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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人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招 募陳皓(另案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ele gram聯繫,由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乙○○收取 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後,再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 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 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轉交給乙○○,並由乙○○交付報酬予陳皓。乙○○遂與陳皓、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蘇松 泙」、「林雅茹」對甲○○佯稱:其可指導透過「華信國際投 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從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 以面交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財物交給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6月24日13時9分此 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範圍)。 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陳皓先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附近,自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乙○○所交付之識別證 及收據後,再依據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 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 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向甲○○出示乙○○所交付事先印製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甲○○收取現金110萬5,2 7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 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慶同,陳皓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71-2 76頁、第315-3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本院 卷】第21-24頁、第97-100頁、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6頁、第9 9-104頁、第153-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明細、蓋有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同案被告陳皓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 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 車輛軌跡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67頁、第117-133頁、第135-151頁、第87-95頁 、第157-16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乙○ ○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 同案被告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 泙」、「林雅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 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同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被 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再將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見 本院卷第22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 同」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保管單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陳皓、「蘇松泙」、「林雅茹」、Telegram暱稱(類似 卍符號圖案)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同案被告陳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 號圖案)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再由被告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另交付工作手機、識 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報酬予陳皓,是被告 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27元,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 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做為報酬(見偵卷第316頁),故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27元(計算式:110萬5,270元×0.5%),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KLDM-113-原金訴-43-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宇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具 保 人 孫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基隆地檢 署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74頁)、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然被告 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 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到庭,嗣 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送達證書、 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0048號函暨 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4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0

KLDM-113-訴-24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璁諺 藍云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璁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藍云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藍云均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藍云均 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商品」、證據部分 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 第47-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劉璁諺、藍云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 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可議;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物品予 告訴人林文程,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 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劉璁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被告藍云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家 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㈣查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 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㈤被告劉聰彥、藍云均竊取告訴人林文程所管領如聲請書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均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劉璁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云均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送達地: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璁諺、藍云均為朋友,劉璁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0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藍云均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基隆 店,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店員忙碌而疏於看管之際,劉璁諺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價值新台幣【下同】379元),藍云均則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2,078 元),並分別藏放在購物車中藍云均所有之黃色購物袋中, 嗣2人結帳時,僅取出其他商品進行結帳,黃色購物袋中商 品均未結帳即欲步行離開上開量販店。嗣因警報鈴響,經保 全人員發現後,由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失竊清單、失竊商品照片、證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全校動力系統清潔劑 1 瓶 379元 2 特級蝦仁捲 2 盒 198元 3 台灣製精品女褲 3 條 117元 4 一百份芒果味QQ軟糖 3 包 285元 5 加倍佳壁虎造型酸甜軟糖 2 包 102元 6 椰香脂肪抹醬 1 罐 160元 7 四季百花蜜 5 瓶 645元 8 滷澳洲牛筋 1 包 571元 合計: 2,457元

2025-02-19

KLDM-114-基簡-83-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希犯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 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希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 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吳盛凱、黃淑女、李沛臻、劉嘉欣、 許美雪、林欣蓉、蔡杺諭、蔡依玲及陳思蓓(下稱吳盛凱等 9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二),嗣由林宥希分別提領後交予甲男,因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盛凱等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包含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有關被告林宥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13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當不包含上揭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吳盛凱等9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 吳盛凱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盛凱部分見偵字第117 05號卷第127至128頁,黃淑女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69 至71頁,李沛臻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47至148 頁、 第156至157頁,劉嘉欣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3至12 5頁,許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5至137頁,林欣 蓉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05至206頁,蔡依玲部分見偵 字第111號卷第267至269頁,蔡杺諭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307至317頁,陳思蓓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35至337 頁),並有吳盛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字第111號卷第141至151頁)、黃淑 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 卷第89頁、第95至123 頁)、李沛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及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53至156頁)、 劉嘉欣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11705號卷 第129 至133頁)、許美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 第11705 號卷第171至177頁)、林欣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 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47至264頁)、 蔡依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 1號卷第301至304頁)、蔡杺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 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20至32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人,復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入帳後,分別 領出後交予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合 庫、玉山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207至208頁、第2 13 至219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111號卷第27至29頁 、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頁),被告與「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 第15至111 頁,偵字第111號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8、19歲就 開始工作,大部分是從事餐飲業,且其行為時已40歲,自 己經營有加入熊貓外送之小吃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264頁),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因為信用不良,且有10幾年 的現金卡卡債未還,大約積欠3、4家銀行,金額約10幾萬 元,所以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在銀行貸到任何款項;我之 前是有申辦台新、萬泰、新光等銀行的現金卡,可以直接 拿卡片到ATM去提領貸款款項,當時在辦卡的時候,需要 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每張卡的貸款上限不超過 5萬元;此次我是在GOOGLE搜尋「貸款」時,看到賀利貸 理財資訊,網頁上他們的LINE,也有公司電話、地址等, 後來就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8日依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 」之人指示領款後,在基隆廟口夜市的三兄弟豆花旁巷子 內將錢交予1個自稱「會計兒子」之男子;我不知道匯入 款項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 字第1170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可 知被告對於「賀利貸理財投資」、使用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之真實 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乃至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毫無所悉,並自知其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 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 ane」之人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顯與常情有 違,並有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應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 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53分對「蔡博元」稱:「 很抱歉,因為不小心有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 擔心』,但我決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你的 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蔡博元」於21 時40分回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那你有是對這方 面比較不懂,剛剛情緒也是比較不好,我也跟你說個不好 意思」;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56分許,被告再對「汪世 欣Diane」稱:「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 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是我 自己不瞭解而誤會你們…」(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55頁、 第8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貸款的過程中, 覺得有點奇怪,就問「蔡博元」說,你這樣做是不是有點 類似詐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匯款給他,而是要領出 來給他,這樣我會覺得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及於本院時稱: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是詐騙 ,後來他們說是真心想要幫我,我才跟他們道歉;當時我 雖然有懷疑,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 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 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 ,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自稱為貸款專員, 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內容,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帳 戶封面、交易明細、勞保及罰單資料、工作照片等,及填寫 親屬資料,而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亦有請被告提 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將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額度提高到50萬元後,傳送本案3帳戶之交 易明細單,其等以上揭手法,淡化「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異常 跡象」,並營造「指派提款動作僅屬民間借貸正常一環之假 象」,致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難以發覺可能涉及不法 。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 世欣Diane」之人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112年2月16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 約書,可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與foodpanda合作經營小吃 店外送之帳戶,倘若被告知悉提供此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應無可能提供之,可見被告確不 知情。⒊被告在發覺有異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絕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 然查:   ⒈被告稱: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有對 其為上揭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 及傳送交易明細單等語,縱或屬實,然並無解於被告至遲 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 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 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 ,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客觀犯罪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自無可採。   ⒊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依其於該 次警詢稱:「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詐騙,且我也接到分局 的電話通知,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21頁),佐以吳盛凱等9人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指林 欣蓉)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 始依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 論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使用暱稱 「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 「1人」見面,佐以其於本院時稱:我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認識;我雖有跟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及使用暱稱 「汪世欣Diane」之人通話,「蔡博元」是男生,「汪世欣D iane」是女生,但我對使用變音系統改變聲音頻率不太熟; 至於跟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時,他很少講話,所以我 無法確認他的聲音是否與「蔡博元」的聲音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第125頁),可知其無法藉由「聲音」辨別自 稱「會計兒子」之人與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亦不確定是否因為使用變音系統導致「蔡博元」與「汪 世欣Diane」出現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應認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 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均為同1人(亦即甲男),且被 告與甲男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60,818元(即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總 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7,888元,顯然高 於其餘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思蓓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 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然其提出被告 與陳思蓓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 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 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甲男,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 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 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路邊攤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女,大女 兒已成年,仍需扶養16歲之小女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故依同條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吳盛凱 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甲男,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 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 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 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 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自知因 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之甲男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 而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 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 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 甲男,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所 為,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 之求償,另其犯後僅與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仍應予 以適度之處罰,而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另謂: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 刑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吳盛凱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女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臻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嘉欣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美雪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欣蓉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杺諭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依玲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蓓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吳盛凱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吳盛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32,989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淑女 於112年8月17日,以假貸款之詐術,對黃淑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沛臻 於112年8月16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李沛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9,988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嘉欣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劉嘉欣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美雪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假貸款之詐術,對許美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14時2分、14時17分許,各匯款2萬元(共3筆)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欣蓉 甲男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林欣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杺諭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沁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9元、7,916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依玲 於11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依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6,983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思蓓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陳思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50-20250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蘇銘祥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其車與任嘉森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 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因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 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車輛致生車禍,兼衡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 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 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 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並 酒駕致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危 害自己及大眾甚嚴重,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 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 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 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 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 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 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 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 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 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 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 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 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 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 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 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 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 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 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蘇銘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 中午某時至下午4、5時,在基隆市北都飯店飲用高梁酒後,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 口時,因與任嘉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蘇銘祥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 250、25317、25359、2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重億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經「秉洲」、黃群佑(另 經檢警偵辦中)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 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秉洲」、黃 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 款項之工作。呂重億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秉 洲」、黃群佑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等人施用詐術,使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呂重億附表帳戶提款卡在何處,呂重億取 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 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重億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 二、案經羅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達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蔣仲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陳泓茂、黃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重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重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8、76頁), 核與告訴人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暨提款畫面、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18-1、19、71至72、 7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8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5至59頁 、第三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3聲搜18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 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 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 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13年7月10日即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秉洲」、黃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附表編號2、3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秉洲」、黃群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與到院調解之被害人黃雅玲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玲業經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6萬6千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 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陳泓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泓茂,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陳泓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7,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36至38分 2萬元、2萬元、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文南門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黃雅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雅鈴,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黃雅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8元、49,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41、45分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50至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門市)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0,188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4分 113年7月10日18時4至5分 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宅門市) 3 羅尹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羅尹辰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羅尹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45分 113年7月23日18時52分 3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4 蔣仲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仲承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蔣仲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 113年7月23日18時35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聖賢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張達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達閎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張達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8分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9分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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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 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 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 「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 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 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 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 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 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 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 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朱清湛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義一路和信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修理 期間2日,每日營收以1,755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51 0元,以上合計損害21,3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 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7349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 述時地駛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第二當事人(即原告 )欲左轉信三路之自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追撞,第一當 事人車輛無車損,第二當事人車輛車尾受損,雙方無人受傷 ,無飲酒情事…」等語,且兩造均於該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嘉盛汽車保修廠估 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800元〈打修(應係指鈑金)合計2,8 00元、烤漆合計3,800元、材料合計9,400元、拆工1,800元〉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9月14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0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9,400元×0.438=4,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 值9,400元-4,117元=5,283元,第2年折舊值5,283元×0.438= 2,31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元-2,314元=2,969元,第3 年折舊值2,969元×0.438×(11/12)=1,192元,第3年折舊後價 值2,969元-1,192元=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無需折舊之打修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3,800元、拆工 費用1,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177元( 計算式:1,777元+2,800元+3,800元+,1,800元=10,177元) 。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2日 ,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755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3,510元等 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 日,尚與常情無違。而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車籍基隆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185元,則平均每日為1,606元(計 算式:48,185元÷30日=1,60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營 業損失,於3,2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606元×2日 =3,21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89元(計算式:10,177元+ 3,212元=13,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8元(計算 式:1,000元×13,389元/21,310元=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小-23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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