與伊發生性行為,給予伊體液治病,以上兹有上揭醫院住 院中病歷記載可稽。據此足證,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本件如蒙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茲為防 範邇來盛行之詐騙案件,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於裁定中另行載明相對人如欲赴銀行匯出款項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且經 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 案(即相對人)雖然可於病情穩定以及他人協助下,維持自 我照顧功能以及一般日常活動或消費能力。但個案於鑑定會 談時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出現部分不切題與不連貫之狀況, 並且持續有妄想症狀之表達;個案於就醫之前已有顯著症狀 並且合併有社會自理功能顯著減損之情況,於鑑定時個案仍 舊缺乏病識感,且鑑定中發現個案對於社會知能判斷及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部分與其能展現出的概念表現有一定程度 落差。故評估個案目前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受到病情影響,應符合「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為調查,調查結 果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長子,以應受輔助宣告人 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居住中國時期受不肖人士欺詐 ,趁隙騙走一百萬元及大額換匯,已無法妥善管理個人財產 ,為保障其財務安全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並以聲請人為輔 助人。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人64歲,就其近親屬所描述,應 受輔助宣告人長期受身心疾病困擾,近幾個月也因攻擊其二 姊而強制送醫,現於精神科病房療養當中。實地訪視觀察, 應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對於提問能切題答覆,然就聲請 人補充說明,應受輔助宣告人入院後接受藥物治療,現況看 似與常人無異,但過往經常性邏輯混亂,應受輔助宣告人二 姊也稱,妹妹多年前居住加拿大時就頻繁出現幻聽幻覺,不 斷懷疑被人下毒,且待在中國期間受人誘騙,曾將大筆存款 全數換為泰銖,精神狀態不佳。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亦表示 贊同輔助宣告聲請,提及當前能依賴的僅有長子,希望個人 事務得有他人協助處理,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另就聲請 人之適任性,聲請人34歲,長居中國,理解輔助人職責,雖 父母離婚後與應受輔助宣告人沒有聯繫,但因現階段無他人 協助母親,如果沒有人願意出面,聲請人仍會負起相應責任 。而應受輔助宣告人除了聲請人外另有一名女兒,然其長居 新加坡,調查程序中也無法聯絡本人,另就應受輔助宣告人 二姊所述,應受輔助宣告人離婚時雖扶養女兒,但其女卻未 盡子女責任,多年不會理會應受輔助宣告人甚至出言辱罵, 反而是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久未聯繫的聲請人接手母親療養事 務。綜上,應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及親近手足皆居海外,目前 也僅有長子有意願來台處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兼衡應受 輔助宣告人個人意願,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 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女甲○○長居新加坡,於家事調查程序中也 無法聯絡本人,有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 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 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丙○○對於自我照顧能力、 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 行複雜之事務,丙○○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以保護丙○○之權益。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

2024-11-13

KLDV-113-輔宣-8-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和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實地,先後以徒手、丟擲腳踏車方式傷 害告訴人郭志清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腳踏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鄰居郭志清發 生口角,吳和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志 清,復朝郭志清丟擲腳踏車,致郭志清受有頭部挫傷、上唇 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郭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徒手毆打,並朝其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另有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倒在地上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毆打、丟擲腳踏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 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踢倒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損壞而不堪 使用,復對告訴人恫稱:我想殺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觀諸現場照片,固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地上,然該車外觀大致完整,並未有何 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又告訴人指稱有為上開恐嚇言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說明,亦未能提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案發時之錄 音、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察 官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損壞 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上開 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 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 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 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 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 「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 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 ,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 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 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 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 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 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 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 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 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 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 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 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 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 ,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 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 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 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 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 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 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 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 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 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 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 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 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 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 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 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 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 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 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 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 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 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 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 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 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 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 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 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 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 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 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 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 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 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 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 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 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 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 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 ,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 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 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 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 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 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 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 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 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 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 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 -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 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 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 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 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 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 (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 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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