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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 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 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 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7萬0 565元。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於公司群組自承犯行,並於 翌日自行統整其進行業務侵占之日期、金額及帳戶如原證2 所示。原告公司念在被告聲稱會立即賠償損失,未即時提出 民刑事訴追,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償還100萬、100萬、47萬 0565元。  ㈡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請求被告給 付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支付之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 (原證4-1,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撰擬原證3協議書,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向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7518號刑事告訴)、公證 費用7500元(原證4-2,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6項辦理原證3 協議書公證之費用)、代書費9200元及地政規費3200元(原證 4-3及原證4-4,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3條辦理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共149萬9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 圖、被告製作之業務侵占附表、系爭協議書、金擘聯合法律 事務所收據、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國修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 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 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 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 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 247萬0565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分期於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各償還100 萬、100萬、47萬0565元,可認兩造間係就被告業務侵占原 告公司存款乙情,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以終止爭執 ,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又被告迄今未 賠償分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 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元、公證費用7500元、代書費9200元、 地政規費32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合計149萬9900 元(23萬元+7500元+ 9200元+3200元+125萬元=149萬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萬99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94-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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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施文嵐 相 對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志忠、呂瓊雪、何 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 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相對人即被告何茂夫(繼承 人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 為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 段美吟、何宗鎧負擔,餘由原告施翠華、施文賢負擔。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茂夫(繼承人為何 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為呂瓊 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 、何宗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本院收據乙紙。 複丈費 4,3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複丈費 8,0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第一審 合 計 49,237元 相對人負擔44,313元。 49,237×0.9=4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律師酬金 7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裁定。 相對人應負擔總額 114,313元

2025-02-14

SLDV-114-司聲-19-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2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 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 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 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 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 058元,計算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準此,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 325元(計算式:326058元*0.78=25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71,733元(計算式:326058元*0.22=71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 1、參第一審卷,頁59、6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 281,3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99、145-157。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  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26,058元。

2025-02-12

TCDV-114-司聲-124-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彬元與吳映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鈦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 地,竟與吳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孫彬元於民國108年4月初,自稱係鈦和公司科長「 周齊勛」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之某統 一便利超商見面談話。雙方依約到場後,孫彬元、吳映辰即向甯 美玲佯稱:其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 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 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須另行支付 156萬元云云,經甯美玲向其等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 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 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 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 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因而於108年4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 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 全(陳瑋潔、林星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吳映辰陪 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 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 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 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 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 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 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 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 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瑋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全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416卷】第25至27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至22頁反面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162至 170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 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1紙、告訴人之108年 4月17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及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416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7-1頁、第70至 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吳映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吳映辰共同佯以出 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年邁的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為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1147-20250210-2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 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 翔、林冠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 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 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 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 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上 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 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CPEV-114-竹東司簡聲-1-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相 對 人 郭明榮 郭冠妤 邱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明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郭冠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永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8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 四人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 68元、地政規費120元、戶政規費210元,合計14,398元(計 算式:14,068元+120元+210元=14,398元),依前開判決有 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郭明榮、郭冠妤、邱永達應各負 擔3,600元(計算式:14,398元×1/4=3,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相對人郭明榮、郭冠妤、邱永達應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8

TNDV-113-司聲-711-2025020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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