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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以毀 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 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千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年籍不詳者指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前往葉家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所經營之九葉國際車業處,燃放鞭炮並以噴漆罐在鐵捲門 及地面恫稱:「擋人財路,早死早超生」等語,致上開店面 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葉家欣, 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葉家欣,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蘇文輝自願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鄭維謙」指示潑漆、放鞭炮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欣於警詢時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噴漆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毀損鐵門,並以放鞭炮及潑漆上開字眼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潑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本於相同動機,於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此次犯行 可獲得8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 1支 2 噴漆罐(藍色) 1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7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 ,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 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 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 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 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 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 、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 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 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 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 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 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 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 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 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 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 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 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 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 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 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 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 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 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 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 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 ,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 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他人 自由,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 訴人張勝賢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調院偵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東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受人委託向張聖賢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要求張 聖賢上車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因張聖賢不從,吳東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自手提包內取出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缺彈夾 ,無殺傷力),指向張聖賢,要求張聖賢上車,而以強暴脅 迫使張聖賢行無義務之事,但張聖賢雖害怕,仍慢慢後退拒 絕上車,吳東宸因見當時有其他車輛駛過,遂上車離開而強 制未遂。 二、案經張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4

KSDM-113-簡-4567-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社區1樓中庭,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 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未經「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攀爬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地址詳卷)「麗寶紐約」社區大門而侵入上開社區1 樓中庭,以此方式妨害「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嗣 為該社區主委陳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1 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壬、鄭銘峻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 遠離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壬因不滿被害人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 紛,遂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 本案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 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後,再由鄭 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而使陳薇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惡劣,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 大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顯不思悔改,僅求輕判而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處刑度經易科罰金結果,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 元,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未能對 被告2人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昱壬僅因 其母與被害人前有糾紛,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 處;②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③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 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害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罪,法定刑度 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 量處拘役50日,已逾罰金,而接近拘役刑的上限即59日, 形式上並非顯然輕微。   2、依原審所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本件被告2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為「連續按鳴喇叭達3分鐘」、「大聲叫囂」及「點 燃鞭炮後朝住處門口丟擲」等情,均係以深夜製造噪音的 方式,干擾人之休憩,進而間接使人聯想可能危害財產、 身體法益,致被害人事後診斷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 第89頁),但畢竟非直接以刀槍等武器、面對面具體表示 要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身體等法益,且持續時間亦非長久 頻繁,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即使並非輕微,也非過於嚴重。 故最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即可。   3、原審經審酌前述④⑤⑥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後,從前 述責任上限刑度酌予調降,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應係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 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當庭 陳述一致(簡上字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之情狀,已不復存在, 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2人前述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有利。惟依歷次筆錄可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且檢察官上訴後,即使被告陳昱壬於 電話中表示一直有調解意願,並曾在鄉公所調解,僅係因 被害人沒有到庭而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亦見被告2人消極等待被害人 自行前來調解,不見積極主動想要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直 至本院主動聯繫雙方確認均有意願及安排調解,於案發後 將近1年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使被害人終於可以 安心,故認亦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處。故就此部分有利、 不利之情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 失輕或過重之不當,進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刑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表附卷可佐。審酌 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足徵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均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財產所得、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詳見簡上字卷第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同前卷第81-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之距離。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簡上-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宗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應補充為「而 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吳庭瑀於新北市板橋 區居所接收上開訊息閱覽後而心生畏懼」,另證據欄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訊息內容僅一時情緒發洩,非具體 威脅行為,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產生未具心理,應判決無罪 云云。惟按刑法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心生畏怖之情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之情,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足佐,被告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9號   被   告 應宗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宗樺與吳庭瑀前為情侶,嗣因感情生變,詎應宗樺竟因而 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以社群媒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人的垃 圾,我也不會給你好下場啦。我一定在業界弄爆妳」之即時 訊息與吳庭瑀,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致 生危害於吳庭瑀之安全。 二、案經吳庭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應宗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425-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又慈沿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臺9線公路166K+70 0處之崇德管制站,見該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遂下車試 圖打開閘門,惟遭該管制站保全員江秋本制止並告知該時段 臺9線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詎劉益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其所攜帶之電擊棒按壓發出通電聲響同時走向江秋本, 並恫稱:要不要開門等語,使江秋本心生畏懼,配合移開崇 德管制站前之交通三角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江秋本於 劉益禎駕車通過該管制站後,隨即報警,經警在臺9線公路1 54.8公里處攔查劉益禎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電擊棒1支,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片、現場照片、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33-40、43、53-75 、77-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強盜罪部 分及本案之罪,均涉及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實施犯罪,且 均違反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之法益,區別僅 在前案強盜罪另涉及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兩者罪 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近,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矯正被告並兼顧社會防衛,且本案加重刑罰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制, 竟操作電擊棒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雖未與 被告和解,惟嗣後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來花蓮參加朋友婚宴,因隔天很早要上 班,急著北上之犯罪之動機(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犯罪動機為接到外婆病危 通知云云,已與前揭供述情節不合,自難逕採,並參酌案發 當日花蓮地區北上之鐵路交通並未有中斷之情形,此情縱屬 為真,亦非正當理由)、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HLDM-113-簡-20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茗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郭○鎂,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行駛,於行 經該路327之2號至315之1號途中,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對其按喇叭示警,致甲○○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正常駕駛之權 利,嗣丙○○被迫將機車停在右側路邊後,甲○○始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靠近丙○○所騎機車,惟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行為,辯稱:告訴人先按我喇叭,我沒有擋住告 訴人不讓他走或叫他停下來,車道是共用的,我車子開過去 然後就開走了,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駕車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 甚詳(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核與檢察官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至22頁),足認告 訴人丙○○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事實為依據,自可採 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呈現:被告所 駕車輛原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後方(偵 一卷第21頁3張照片),於一小段距離後,告訴人機車仍騎 乘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車輛緊鄰告訴人機車往左切向內側 快車道(偵一卷第21頁反面2張照片)。被告於車頭超過告 訴人在外側快車道之機車後,即再往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外側 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2張照片)。兩車在外側快車道 貼近併排行駛後,告訴人機車往右移往路面邊線停靠,被告 所駕車輛則往內側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反面2張照片 )。且依勘驗筆錄記載,上開二車貼近併排行駛時,告訴人 機車有晃動一下(偵一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有以跨越車道刻意逼近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在車道上正常騎乘機車的權利。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著有判決可參。故如依客觀情勢,以行為或動作壓制對方, 使對方心生畏懼,不得不曲從之情形,亦屬脅迫之一種態樣 。被告辯稱車道係共有,伊開過去就開走了云云,惟其係自 告訴人機車後方刻意跨越車道,再以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 導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右側路邊,與一般之超車不同, 被告所辯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不符。且道路共有 之前提係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正常行駛,而非讓駕駛 人可以任意以違規之方式,發洩在駕駛過程積累之情緒。若 意在脅迫他人,而以駕駛車輛方式,妨害他人依規定正常行 駛道路之權利,即屬刑法第304條所定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且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以逼車方式,駕 車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路邊,所 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依規定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更可能危害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廚具工廠工作, 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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