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及更正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
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
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併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獲准,嗣原法
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查無
誤。又查,原法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另加計
系爭事件審理中鑑定不動產價格由國庫先墊付之鑑定費5萬
元,計算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萬5,600元,依系爭
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比例,裁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應
分別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5,560元、23萬0,040元
,並依職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號函及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49、153、268頁)。故原裁
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系爭事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命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23萬0,0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
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故抗
告人執以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家抗-11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