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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 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 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 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 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 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 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 。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 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 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 )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 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 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 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 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 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 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 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 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 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 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 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 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 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 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 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 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 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 ,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 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 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 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 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 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彥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倫當舖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 2年4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 押,向鼎倫當舖之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當鋪業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原告於同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750元,被 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與第三方,並交由第三 方行駛,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多少錢,被告均 未答覆。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系爭車輛又尚有25 0,000元之流當價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顯已清償,詎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民法第899條之2 規定,質權人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準此,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欲取回其至訴外人大眾當鋪典當之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8日先向被告9萬元,取車後之同日下午又 因其他用途,再向被告借款9萬元,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原 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前開借款均為被告以私人身分 借給原告,與鼎倫當鋪無關,且原告自第1個月起即未還款 ,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轉賣乙事,是銀行拿去賣掉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款9萬元,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而作為典當品 之系爭車輛業經流當,故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繳費通知單、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8、22、39至41頁),惟上揭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 車輛作為向被告借款9萬元之抵押,且被告並非民法第899 條之2、當鋪業法適用之主體,原告就流當、營業質取贖 等主張均無從採信。另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未能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前後共成立2筆消費借貸,每筆金額為9萬元 ,總額18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收受 逾9萬元之借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逾9萬元 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被告稱可以證明金流之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僅系爭借據載有「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內容,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載有年息30%之約定與系 爭借據內容不相符,是系爭借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年息 本票號碼 1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未載 CH798307 2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30% 未載

2025-03-19

CLEV-113-壢簡-39-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3,52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5,1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總金額欄為 0元,且無本店任何店員簽名,與本店之慣習不符,顯非 本店開立。此外,本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6日、同 年9月11日,分6期清償之完結日即應為111年3月,而非系 爭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前後手,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款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庭呈之估價單2張(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格式、其上文字書寫方式皆與被告113 年8月1日答辯狀圖示之正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同,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似,足認此收據為原 告店員製作、劃記,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本票,分別 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估價單債權。又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估價單記載之「⑥12/30」,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編 號2估價單記載之「④12/30」、「⑤1/30」、「⑥2/30」, 均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筆跡、收款日期及店員簽名,即無 法以此證明原告就上開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 分別為3,520元、5,100元)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收據雖載 有原告居留證號、品項名及「Clear」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未見收款人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於收受催 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清償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債權已完全清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原告已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CLEV-113-壢簡-58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謝清林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不實信用卡款帳務明細資料向上 訴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請求給付簽 帳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 稱系爭債權),惟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系爭債權 之通知,且系爭債權上訴人早已還清,並無欠款,系爭前案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民事判 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之訴駁回,足知被上 訴人提告不實。被上訴人起訴系爭前案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 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雖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 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故本院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系爭債權為真正,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99 8元及利息。嗣經上訴人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係認 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系爭債 權為不實,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並無免除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依然存在,僅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 付系爭債權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簽帳卡消費款屬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 事,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2萬元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 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 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國 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前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2,998元及利息,嗣雖經上訴人不服上訴,經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為不實在,而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第一、二審民事卷可 稽。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檢據相關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尚未清償之簽帳消費款項,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 未脫逸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又系爭 前案第二審固廢棄第一審判決,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雖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債務,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是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被上訴人之 前揭系爭前案訴訟依法起訴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 再查,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門診藥袋,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之不實提告,致生心煩焦慮,須吃藥控制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第66頁),惟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有何不實在之情,上訴人所稱不實提告云云,委無足 採。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合法行使其訴訟權, 與上訴人之須服用藥物,以緩和其焦慮相關症狀等情,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即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告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名 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9

TPDV-113-簡上-584-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余宗明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於原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理由狀,表 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 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此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補充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540至54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102年貸款),雙方約定分15年攤還本息,並以訴 外人即伊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因資金週轉困 難,就102年貸款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 ,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伊於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將 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2年寬限期,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 金額各為50萬元、3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50萬元契約 書、350萬元契約書)。伊於108年3月21日間因再與被上訴人 協商寬限期,簽立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以伊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 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簽署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 書僅係為申請寬限2年不需繳納本金,就前開契約書內第2條 、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2年到期還清本金之約款( 下分稱系爭106年約款、系爭108年約款,合稱系爭約款), 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前開契約未成立;且系爭約款係遭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又系爭約款將被上訴人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 攤還本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 利益,被上訴人又無說明系爭約款內容,揭露風險,系爭約 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另350萬元、315萬元契 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 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償伊舊債之義務。另伊已於112 年7月4日以民事陳述理由狀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法借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 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向伊貸款400萬元, 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 0萬元予伊,約定貸款期間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 即102年貸款)。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因無法償還本息,向伊 申請並經伊同意自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為寬限期 ,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向伊表示因張寶惜需醫療費用,偕同張寶惜辦理變更貸款契 約,申請將已清償之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部分再借出,雙 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其中3 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於108年3月16日清償本 金(下稱350萬元貸款),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本息,於1 16年3月16日到期(下稱5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 再偕同張寶惜辦理貸款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 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亦採2年循環動用, 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下稱315萬元貸款)。因上訴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 萬4,682元亦依50萬元契約書約定視為到期,伊始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房地。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明知,系爭108年約款更 為上訴人所親寫,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約款亦無顯失公平 ,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41至542 頁)。  ㈠上訴人以張寶惜擔任保證人,由張寶惜提供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分期每月償還 貸款本息(即102年貸款)。  ㈡兩造及張寶惜於105年5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就102年貸款 分期還款條件,變更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期 間僅繳納貸款利息,自107年2月24日起恢復102年貸款契約 約定之本息攤還(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兩造及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 之貸款契約書(即350萬元契約書、50萬元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撥付前開款項至上訴人 帳戶(見原審卷第365至371頁、374至377、315至318、313、 319至321頁)。  ㈣上訴人及張寶惜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同意書,由張寶惜提供 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萬元,擔保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70萬元,約定1年分期攤還,被上訴 人於同日撥付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其中3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同年1 月2日貸款,另35萬元用以清償350萬元貸款之本金(見原審 卷第295至311頁)。  ㈤兩造及張寶惜於108年3月21日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 (即315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㈥張寶惜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資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344萬4,682 元(即315萬元加29萬4,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以261號 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被上 訴人執2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12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 ,訂於111年12月2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中(見原審卷第85 至89、203至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為還本寬 限期之約定,並非2年還款期限,因而簽立350萬元、315萬 元契約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契約書約定:「…二、 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 16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第一款:㈠、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即系爭10 6年約款,見原審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簽立315萬 元契約書約定:「…二、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列第㈠款:㈠、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即系爭108年約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文 義均已明確記載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借款時間為2年, 到期即應還清本金,難認有何可能誤認前開約款與延展本金 寬限期有關;遑論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數字 部分均為其自行書寫填載(見原審卷第146頁),益徵其絕 無可能不知悉315萬元借款之期間為2年到期,其主張遭被上 訴人之員工詐欺誤信系爭約款內容為延展本金寬限期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仍與被上訴人簽 立350萬元契約書、315萬元契約書,兩造自均應受前開契約 書內容之拘束。  ⒉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 、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主張遭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云云。惟查:  ⑴觀諸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繼雄之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您昨天拿給我那個單子, 為什麼要用那個房屋設定,那等於是重新設定嗎」,陳繼雄 稱「不是重新設定,是追加設定…我們用房屋購屋貸款就是 用房屋作擔保品設定給您,我們不是用信貸是用房貸…」等 語;證人陳繼雄並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內容是關於107年1 2月26日之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因為系爭房地於10 7年發生火災,上訴人要領取保險理賠金69萬多元,但被上 訴人要求要修復系爭房地至火災前之情況,因上訴人急著要 理賠金,所以先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貸款70萬元, 但是第一筆35萬元撥款後,上訴人過了3個月都沒有修繕, 所以後續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其中35萬元先幫上訴人 還掉第一筆撥款,另外35萬元就幫上訴人還掉350萬元貸款 中的35萬元,107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提到信貸、房貸部分 ,是跟上訴人說明70萬元修繕貸款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核與卷附107年12月26日同意書 、同年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 月2日授信申請書、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可見上訴人以修繕系爭房 地為由申請貸款,並同意以火災理賠金清償等內容相符,足 認上開107年12月26日譯文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107年間之 70萬元貸款,而與本件350萬元、315萬元貸款或契約書無關 。  ⑵觀之108年3月11日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稱「…我 剛剛有幫您查了一下喔,您現在原本繳的是1萬4千多啦,然 後我們現在換單就是要做新的合約這個部分的話,大概原則 上是1萬2千多不到1萬3…你有一筆是10年的,那為什麼2月會 一直通知您要換單那是2年的,您只有繳利息的部分」等語 ,參佐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50萬元契約書、350 萬元契約書(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中5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 為10年,按月本息攤還,另外35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方式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74、366頁),可知 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2、3月間係通知上訴人350萬元貸款即 將到期事宜,而由前開譯文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何 以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而詐欺上訴人簽立315萬元契約 書之情事。  ⑶至於110年9月16日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因 其貸款屆期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貸款案已轉催 收部門而不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同年月28日譯文內容 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員工為何會收到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 知,經被上訴人員工回覆因為上訴人借款本金到期,沒有辦 理清償等語,亦均未有上訴人所指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還本 寬限期云云詐欺而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情節。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立內有系爭約款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事, 其主張兩造就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或受有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成立350萬元、315 萬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或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之315萬債權云云,均非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約款內容,且系爭約款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350萬元貸款部分   證人陳繼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前,曾經 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接洽貸款50萬元、350萬元事宜,當時有 跟上訴人說明50萬元是10年分期攤還,350萬元是2年循環動 用,因為上訴人說張寶惜住院,希望伊到醫院辦理,伊於10 6年3月7日有到醫院,當時上訴人先簽立原審卷第55至56頁 之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下稱106年借款申請表),之後伊 於同年月15日有到醫院,好像因為張寶惜要手術,所以沒有 完成對保,隔天才到醫院完成對保,將原審卷第57至64、36 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 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簽署完畢,並且交付上訴人、張寶 惜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汪秋玫於本院證稱:貸款流程是客戶跟被上訴人申請貸款 ,經過核准之後,才會跟客戶簽立契約及處理對保。伊不知 道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是由何人向其說明,但簽約跟對保會跟 客戶確認合約約定的還款方式、期限,也會確認客戶是親自 簽名。伊於106年3月16日有跟陳繼雄去醫院對保,印象中伊 只有去一次,原審卷第57至64、365至378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書、50萬元契約書、350萬元契約書 就是對保當天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7至241頁),陳繼雄於106年3月7日稱「張媽媽…妳女兒來 五信就是台北五信申請貸款…申請金額多少你知道嗎」,上 訴人稱「我們本來額度400還掉400還要用400」,陳繼雄稱 「申請400」,張寶惜稱「對」,陳繼雄稱「我今日來就是 要看妳頭腦跟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妳等一下幫我簽申請書, 我們就開始作業…房屋是妳的…」等語;及汪秋玫於106年3月 16日對保時詢問是否知悉借款內容,張寶惜清楚回稱「350 萬是2年,50萬是10年…總共400萬」等語,當時上訴人亦在 場。又106年借款申請表上明確記載申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借款期間為「50萬元10年、350萬元2年」,還款方式為「 ⒈分120期(50萬元)分期攤還、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350萬元)」,上訴人及張寶惜均在其上簽名;350萬元契 約書第1頁上訴人及張寶惜簽名位置下方即為系爭106年約款 ;另張寶惜於106年3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50萬元、350萬 元借款之保證期間分別記載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 、103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6年約款內容云云,洵非可取。  ⒉就315萬元貸款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315萬元契約書第2條數字部分為其自行書寫填 載,已如前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8 日、同年月21日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上訴人 與張寶惜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分別由被上訴人員工王珮璿及汪秋玫、陳繼雄及王 珮璿接待,過程中可見王珮璿、汪秋玫、陳繼雄與上訴人針 對文件內容說明及交談,上訴人及張寶惜於文件上書寫等動 作,被上訴人員工顯有向上訴人及張寶惜說明315萬元契約 書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未說明系爭108年約款內 容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款將其102年貸款之長期15年分期攤還本 息變更為中期2年到期還本,使伊喪失長期分期給付利益,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上訴人 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立350萬元、315萬元契約 書前,已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契約書並非倉促簽 立,且系爭約款之文義明確,上訴人簽立前,當已清楚知悉 系爭約款內容;而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還本繳 付利息方式本有差異,當事人於締結貸款契約前,本可對於 借款金額、期間、還款方式多方比較,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 約款內容,亦可與被上訴人磋商或轉向其他銀行申請核貸, 遑論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實際上自106年3月至110年3月 間均僅清償350萬元、315萬元貸款之利息,享有相當於還本 寬限期之利益,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 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為借新還舊延續性契約 ,被上訴人負有於315萬元貸款屆期時,繼續貸款給伊以清 償伊舊債之義務云云。然觀諸350萬元、315萬元契約書內容 ,並無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時負有再與上訴人簽立新貸款契 約義務之相關約定;又依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於借款到期 時即需還清本金,縱上訴人先前係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方式 清償到期之舊貸款,亦係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清 償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續借貸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何 況上訴人於舊貸款到期時,如有再行貸款清償舊債務之需要 ,並非必須向上訴人貸款,亦可另尋其他金融機構,比較貸 款條件,又金融機構是否審核通過貸款案,本可依照貸款人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債權確保、金融機構本身 核貸政策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貸款人申請,金融機構即有 核貸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係倒果為因,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貸款本金315萬元、29萬4,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但其中29萬4,682元本金為50萬元貸款部分,該筆貸 款尚未到期云云。然觀諸50萬元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訴人315萬元借款於2 年到期後並未清償,已符合前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9萬4,682元, 併同上訴人未清償之315萬元借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與兩造前開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9

TPHV-113-上-36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 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 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 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 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 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 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 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 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 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 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 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 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 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 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 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 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 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 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 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 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 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 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 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 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 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 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 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 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 ,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 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 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 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 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 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 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 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 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 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 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 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 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 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 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 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 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 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 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 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 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 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 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 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9

CTDV-113-訴-71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彭月鳳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駁回。 二、上揭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原告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 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 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 然本件借款人為周淑如非原告,原告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被告清償0000000元, 且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均未聲請本 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4月8日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6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嗣於113年5 月30日另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即時效、債務 已清償等理由)且追加塗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明,後 原本為簡易程序的另案因原告上揭變更追加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範圍,業於113年8月8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在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壢訴字4號案件),而原告於 另案中追加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一、三,與本件訴之聲明即附 表編號2、3部分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起訴聲明 2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0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3 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4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2025-03-19

TYDV-113-訴-2849-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46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選任辯 護人。委任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元 ,於113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款項6,600元,後於每月18日給 付分期款項6,600元,共給付12期,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繳納3,300元、113年8月22 日繳納7,000元、113年9月12日繳納2,900元,共13,200元。 請求給付剩餘委任費用66,000元,並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79,200元,共145,2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3日 陪同被告於臺南分局警詢、於113年7月9日出庭為被告辯護 ,並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日、113 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 ,然被告仍推託其詞並未依照委任契約所載之日期付款,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 ,約定酬金79,200元,被告已清償共13,200元,剩餘66,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酬金,為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云云,惟查,依委任契約第 6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或委任 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原因致受 任人終止本契約,則委任人除應給付第三條酬金之全額外, 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8

TPEV-114-北簡-61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 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 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 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 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 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 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 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 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 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 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 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 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 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 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 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 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 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 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 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 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 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 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 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 ,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 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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