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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 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 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 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 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 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 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 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 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 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 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 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 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 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 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 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 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 ,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 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 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 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 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 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 。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 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濟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濟安(下稱被告)係大陸學者,自民國83年3月間應中 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中 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員。黃永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 定)、周碧華、苑執中(均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分別是上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儀公司)、明暉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苑執中工作室之負責人;被 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 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 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85年 4月、5月及86年2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 黃永隆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 黃永隆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 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 告同意後,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 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 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 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被告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 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 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 、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 由商業負責人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6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數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 會計張鳳霞(起訴書誤載為「張鳳琴」,業經當庭更正)於 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 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 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 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 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 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 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 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 ,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100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千元」,業經當庭更正) 予上儀公司。被告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 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 理人員邱慧芬(起訴書誤載為「劉慧芬」,業經當庭更正) 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黃永隆明知前揭 100萬3,000元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研院詐欺貪污所 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85年5月間收受被告交付其 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 5萬元,及於86年8月、9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 實發票予晟德資訊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資訊等,經 被告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7萬700元,黃永隆明知係被 告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被告為動用留存於黃永隆處之 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 竟透過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苑執中之安排,於86年9月17日 由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碧華 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周碧華 為商業負責人,因與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 竟於86年9月17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18萬8,160元、40萬5,30 0元(合計59萬3,460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2紙, 由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同年9月1日匯寄支票1紙予明暉公司, 周碧華即依苑執中之指示匯至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 內,抵付被告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被告則於 同年9月間支付贓款6萬2,800元處理費予黃永隆作為酬謝。 另被告更利用其助理王聖蕙及該所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等對 儀器不甚瞭解機會,於85年6月間,依前揭請購儀器程序向 元利公司購買金額32萬元之「olympusBX-50偏光顯微鏡儀器 (按:為布里安光譜儀中之顯微鏡)」後,經元利公司交貨 後被告竟予以侵吞入己,而以不同之普通儀器矇混供不知情 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辦理財產登記。又前述被告於86年2 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向中研院詐領15萬3,000元之款項後扣 除稅金、手續費等待被告收回挪用,唯被告因故將該貪污所 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87年間因被告涉貪瀆案發後, 被告即於87年11月15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研院 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16萬餘元。  ㈡被告、黃怡禎(當時為中研院地球所第13職等副研究員,業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又於84年4 月間,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 之機會,向中研院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怡禎出面商請 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起 訴書誤載為「楊欽款」,業經當庭更正)以「假採購真請款 」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故於84年4月由黃怡禎出面要求 因採購素有往來之廠商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 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 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黃怡禎同意後,遂由黃 怡禎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 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 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於84 年4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4萬5,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 實之會計憑證發票1紙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 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 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 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 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 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 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 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 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 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 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4萬5,000元予銓州公司。後銓州公司 次扣除一成稅金後,將4萬500元現金退給黃怡禎,黃怡禎則 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被告向王玉卿支領4萬 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參參訪費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請款,復指示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永隆等 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為數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 嫌及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 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 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 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 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 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構成要件主體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 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 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 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 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中研院 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為中研院14職等研究員(見偵83 3卷第2頁),核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就其職務即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影響其均為公務員之認定,此部分 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先予說明。  ⒉侵占公有器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時間分 別為84年4月、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橫跨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2月間,應 即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至100年6月 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 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 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 明。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 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9月17日,應 即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比 較新舊法。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僅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第1 款句尾之「者」,均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 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 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 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 ,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 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 )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 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 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 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 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其中,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 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 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 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器材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5年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  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及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 、86年8月、9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6年9 月15日)及9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  ㈢本案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8年9月28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見88聲827卷第88頁,偵8 33卷之卷皮及第2頁之收文章),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91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 章),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士院 刑宇緝字第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4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6年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12月2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0年10月23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應自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2年1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緝-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共9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08年2月22日出監 至108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3號 【執行完畢】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1號 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

2025-01-14

TYDM-113-聲-4093-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 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 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 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 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 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 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 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 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1-10

TYDM-114-桃簡-6-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 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 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 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 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 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 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 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 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 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 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 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 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 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 :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 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 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2 91萬9946元 4萬599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5 227萬3420元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育雙有限公司 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 17 397萬3065元 19萬8655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 10 426萬6930元 21萬335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2月至101年4月間 9 527萬5140元 26萬375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嘉力邦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0月間 12 397萬7410元 19萬887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 12 638萬0210元 31萬9011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 40 1860萬200元 93萬1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 8 359萬9490元 17萬99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 5 121萬3050元 6萬65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0 944萬7795元 47萬2392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12 444萬3540元 22萬217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10 441萬7030元 22萬85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 25 970萬8039元 48萬540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1年6月間 8 440萬元 22萬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6 1144萬6571元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2 1400萬7735元 70萬38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銨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 14 599萬7500元 29萬98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  文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塘城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育雙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翊欣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年2月間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尚上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 35 1400萬2420元 70萬125元 32 1280萬3710元 64萬1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143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80、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胡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胡馨文為 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 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被告2 人均明知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全偉布業有限公司、福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洲纖維有限公司、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大布業有限公司、欣穎服飾行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欣耀有限公司、高迪實業有限公 司、依晏服飾行、寬園服飾名店、依淇有限公司、尚洋服飾 店、新妮華洋服飾名店、炫麗紡織有限公司、丰華布業有限 公司、青定事業有限公司、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高悅纖 維有限公司、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鋰福興業有限公司及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 ,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本謙提供與依悅公司業務性質 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 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 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漁村(股)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TAIPEI 101、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永行銷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 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 單」,並於「費用申請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際對象,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 核准許後,再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此開 立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 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或用以沖銷依 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 7萬1,106元),使依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傳票時間109年10月31日、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暨所附之「支 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及憑證影本、依悅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0年至111年依悅公司「交際費」傳票沖銷「暫付款 」款項彙整表、依悅公司明細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 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 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 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 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 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 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 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交 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 ,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所示發票 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 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 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 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 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 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對於會計科 目如何認列並不知情,且列為「暫付款」屬會計部分之認定 ,亦非被告胡馨文所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 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 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 附表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 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 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 財務部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經依洛 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 本謙,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 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 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本謙為依悅公司董事長,其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 際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據此 製作之「轉帳傳票」,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  ㈡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 司為被告劉本謙100%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 8%股份,且被告劉本謙同時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依悅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依洛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被告 劉本謙以依悅公司董事長身分,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際 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再由會計人員據 此製作「轉帳傳票」,難認各該「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亦 無從認定就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有何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依悅 公司是投資公司,所以不會有進銷項,交際費是由被告胡馨 文申請,被告胡馨文填寫費用申請單並附上發票單據後,再 由董事長即被告劉本謙簽名,我們才會作帳等語(見偵卷第 315、840頁),並依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共24家公司 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 對象。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 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 0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 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 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四、交際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 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 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再 按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衡酌特性可 界定為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 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 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認列營業收入時,其因該營業收入而發 生具有關聯性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 ,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司為被告劉本謙100% 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8%股份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雖為依洛 公司之客戶,然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被告劉本謙亦為依 悅公司董事長,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與附表所示 交際對象應酬,有助於保護或增進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的投 資利益,因為對於依洛公司的幫助來自對我們的產品和原物 料開發,這些廠商有上游廠商也有下游廠商,也有加盟經銷 商;對於依悅公司的幫助是,因為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的 目的就是要幫助依洛公司的成長發展,因此依洛公司如果茁 壯,依洛公司準備要IPO,而且依悅公司持有依洛公司股份 ,IPO的話依悅公司肯定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再參前揭關於交際費應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說明,應可認 定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依悅公司 業務有關,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自得認定為 依悅公司之交際費,會計人員據此製作之「轉帳傳票」,難 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縱為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難 認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況且,若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或金額超出限額,即應予全數剔除其列 報之交易費,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惟倘認定與依悅 公司業務有關,但其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之限額,除超過限額部分應予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 第1131015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是以,縱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亦屬稅務上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之問題,而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所 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帳面上既列為依悅公司之交際費,且 實際上亦由依悅公司支付,依悅公司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及 財務即無不實可言,實難認關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有 何不實製作,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胡馨文並非依悅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填製「 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且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 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㈠被告胡馨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於89年5月29日進入依洛 公司,103、104年間因被告劉本謙前任秘書離職,當時人資 部主管指派我接手祕書業務,105、106年間我升任人資行政 部主任,109年間開始,被告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 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 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 件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知道附表所列費用是和廠商的交際費用,因為開立發 票的人和消費的明細項目寫餐費和酒,秘書有跟我說如何判 斷,我會看品名和開發票的公司,老闆即被告劉本謙也會給 我發票跟刷卡單,我去核對日期和金額,月中有刷卡對帳單 來的時候,我會再重新核對;因為依悅公司是老闆的投資公 司,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因此我認為對於依洛 公司好的話,對於依悅公司也會有幫助,因為會有投資的收 益,所以我認為附表所列費用與依悅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胡馨文填寫附表所示交際費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時,並無明知不實而製 作之情形。縱被告胡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劉 本謙不會告訴我每筆交際對象的廠商是誰,由我自己決定, 再交由被告劉本謙審核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與被告劉本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 特定和確定每筆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相符,然被告劉本謙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費用都是跟廠 商的交際費用,交際的廠商一定是附表所列交際對象的廠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縱「費用申請單」 上所載「對象」欄之廠商與該次交際之廠商未盡相符,然「 費用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無礙附表 所示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構成犯罪。  ㈡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所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或電子發票後,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已如前述,然「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實,亦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胡馨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際對象 轉帳傳票日期 交際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轉帳傳票號碼 1 109年10月7日 侑寬有限公司 4萬9,300元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28萬4,715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109年10月8日 3萬6,000元 全偉布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4萬3,500元 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4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290元 漢洲纖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侑寬有限公司 3萬9,200元 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4萬8,000元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425元 福大布業有限公司 2 110年3月1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79元 欣穎服飾行 110年3月31日 7萬4,979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110年3月11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2萬元 00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2萬1,000元 3 110年4月9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35萬7,696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110年4月21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7,3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4,150元 欣耀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 2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55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4月23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110年4月21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2萬6,250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4月23日 洋酒城洋酒量販店 6,030元 110年4月26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5,500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4月28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3萬2,086元 110年4月29日 星辰酒窖(股)公司 9萬6,9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4 110年5月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6,451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5月31日 8萬567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110年5月10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5月27日 鮨崤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以利亞餐飲事業(股)公司 5,116元 5 110年10月4日 北海漁村(股)公司 1萬131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110年10月31日 3萬2,901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110年10月8日 龍點有公司 2萬2,77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9萬9,313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110年11月1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110年11月15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26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11月18日 2萬5,725元 110年11月21日 2萬4,15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11月23日 3萬2,607元 110年10月31日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65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11月22日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4,015元 丰華布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775元 110年11月26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4,150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7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110年11月28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110年11月3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725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11月30日 克萊德科技(股)公司 4萬9,350元 7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青定事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2萬5,650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110年12月17日 M One SPA 5萬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01 SAINTS 2萬890元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9日 盛豐行(股)公司 9,500元 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ZABA 3,470元 鋰福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1日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2萬7,090元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 合    計 135萬5,821元

2025-01-08

TPDM-112-訴-158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 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 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 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 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 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 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 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 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 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 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 ,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 ,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 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 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 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 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 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 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 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 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 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 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 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 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 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 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 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 )、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 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 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 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 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 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 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 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 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 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 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 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 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 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 (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 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 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 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 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 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 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 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 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 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 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 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 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 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 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 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 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 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 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 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 ,(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 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 :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 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 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 ,(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 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 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 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 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 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 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 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 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 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 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 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 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 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 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 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 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 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 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 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 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 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 ,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 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 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 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 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 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 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 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 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 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 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 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 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 (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 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 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 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 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 ,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 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 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 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 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 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 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 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 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 (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 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 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 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 ,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 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 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 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 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 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 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 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 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 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 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 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 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 ,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 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 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 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 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 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 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 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 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 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 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 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 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 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 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 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 ,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 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 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 ,(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 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 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 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 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 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 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 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 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 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 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 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 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 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 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 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 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 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 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 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 ,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 ,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 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 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 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 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 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 ,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 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 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 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 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 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 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 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 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 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 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 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 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 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 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 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 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 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 、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 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 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 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 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 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 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 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 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 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 」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 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 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 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 、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 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 ,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 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 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 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 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 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 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07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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