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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助理、業務或專員之名義,向特定人士收取現 金後,再持現金至實體販售虛擬貨幣之店面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可能,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 項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林威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 「黃智睿」、「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李逸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319號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 逸杰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 客服」等帳號向張新桐佯稱:可下載Eecoins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新桐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通訊軟體LINE「長宏幣 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李逸杰於接獲「黃智睿」之指示 後,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 0號之85度C前,向張新桐收取80萬4,000元之現金,並由「 長宏幣所」幣商佯裝將張新桐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張新桐提 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張新 桐。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新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逸杰於收款時交付張新桐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二、案經張新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至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不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法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 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風氣,其甫於113年1月底在臺南擔任車手遭警 方查獲,旋又重起爐灶復行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 張新桐受有8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第一線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期間長 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參考前開說 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受8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與臺中歐風門市對面大 樓大廳之不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393-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 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將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並與前揭台新、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下稱 「賴聰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賴聰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因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伊需提供帳戶包裝信用 ,始能成功核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聰益」 ,嗣「賴聰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7日左營營密字 第11300052081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出入之假象 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而本院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賴聰益」之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 之對話內容,且未談及額度、利率或利息,亦未見「賴聰益 」與被告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內容,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27歲,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7年,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貸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 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信用核與正常貸 款流程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 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 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當時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始交付 帳戶等語,再酌以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 戶前,本案帳戶餘款均所剩無幾,甚至其於同日20時22分許 特意自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使該帳戶餘款 僅剩45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情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⒉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王○為少年,故本件不該當 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1至6、8 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及其他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15分起,假冒乙○○之胞姊,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27分 2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⑴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起,假冒壬○○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55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起,假冒甲○○之岳父,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37分起,假冒癸○○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14時許會還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42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47分起,假冒辛○○之堂妹,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59分 4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⑴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己○○聯繫,佯稱:若欲貸款,需支付行政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1分起,假冒丁○○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7分起,假冒王○之老師,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2萬9,000元 臺銀帳戶 ⑴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起,假冒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會還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3

CTDM-113-金簡-6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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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餐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漢堡餐包3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雅容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 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竊盜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漢堡餐包3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被   告 王法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張雅容所經營之「早安蔬食」早 餐店前,見張雅容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漢堡餐包,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漢堡餐包3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所竊餐包供己食用殆盡。嗣張雅容發現上開漢堡餐包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法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098-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癸○○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彥廷(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新 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 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 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因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免除5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661頁至 第62頁),可認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合 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 ,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帳戶內 ,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2、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有洗錢防制 法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 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 告仍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 本案被害人數達13人,受詐欺總額高達169萬餘元,又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 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 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而免除5萬元債務 乙節,業如前述,是該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卯○○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丑○○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庚○○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子○○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2024-12-23

CTDM-113-金簡-83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連林柳 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林雪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連林柳金住處前時,見連林柳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且機 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連林柳金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連林柳金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林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114-2024122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 涉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中),並依「王世緯」指示擔任 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俗稱「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王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1月初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向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審理中)取得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王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壬○○、戊○○、庚○○、癸○○、辰○○、寅○○、 丙○○、辛○○、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卯○○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資 料;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影 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 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午○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 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 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 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 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 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 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 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 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無須再適用(性質上屬於洗錢預 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2、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一2、4、6所 示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 、日薪約600至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卯○○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壬○○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庚○○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癸○○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午○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CTDM-113-審金易-63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金美辰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美辰(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 第280號(下稱甲案,如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 31號(下稱乙案,如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10年確定,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 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刑法第51、53、54條各項關於應執行刑定刑規 定之定刑基準日,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基準日應係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故前述甲、乙案中所示受刑人所 犯之各案確定判決,即應以甲案所示附表編號3(即確定判 決案號:雄高分院105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為基準日,重新與乙案所示已確定之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前揭甲、乙案分別定應 執行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茲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聲請人所陳 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 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 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準此,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2(即各表所 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 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甲、乙案(即附表 )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甲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 104年10月30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同左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確定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6年2月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8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 定判 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3日 105年4月21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同左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25日 106年10月23日 備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編號 4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犯罪日期 4-1:105年4月底某日 4-2:105年5月13日 5-1:105年5月14日 5-2:105年6月16日 5-3:105年6月21日 5-4:105年7月1日 6-1:105年6月2日 6-2:105年7月2日 105年6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024-12-23

CTDM-113-聲-941-2024122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 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 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 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 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 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 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 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 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 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23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妻郭美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與林文獻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至6 月7日間,接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粗 體加底線部分為帶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林文獻,並經林文 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其妹甲○○,使林文獻及甲○○見聞後均因而 心生畏懼,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文獻 、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獻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 人林文獻、甲○○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 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林文獻加過Line,本案文字訊息並非我傳送,且Line只要 有兩支手機就可以塑造出兩人對話的情境;又我及郭美伶都 不認識甲○○,也無甲○○的照片及臉書,所以不可能用Line傳 送甲○○的照片給林文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 年5 、6 月間受其妻郭美伶之託處理郭美伶與 告訴人林文獻間之債務事宜,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美伶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7689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80至8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15頁),且有 告訴人林文獻與「美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郭美伶於112年5月31日14時27分 許、14時33分許,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稱:「 林文獻你欠我新台幣40萬元的債務,我已委托丙○○先生向你 追討,如果你要處理債務問題,請你跟他連络0000000000」 、「請你不要再打給我了,有任何債務的事情我委託丙○○, 你自己跟他聯絡」等語,告訴人林文獻隨即於112年6月1日1 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6時6分許,收到Line暱稱「家慶 」之人傳送文字訊息稱:「林文獻先生郭美伶小姐已委托我 向你追討你欠他的40萬元新台幣請問你要如何還款」、「如 有看到請儘速與我聯絡還款事宜」、「現在給你機會3日內 自己主動還款聯絡否則後果自負」,有告訴人林文獻與郭美 伶、暱稱「家慶」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 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Line暱稱為「家慶」,林 文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家慶」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曾使 用過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若「家慶 」並非被告,何以會知悉被告之Line暱稱?又如何取得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並加以使用?再觀諸附表所示「家慶」傳送予 告訴人林文獻之文字訊息(見偵卷第22至24頁),「家慶」 除自稱係郭美伶之老公,欲代郭美伶向林文獻追討40萬元之 債務外,尚提及「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 (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不好意思我 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 沒有機會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 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 等你們好嗎」、「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 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 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則若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 告訴人林文獻自導自演,目的係為構陷被告入罪,何以會無 端將其子女扯入本案?又揭露自身尚積欠他人債務,並承認 其有積欠40萬元債務,而其哥哥承諾只要有證據證明該筆債 務存在,將隨時代其償還債務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為被 告辯駁被告並非小王及未有任何言詞恐嚇之情事?復參以告 訴人林文獻提出之「家慶」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間至 少有6次顯示「家慶已收回訊息」(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 4頁),且有多則「家慶」傳送之語音訊息(見偵卷第22頁 、第24頁),若上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林文獻所杜撰,其何 須大費周章偽造此等訊息?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在在與常情 有違,實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文獻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當庭 自承檔案中之男性聲音皆為其本人,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   ⒈丙○○:「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 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 」、「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 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 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 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 (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29秒許)。   ⒉丙○○:「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 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 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 ,準備好」(勘驗時長18秒,語音訊息19秒)。   ⒊丙○○:「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 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 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 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 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 長均為23秒許)。   ⒋丙○○:「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 、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 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 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 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 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 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 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 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勘驗 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41秒許)。   ⒌丙○○:「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 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 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 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 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 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 會一下!」(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33秒許)。   參照上開勘驗內容,再佐以證人林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 述語音均係被告傳送予其之語音訊息,即為偵卷第24頁其與 「家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語音訊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而對照偵卷第24頁對話紀錄語音訊息 之數量、時長,與本院勘驗之前揭錄音內容皆相吻合。再將 上開語音內容與「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文字訊息依發生之 時間順序排列如附表所示,可見該等文字與語音訊息之內容 文意相連一貫。由上足徵,前述語音內容應係偵卷第24頁「 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語音訊息無訛。  ㈣另比對被告在上開語音訊息中曾以「龜兒子」等語辱罵林文 獻,並要林文獻先準備好錢,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 理,那是很漏氣等語,與附表編號4、10「家慶」傳送予林 文獻之文字訊息提及「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 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 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等內容,實 屬高度雷同。復觀諸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 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 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 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 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家 慶」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4時17分許傳送甲○○之照片與林 文獻,並傳送文字訊息稱:「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 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 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 為之啊」,林文獻緊接於同日14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郭美伶 稱:「我一再的退讓並不是害怕是戴念過往的情份所以任由 你小王男朋友老公恐嚇叫囂謾罵 既然沒有情份可講就讓司 法處理請別怪我 請別在恐嚇我 既然你結婚了就好好規劃 你們往後生活而不是把我當作你們唯一的話題或目標 你要 讓我難堪要報復你都做到但請適可而止分手是你我的事跟任 何人都沒有關係既然如此為何不能讓我們兩人處理做個完美 的結束 既然分手不能相愛就別在互相傷害!最愛我的人到 最後卻傷害我最深為什麼?請你冷靜下來這所有的事情只有 你有權利來跟我講哪怕…也是講不清說不明白。你老公在石 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司嗎?幼稚無知沒有法律常識的 行為頭腦清楚點我都希望你婚姻幸福美滿找到好的歸宿拜託 別讓我們走到對簿公堂的地步!你說我欠你多少我有說過帳 目不對過嗎?在哪邊跟你爭吵不休嗎?心想對你有份虧欠! 就當一份補償只要你讓我分期償還簡單處理!」(見偵卷第 73頁),在訊息中提及被告(小王男朋友老公)對其恐嚇叫 囂謾罵,其擬訴諸司法處理,並請求郭美伶別再恐嚇其,復 指責被告在石一佑議員之臉書上胡亂留言是想吃官司,而「 家慶」旋於同日14時20分至14時4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林文獻,其中言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 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 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 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 嗎」,顯然係針對林文獻上述指摘被告為「小王男朋友老公 恐嚇叫囂謾罵」、「你老公在石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 司嗎?」所為之回應,衡情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若非以郭美 伶之丈夫自居、自認受郭美伶之託有權代郭美伶向林文獻索 討債務之被告所為,第三人何來使用或盜用被告Line帳號以 前述言詞辱罵林文獻之動機或必要?足見附表所示之文字與 語音訊息確係被告所傳送,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空言否認 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後,經告訴人林 文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告訴人甲○○,且告訴人2人均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且其恐嚇內容(粗體加底線部分),依社會一 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2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 5調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附表所述訊息(粗體加底線部分)恫嚇告訴人林文獻、甲○○ ,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危害告訴人林文獻、甲○○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僅因其配偶與告 訴人林文獻兼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竟傳送恐嚇訊息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2日 文字訊息:「我郭美伶老公機會已給過你了你欠我老婆40萬元不處理沒關係祝你生意興隆出入平安」 2 112年6月3日 文字訊息:「沒關係你欠錢不還還可以那麼理直氣壯這樣子欺負我老婆,你真以為你真的很行嗎我就看你有多行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今天開始我會去找你」、「敢欺負我老婆欠錢不還想看看我到底是什麼人我讓你看看好自為之保重」 3 112年6月4日 文字訊息:「敢不還就要有種面對告訴你今天我就會去你家和你媽家找你追討欠我老婆的40萬元,如果不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後果自負再見」、「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等我們去找你~找不到你~找你家人也一樣再見」、「機會已經給過你了是你不懂得好好的把握那你想找難堪我成全你我們現在要過去了」、「現在有事晚一點再找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5日,然觀諸照片編號3、4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而照片3顯示上開對話開始之時間為6/4,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偵卷第22頁) 4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傳送甲○○之照片)」、「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為之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我好怕」、「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不然時間地點給你挑當面處理」、「你是啞巴不敢說話嗎」、「我不和你說了我就不相信我找不到你們 只要你們有本事從今天開始一個禮拜內沒有被我找到我告訴你這件事情我就不理了如果被我找到那算你們倒楣」、「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嗎不然就是你們被我找到我真的很想試試看你的實力在哪裡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現在開始我們陪你們這些欠錢不還的垃圾開始玩」、「現在你可以看一下你們家樓下還有5分鐘後可以去看一下你媽家外面有沒有人」、「有種的話你可以再出來啦或者出來你媽家外面」、「我告訴你啦只要讓我見一個我抓一個」、「你們家很嘴臭嗎我就讓你嘴臭個夠」、「讓我不爽喔等一下就讓他們進去了看你往哪跑」、「我告訴最後一次一個小時以內你沒有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處理那一個小時以後後果自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6日,然觀諸照片編號5至9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家慶」並稱當日會去「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找林文獻討債【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5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9秒):「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 6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19秒):「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準備好」(筆錄18秒) 7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3秒):「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 8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41秒):「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 9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33秒):「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會一下!」 10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記得準備好40萬元欠錢還錢廢話別多說」、「等一下就到」、「不想要事情複雜就把欠我老婆的40萬元準備好還我老婆,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不還還敢大聲流氓都你們家在做當作別人都塑膠的啊」、「不要急等一下就到了」、「光武街136巷8弄10號這個地址沒錯吧」、「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

2024-12-23

PCDM-113-易-8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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