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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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雄、施明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6

CTDM-113-易-375-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HAO SHI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NG HAO SHI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 對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屬 羈絆、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目前居留期限亦已逾期,而無合 法居留在台之身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詐欺集 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依卷內證據亦可見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 均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再犯,是以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6

CTDM-113-金訴-69-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著作財產罪, 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4年11月11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4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至10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4-12-03

CTDM-113-聲-1435-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1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行時間相去不遠,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疊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共同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前開2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 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等情節,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 109年8月17日 同左 109年9月23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判決 109年12月21日 同左 110年10月22日 3 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26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27日

2024-11-29

CTDM-113-聲-138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十九 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CHONG HAO SHIONG所犯詐欺等罪,核屬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 11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 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金訴-6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1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 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雖有差異,惟 係基於同一犯罪歷程所生,責任非難重疊程度較高,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為轉讓禁藥罪,與前開2罪之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等情節,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3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4-11-29

CTDM-113-聲-133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楊哲維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2、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V000-K11209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同學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已明確不願與其聯絡,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電子郵件 等方式,傳送或發表訊息或貼文內容予告訴人(相關騷擾行 為、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針對同一告訴人之所為,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案發當時有身心狀況,且告訴人曾 表示願意當傾聽者,故以前開行為發洩心裡壓力,希望法院 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之後未再聯絡告訴人且有積極改善自 身問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 ,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自111年3月間至112年5月間,長達逾 1年之期間內,反覆以LINE、臉書或電子郵件,傳送強迫追 求、警告、威脅或干擾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意願調解,足見其並未取 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有煩惱及壓 力,願意傾聽等情(見簡上卷第73頁),然觀諸該份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傳訊者之姓名,亦未有日期標示,則該則訊息是 否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係於何時傳送等節仍有未明,自無 足以佐證被告所陳為真。再者,縱然告訴人曾對被告言及前 開內容,亦非等同於被告得以不顧告訴人之感受、意願無限 度地傾吐自身想法。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反覆更換通訊軟 體LINE帳號、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寄送EMAIL等方式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 願予以回應,方會藉由更換帳號、聯繫管道之方式接觸告訴 人,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表達愛慕、 追求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非屬單純向告訴人訴說煩惱 ,其所辯前揭犯罪動機,實難憑採。 (二)另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之後未再接觸告訴人,然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 「2022年4月至6月」間均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未獲回 應,後被告於「11月17日」又詢問告訴人「妳願意做我女朋 友嗎?」,而此份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陳報 到院。依一般通訊軟體之日期標示規則,如該對話係發生於 使用者查看訊息之年度,即不會特別顯示年份,反之則會標 示年份,避免使用者誤認對話日期,是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顯然被告前開訊息係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擷圖,而被告早於112 年5月10日即已收受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 並於112年6月6日、8月10日、11月14日分別前往警局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書面告誡、前開日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141頁、偵卷第13、25頁),顯見上開訊息係於本 案案發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理由,與客觀事實 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固稱其案發當下有身心狀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前往就醫之日期均 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其所就診之醫院為中醫診所,經診 斷之病名分別為「其他疲勞」、「睡眠障礙」,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亦難據以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難以採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考量。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 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 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指 摘原審判決就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達 1年餘,又其不僅以如附表所示不同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 更有接觸告訴人母親、傳送冥婚影片等之行為,整體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衡以被告 於案發後仍有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節,本院認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自我警惕,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29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你也有妳的優點啊!!我是我放在心裡沒說出來而已…」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2 111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請問妳要每天載我來回建功,還是妳決定嫁給我,共同承擔風險,如果是的話,我願意努力、堅持。不要以為妳躲在第一學生會小天地,我就不知道妳們在背後說我壞話」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45頁 3 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我一直以為我喜歡別人,對妳其實沒感覺,可是每次遇到狀況,我都想到A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4 111年4月9日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對不起,我或許是那種願意服務大眾的人,可是我喜歡上了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5 111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反省區)3.○(A女之名)在日文直接是藝字。在中國是雲的通同字,給人很直接感受到你在藝術或唱歌方面有興趣或天賦。○(A女之名)很明確是榕樹。○(A女之名)其實都有向上發展的意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4日1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剛剛看到命案現場…可怕。爆頭。這就是我的生命,總能看到或遇到,就是常有這類事情,不是我愛靠腰你,我也需要有人聊天」等文字為強迫追求、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53頁 7 112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母親加入群組並傳送:「阿姨我可以找妳女兒讀書嗎?」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3頁 8 112年4月30日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榕」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辦假帳號很累 我不接受第三人傳話 妳又知道第三人有認真的再溝通嗎?現在的重點是我找不到單人雅房 目前住台糖雙人有點浪費 有的話幫我留意看看 丟到Martin維帳號去 那就是我的想法 想找你出來吃飯」、「乾 都跟妳求婚啦」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5頁 9 112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我臉方方的」並傳送:「A女不要再生氣了 反正妳也要畢業了不是嗎?恭喜妳下輩子有緣再見了。我這輩子不必為了感情再憂鬱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7頁 10 112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ZW」並傳送:「請問學姐之後還會在高雄嗎?要不要一起合租 ASAP」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1 112年5月2日2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並傳送:「我的對象 如果不是妳那會是誰?妳的反應明明就是 我信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2 112年5月4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沒有成員」並傳送「妳還有意見就去戶政事務所 那有人這樣在溝通的」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9頁 13 112年5月7日2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帳號「楊哲維」並傳送:「妳很溫柔賢淑,能力又好。我這輩子想跟妳在一起 心中就是有這種想法。決定權在妳,我的話巴不得現在就去登記」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9頁 14 111年6月12日至112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私人號碼,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3頁 15 111年11月23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傳送:「你有想去學生會的舞會嗎?」等文字,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5頁 16 111年5月20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A女辛苦了,妳很棒。我做了很多讓妳不悅的事是我錯了。至於被我收回的那些訊息…等妳有朝一日願意再說吧」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7頁 17 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很抱歉之前說了很多話沒有注意到妳的感受,我自己也有壓力,也確實有用不正當手段傳達我的私人情感。情感部分,確實有點誇張,可是那真的是我心裏所想(婚姻),也希望妳能諒解。學生活動也確實希望有機會參與,特別是妳主持的活動。」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9頁 18 112年3月24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可不可以搬去妳家住,妳很可靠也很帥,也讓人放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1頁 19 112年5月4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岳母」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之母親進行干擾。 警卷第75頁 20 111年6月25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在學生會粉絲專頁傳送:「各位我藉著酒意一定要說,A女吧不一定是我老婆,但是 算命的好幾攤都說,我的老婆賺錢一定比我好 能力比我強,而起會是在勞工與資方的組織,所以我才加入學生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9頁 21 112年5月16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疑似冥婚儀式影片,對告訴人寄送影像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95頁 22 112年5月20日6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1.陰間,一個叫張又欽的人,把車鑰匙給我然後說責任就交給你了,之後開到一個陰森的巷子,最後總算看到光明接到家人2.夢到某人懷孕3.夢到某人用奶製品奶在胃奶4.夢到自己在帶小孩,老婆都不顧5.夢到自己被自己小孩指責,一點尊嚴都没有,老婆只會回頭看你一眼6.夢到跪算盤盤7.夢到老婆在看書,我在認錯。我真的快瘋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97頁 23 112年5月20日6時58分至2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只有妳在想羞羞臉的事。我只是認命罷了,反正就是妳,老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寄送LINE禮物給告訴人。 警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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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 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 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 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 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 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 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 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 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 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 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 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 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 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 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 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 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 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 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 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 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 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 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 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 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易-23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 至8月間,應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同為財 產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 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受刑人於本院刑事案件查詢表所陳之家庭狀況、希望 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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