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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3 年11月28日屏院昭刑黃113簡1422字第1139021688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346 字第1139050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 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313號函 檢附移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經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 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 ○」(真實姓名詳卷)無償交付其使用,警方嗣循線查獲「賴○ ○」,然「賴○○」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數量約2 粒米大放入吸食器內讓被告施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檢附「 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收受「賴○ ○」無償給予之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依時間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 賴○○」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又上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勒字第2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育芳猶未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育芳於113年6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坦 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育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8

PTDM-113-簡-142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砂盆壹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紫砂盆1盆(內有 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時54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莊惠民住處騎樓,徒手竊取莊惠 民放置該處之紫砂盆1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51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惠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秀珍坦承有偷多肉植物,沒有偷其他東西 云云。(二)告訴人莊惠民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6張及證 人鍾宜庭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8

PTDM-113-簡-1560-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果腹 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同為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持其所有之側背包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側背 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價值 尚屬低微,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錢(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 1瓶 580元 2 燻腸紅醬義大利麵 1盒 79元 3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4 府城塩水風味意麵 1盒 79元 5 鮪魚肉鬆手捲 1盒 59元 6 金門38度高粱酒 1瓶 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陳蘭芳經營 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義 大利麵1盒、三明治1個、意麵及手捲各1盒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856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到櫃檯時僅交 付iBON結帳單後離去。嗣陳蘭芳發現店內物品短缺,遂報警 查獲上情。 二、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2 日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 市,竊取郭珈榕店所經營超商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 值500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僅交付香 菸一包之價金後離去,同日下午4時30分郭珈榕清點貨架發 現短缺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蘭芳、郭珈榕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 (一)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金樹門市113年9月14日 出具之被竊物品價格明細表,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25張、車輛行車沿路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 照片4張在卷可佐。 (二)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113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受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消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18

PTDM-114-簡-14-20250318-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昕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本院並以109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與前述犯行之罪 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體認毒品對健康之危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7-82頁),暨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案件,是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各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可考(偵卷第59-61、71-73頁),盛 裝之包裝袋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6.8632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2 淡棕色結晶1包 ⑴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43.7567公克。 ⑵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分別 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呂昕峯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日累進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昕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猶不 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82.79%,所含純質淨重5.7 7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72.07%,所含純質淨重3 1.61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呂昕峯因駕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右轉未施打方向燈,經員警上前攔 查,發現呂昕峯及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由其主動交 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此愷他命香菸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詳後述),員警復經呂昕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 咖啡包1包(此毒品咖啡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徵,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毒品,經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驗結 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與重量乙情,有欣生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與純度鑑定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昕峯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所查獲,屬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 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主動交付已 施用之愷他命香菸1支,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依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四維路之某酒店,有名男子詢問我有沒有需要抽愷他命 菸,我就和他購買,我是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的那包混合性 毒品等語,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被告主動交付已施用之愷他命香菸檢 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同,且未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重量,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㈡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8

PTDM-114-易緝-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第14、15行「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 元之利益」應更正為「黃承忠以此方式騙取前述餐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其偽以將送貨方式而向告訴人取得之餐點,核 屬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尚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之不法利 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詐得餐點,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0日之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餐費合計60 6元,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黃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忠為熊貓(FOODPANDA)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8分 許前某時,接獲不詳消費者向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摩斯 漢堡屏東民族店訂購超級大麥杏鮑菇珍珠堡精選餐、摩斯鱈 魚堡組合餐、摩斯雞塊、V型薯條、北海道可樂餅野菜口味 等餐點【總計新臺幣(下同)606元】之訂單(訂單編號:6 554)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 店取餐,告以店員潘駿翔上開訂單編號,致潘駿翔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餐點與黃承忠,詎黃承忠並未如實將餐點送達消 費者而係自行食用完畢,甚至將上開訂單再轉讓予其他熊貓 外送員。嗣於同日19時許,其他熊貓外送員層轉接獲黃承忠 轉出之上開訂單後,亦前往上址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欲取同 一訂單編號之餐點,經潘駿翔向熊貓平臺確認後,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黃承忠因而獲得免付訂購餐點款項606元之利 益,並使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自行吸收全額之損失。 二、案經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店長謝佩樺委由潘駿翔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熊貓外送平臺訂餐明細、摩斯漢堡屏東民族店訂 單明細、熊貓外送APP之問題與解答擷圖、現場及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雖詐得上開餐點,然業經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 6元,有本署113年9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8

PTDM-113-簡-154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 09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 楊佩禎取得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間,自稱「陳熙媛」透過網路認識甲○○,並向甲○○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楊 佩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內。乙○○隨即指示楊佩禎前往提款,楊佩禎遂於同 (23)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 華店,提領6萬5,000元,再由乙○○至楊佩禎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收取上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存入交易憑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 第113087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瓦斯行幫忙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指示楊佩禎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52-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 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 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 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蕭國瑞對被告李坤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屏檢錦謙114偵294字第11490 05007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旺與蕭國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屏東 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坤旺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蕭國瑞之頸部, 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國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17

PTDM-114-易-20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 關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里○○路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值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 值不到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與洪銓成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乘無 人看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洪銓成位於屏東縣○○市○○里○○路 000號住處庭院,徒手竊取洪銓成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經洪銓成發現後,許寶峯因不 明原因將其中1捆電線(價值不到1000元)扔回上開地點庭院 。洪銓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寶峯於偵查中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不諱,復有告訴 人洪銓成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3-簡-153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4頁)、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7時37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18元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並放置其胸前包包後 ,未向櫃台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店內警報器大響,店員黃 茹玉攔下曾兆堂,從其包包內拿出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委由黃茹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兆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茹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分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 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全聯福利中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4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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