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銀讚
被 告 游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鐵皮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
00元;嗣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110年1月1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於113年2月5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已累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
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
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止,然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
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113年10月止,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63,000元,且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豐原三民路郵
局存證號碼31、5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租約即未定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自112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乙節,可以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復於11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
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堪
認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11
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3個月租金應為21,000元,且由系爭租
約第五條約定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之
押租金即1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押租金
14,0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7,000
【計算式:(7,000×3)-14,000=7,000】。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
,共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49,000元(計算式:7,000+42,000=49,0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原告49,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71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