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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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 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 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 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 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 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 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 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7

TPDV-114-補-332-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維玲 被 告 周維玲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3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葉宗昊 訴訟代理人 葉永成 被 告 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萬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依據原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第41頁電氣設備與電視電話設備完成項目建設。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瑞鎮公司)簽訂閱讀翡冷翠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瑞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為 系爭房屋裝設不斷電系統工程及電話插座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減 少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瑞鎮公司之員工於預售階段誤將前建案(閱讀翡 冷翠7)之契約條款沿用於系爭契約,然因系爭房屋不具地 下室,無法裝設發電機,願改以提供原告2臺移動式不斷電 設備,並於系爭房屋1至5樓電梯口安裝不斷電照明燈之方案 替代。又電話插座係裝設於牆面之明顯位置,系爭房屋點交 時,原告應已知悉未裝設電話插座,卻未通知被告而逕為裝 潢,致被告僅能以拆除原告裝潢方式始能施作電話插座工程 ,此顯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增加之施作成本,已逾必要合理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五)閱讀翡冷翠8建材 設備(下稱系爭附件)中「電氣設備」項之記載「…各樓層 電梯口電燈加裝不斷電照明線路及1樓、2樓緊急備用插座」 施作不斷電系統工程,及依照系爭附件「電視電話設備」項 之記載「…廚房並預留電話插座」施作電話插座工程之義務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固生減少 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 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是倘系爭價金業 經給付,徒以減少價金請求權尚不足作為請求出賣人返還價 金之請求權基礎。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已如前述 ,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命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闡明再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惟原告仍明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減少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0-桃簡-1454-20250307-2

訴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參 加 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俊勳 吳大川 吳京倚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吳俊翰 吳京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06

TPDV-113-訴更二-13-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葉珉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 、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團置頂公告截圖、被 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且被告對 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 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年 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 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 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 ,從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 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 ,是原告就未成年人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 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 意及監督之責,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 ,全部放任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 路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 喊單時雖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 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 ,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 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 ,因而訂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 得家長允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 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 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 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 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 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 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 據,自無可採。  ㈢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 代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 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 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 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 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4,950元 ,扣除已付5,000元之餘款9,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 知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 被告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 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 我方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 ,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 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 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 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 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 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 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 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 在『5天內』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 ,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 保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陸續通 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或於5日內下單 或回覆,依上述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 仍視為有意購買,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 約定,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保管費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 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 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 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 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 場後,請於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 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理」(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 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 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 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 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 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 計算)的保管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上開約 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 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 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果、高科技電子設備 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地,方能避免產品 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以保管費名義向 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係在買家經通 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連續收取, 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多家臺 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 保管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 論。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商品總價為14,950元,而原告請求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23,240元,兩者明顯不符 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受 領期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 斷,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 減至6,00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以上合計15,950元(計算式:9,950+6,000=15,950),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訂單 項目 喊單日期 商品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酌減 保管期間 天數 保管費用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 0 訂單1 5th+隨機膠捲 112/6/28 3,90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2 1ST 112/7/6 1,09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3 長尾景 112/7/17 2,9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4 3周年 112/9/6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5 第1彈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6 塔羅牌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7 壓克 力板 112/9/3 1,56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8 第2彈 112/9/4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9 香水 再販 112/5/8 1,780 112/12/19 114/1/7 000 11,550 000 00 訂單10 5th+隨機吊飾 112/9/21 1,000 113/1/30 114/1/7 000 10,290 000 計       14,950       123,240 6,000 已付       -5,000       合計 15,950

2025-03-06

TCEV-113-中簡-3534-20250306-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力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 0,9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850㎡公告現值95元/㎡權利範圍 1/6=250,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06

CSEV-113-旗原簡-6-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原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尾款前,被上訴人不負有點交 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地予他人,變更貸款銀行為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減少其上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判 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另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 情形,兩造復無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使上訴人貸款順利通過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45萬 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7-20250306-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正義(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柏霖(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在濰(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雅嫻(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閻兆顯(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伊(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芸(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林姿汶(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 相 對 人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城(下逕稱林進城)前於民 國103年4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進 城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嗣相對人與 林進城簽訂協議書,由林進城將系爭土地其中82.7平方公尺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若系爭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或失效 ,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業已 依約提供及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遽興建大樓事宜延宕至 今仍未竣工、未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 人應按每逾一日依總工程款1/1000金額支付賠償金,另相對 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聲 請人,聲請人等為林進城之繼承人,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事宜,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產生之訴訟或糾 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繼 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進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 管轄約款拘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05

SJEV-114-重司調-45-2025030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平延實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5

CTDV-114-勞補-24-202503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鄭中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3-重訴-23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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