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