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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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審查 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6

TNDV-113-家救-15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曾彩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多次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復於111 年3月2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原告工作室,當時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欄位業經證人張天銘(即被告之胞兄,下稱證人張天銘) 及彭毓琪簽名完畢,原告嗣因被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與證人張天銘接觸,證人張天銘亦未曾 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張天銘嗣後甚向原告表示其 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 乃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後,旋於同月4日與訴外人陳 慧儀(下稱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 與陳慧儀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婚字第2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與陳慧儀間之婚姻無效。此 外,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前,曾於111年2月9日 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 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指陳慧儀)還有她 的家人說明狀況」,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 與陳慧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方能在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後2日隨即與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結婚後,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與陳慧儀結婚,此後原告因證 人張天銘否認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 定;且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 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 我女友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資料、上開判決書、陳慧儀之臉書貼文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3、25-31頁),復經 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 之人,竟以「女友」之親密稱謂指稱配偶以外之第三者,顯 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 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000年00月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即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450-202411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泓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給112年4月、112年6月間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2號開庭之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 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聲 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 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11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63-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92年8月18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畢婚姻登記,然 兩造當時係經友人「老鄭」介紹認識,原告希冀被告能來臺 協助販售衣服與替原告工作。又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申請來 臺入境經依法面談時,就原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之性別、婚 宴細節等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刻意杜撰兩造曾有同居與數次 發生性關係等不實訊息,因而經查知係為來臺非法工作而屬 虛假結婚,故面談未過致無法入境。總之,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 要件有間,兩造之婚姻當屬無效等語。退步言之,倘經法院 審酌後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被告自離境後從未嘗試與原 告聯繫,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 告為我國人民,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先於92年 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是兩造既於大 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應適 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其婚姻登記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 ,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 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 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 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 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 無效」。 四、經查:  ㈠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茄萣戶 字第113700682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及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南字第1130031693號函附分 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兩造之面談筆錄與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相關資料 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及69至10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據此,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 結婚真意,亦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結 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目的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 假結婚。揆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既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8 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經參酌兩 造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願自行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各情,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再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9

KSYV-113-婚-127-202410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而得認定被告與張忠義 之結婚方式業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規定,依上開規定, 其結婚方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方式因不符臺灣法 律規定而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忠義結婚「當時 」並無結婚真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 (三)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9

TPDV-113-家調-11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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