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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林晏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繪出不得合併分割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 免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登記之情形,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再行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爰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重訴-267-2024110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更正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洪貹發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前458號土 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由原告周月琇取得前案判決 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458號土地),原告洪貹發取得前案判決附圖一 編號A-1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458-3號土地),訴外人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 灯共同取得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B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彰化 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8-4號土地)。原告以 前案判決請求被告重測並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 重測後之結果與前案判決意旨不符,亦即未考量系爭458號 土地、系爭458-3號土地、系爭458-4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之現 況為鑑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前案判 決意旨更正系爭458-3地號界址點,如附圖二之A、A'應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318號建物)門柱外側邊,與3 18號建物牆壁平行衍伸至A-B、A'-C。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 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 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458、458-3、458-4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與原告主張本院 前案判決意旨不同,而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 確認土地界址。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院業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86號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二:

2024-10-31

CHEV-113-彰簡-66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位置(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二組電表及連接電線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同地段691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在14號、12號房屋共同壁上設置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下 稱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已逾 越691地號土地界址,占用伊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 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位置(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表及連接電 線。 二、被告則以:伊整修12號房屋期間,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惟遭台電 公司拒絕,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占用現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 設置位置逾越69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占用69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7、49、179、185頁),堪認被告為設置系爭電表 及電線組而占用692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行使,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㈡惟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非經台電公司許可,不 得為之。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人 。查:  ⒈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2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由訴外人陳許桂葉申設用電,並非被告申設 ,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據台電公司函覆「用戶倘須更動電表位置 (含表前、後線路),應先向本公司申辦電表(移裝)開再 封印,俟本公司派員會勘認可欲移裝表位後,予以電表開封 印,再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並選用符合CNS國家標準規格 的器材施作,完成後由電器承裝業向本公司申報竣工,續由 本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格後,予以送電並將電表再封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陳許桂葉始為有權向台電 公司申請移置12號房屋電表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 或移置電表之人,容有誤會。  ⒉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 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 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台電 公司提供之用電設備,除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 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屬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屬用戶產權,換 言之,被告就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中,屬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 套型計器,並無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之;惟就除前開設備以 外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由其設置,被告即有處分權而得以拆 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除電度表 (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被告欠缺處分權,無從令被告拆除 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回復 692地號土地原狀乙節,因被告並非電表用電申設人,亦非 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產 權歸屬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 權行為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 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錶及連接電線除電度表(含表 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463-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舞春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幼(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文(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成(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蜜(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撤銷地籍 圖重測事件所審理之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為先決之問題,經 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在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36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列印之裁判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3

SLDV-107-訴-315-20241023-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余清華 被 告 廖宥綸 訴訟代理人 黃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庄段 一三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之十四地號(重測後新庄 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新庄段134地號,下稱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5-1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庄段137地號,下稱5-14地 號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裁處結果,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築套繪圖、建物平面 圖、臺中市政府函、開會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69至7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 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以附圖被告指 界所示黑色實線(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或原告指界所示紅 色實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 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 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 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紅色實線經界線,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 可採。且如以黑色實線為界址,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 形,與登記簿面積較為接近。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 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簡-460-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滿宜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殷韻琳 謝蔡慎 林秀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充 被 告 余慶霖 余威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 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 土地之界址應為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測量標釘位置 差異示意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所示鋼釘 2、鋼釘3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 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 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 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 落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進行鑑界時,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標定上開界址。惟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9日 另行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改稱前次測量有誤, 重新標釘如附圖所示鋼釘2A、鋼釘3A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有之84平方公尺,縮減為81.062平方 公尺,被告等人卻仍堅稱該所之新測量結果始為正確,兩造 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因此發生爭議,若依被告等人主 張結果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938平方公尺,損 及原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期釐清爭 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 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西側排水溝為兩造土地所有人共有,而非原告一 人所有,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界標為「 水溝中」,並在112年6月29日重測時修正了111年2月10日的 錯誤測量重新確定界址,「西側污水出水口」並非界址所在 ,而是由鄰居自費設置的排水管,而原告早已知曉測量結果 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選擇進行土地買賣,現在卻以面積爭 議為由提訴,實屬無理,且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亦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應 屬可信,另南側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 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 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 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 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2月10 日進行測量土地面積為82.026 平方公尺, 嗣於112年6月29 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縮減為81.062平方公 尺,而同段55地號土地為被告殷韻琳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 為被告謝蔡慎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鳳所有、同 段58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  ⒈原告主張在68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從87平方公尺變 更為8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調查表中,無 面積減少原因的相關證據佐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兩份登記 簿謄本內容存在矛盾,且缺乏重測成果的佐證資料。且111 年及112年地政事務所重新埋設鋼釘作為界標進行丈量,並 根據調查表上的「水溝中」作為土地邊界。然而,現場水溝 位置與當年的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水溝已發生地貌變動,使 界標設置存有疑慮,在未確認水溝位置正確前,該測量結果 不能作為依據,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土地丈量成果圖、111 年2月10日與112年6月29日二次量測標釘界標比較圖、67年 地籍調查表、水溝現狀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3頁)。然查於67年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前持有人即 訴外人鄭文忠已蓋章確認界址為「水溝中」,辦理登記土地 面積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鄭文忠於111年2 月10日進行鑑界,鑑界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 ,然原告仍願意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然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僅 為參考依據,土地界址仍應以實地測量之結果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少 乙節。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測,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據其提出113年4月1日測 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 圖,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5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 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與被告所有同段55、56、57、58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F—G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 有土地與訴外同段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 中心等語,是系爭54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測得之面積為83平 方公尺,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為1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面積86平 方公尺差距則為3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5頁 ),原告主張之界址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 符。又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鑑定係採用先進之科 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 定,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相較於原告主張僅依據上 開提出證據,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信。益證,地籍圖所示經 界線並無違誤,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重測後所得之界址即C—D 黑色連接實線,亦無原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56頁、第373至375頁), 衡酌上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 之連線為正確界址之主張,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系爭54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實線部份,係由專業 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 之成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暨該鑑測結果與地 籍圖之界址相符等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 信度,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2-雄簡-220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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