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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全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承汎 相 對 人 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一帶之修理廠區駕 駛挖土機快速倒車並輾壓相對人兩次,致相對人受有左膝膝 下截肢之重傷害,迄不給付相對人之醫療開支,並於事故發 生之後態度消極、不聞不問,甚而致電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 ,足認聲明異議人恐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相對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聲明異議人 財產於相對人欲求償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 、精神撫慰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8,299,5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後除有到醫院照顧相對人兩 晚,更曾幫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事後 不聞不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 定,應無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然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致電 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惟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經查僅為聲 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致電相對人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 ,難令本院產生聲明異議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薄弱心 證。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 明異議人有何拒絕給付、轉移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原因為釋明。 ㈢、據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全事聲-5-2024102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春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台端於113年10月14日補正之警局報案證明,並未記載票據 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否遺失且經警局受理遺失在案, 是請補正詳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票據金 額及票據號碼)之警局報案證明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催-201-2024102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僑瑩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陳報票據號碼FAO382708號支票之付款行庫為何?並 提出載有付款行庫之警局報案證明影本(影本須加蓋警局戳 章)。 二、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支票業經自行銷毀,本件有無聲請公示 催告之必要,請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催-513-2024102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云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27號 函附被告申辦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68904號函附該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報案遺失居留證)、莒光派出所陳報單、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即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等所 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再由不明 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該自稱「許佑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 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等相 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 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張俊豪(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張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俊豪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車禍有遭受撞擊,記憶力不佳等語。 2 ①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裕彰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幣活存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廖裕彰 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緩慢石梯坪民宿」、「中國信託風控部門」,對廖裕彰佯稱系統被駭,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配合操作網銀測試後臺系統云云,廖裕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988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1分至8時49分間陸續提領 2 張馨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OB出貨員工」、「銀行人員」,對張馨云佯稱系統出現錯誤會自動出貨,需要提供認證碼以便切斷曾經存的連線紀錄云云,張馨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馨云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92-202410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子賢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竟 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柔榛、蘇宛玲(聲請 意旨誤載為「蘇琬玲」,應予更正)、郭咨男、陳麒勝、張 立駿、劉永坤、方韻淑、被害人李玄旻(下稱黃柔榛等8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柔榛等8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蘇宛 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和解, 並當場支付告訴人郭咨男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韻淑10, 138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蘇宛玲、陳麒勝 、張立駿、劉永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 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 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蘇宛玲、 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柔榛 112/10/11 21:30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蘇宛玲(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琬玲」,應予更正)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告訴人 郭咨男 112/10/11 17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告訴人 陳麒勝 112/10/11 20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告訴人 張立駿 112/10/11 19:50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被害人 李玄旻 112/10/11 14:06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告訴人 劉永坤 112/10/11 18:00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告訴人 方韻淑 112/10/11 19:44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124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宛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 (二)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麒勝壹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壹仟元。 (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立駿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坤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莊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號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柔榛、蘇 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 劉永坤、方韻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子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 4.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警卷頁20、21之提款卡照片及寄送單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本身亦遭詐騙而匯款1萬3456元, 並前往報案,此有轉帳結果及報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榛 112/10/11 21:36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蘇琬玲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郭咨男 112/10/11 20:38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陳麒勝 112/10/11 20:25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張立駿 112/10/11 20:55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李玄旻 112/10/11 21:25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劉永坤 112/10/11 20:44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方韻淑 112/10/11 21:38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55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夏清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姜尚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金113萬元及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不明人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同時遭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銀行金融卡等重要文 件,嗣後又遭該不明人士威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抗告 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報案證明單 可佐。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賃而無基礎原因關係,近期將向 相對人協商取回系爭本票,若協商未果,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 無基礎原因關係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150-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江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請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暨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名稱「筱晴〜特助」及「開戶經理吳文聖」等帳號及虛假投 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操作「豐利」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 害。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報案證明 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1、45672、456 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 1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術,原告因而將22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 受有220,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 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79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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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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