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著作財產罪,
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4年11月11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4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至10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CTDM-113-聲-143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