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