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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許福進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 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起訴狀誤載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提供系爭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 體之行為分擔,然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 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 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匯款交付1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卷第12-1頁),並於同年 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3-訴-3856-20250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黃閎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 件,及門號OOOOOOOOOO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將自身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麥書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報酬。 二、丙○○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X」使用。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丙○○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丁○○、乙○○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甲○○、丙○○ 等人帳戶,旋遭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其中丙○○依「X」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180萬元後,旋於臺南市○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交 付該筆款項予「X」,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嗣丙○○復依「X」 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 埔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 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118萬元時,銀行行 員石炬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丙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四、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分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22-2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甲○○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為「麥書維」1人, 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甲○○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丙○○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 轉交之人為「X」1人,至於被害人丁○○如何遭詐欺之經過, 此一環節被告丙○○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於本案尚有與「X」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無從遽認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 定被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 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起訴書就被告甲○○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助 益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0、1431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至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甲○○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則於113年11月1 3日先行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論 及,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甲○○予被告答辯機會(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 敘明。   3.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 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1)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 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甲○○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丙○○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X」指示分2次提領,其時 間相近,且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雖接續分次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款 項,且112年12月27日提領時遭警查獲,然其先前於112年 12月18日順利提領180萬元並交付「X」部分業已既遂,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未參與以上開詐 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 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X」,顯與該人士 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爰審酌:(1)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業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 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丙○○供稱因想多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以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 被告丙○○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被告丙○○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1千元,另被告丙○○因本 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53、13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客體: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甲○○上開2帳戶之款項 ,大抵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並無被告甲○○所得管理 、處分之洗錢客體,至剩餘部分款項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遭凍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本件被害人丁○○因 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丙○○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被 提領且交付「X」,此部分並無被告丙○○所得管理、處分 之洗錢客體,餘款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參以上開被告2人帳戶內贓款將來可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彭欣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欣卉華南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彭欣卉華南帳戶,轉帳299萬元至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由甲○○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98萬元、100萬元至丙○○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2月18日下3時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彭欣卉華南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相識,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投入資金、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乙○○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41萬7000元至陳永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 41萬5000元至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甲○○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1萬0000元至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承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嘉義市西區垂揚路62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丙○○ (1)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 (2)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238號卷7正反 (3)113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103-110 (4)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1-138 (5)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2 被告甲○○ (1)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7-138 (3)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3 證人石炬祐 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 告訴人丁○○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38號卷164-172 5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317號卷87-90 6 另案被告陳彥承 (1)113年6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9978號卷11-21 (2)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05-111 (3)113年6月26日羈押庭法院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91-201 (4)113年8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405號卷一33-36 (5)113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0630號卷127-128 7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警卷17-23 8-1 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警卷36 8-2 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2張 警卷37 9-1 扣案物照片 警卷39、41-42 9-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扣案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143號) 偵238號卷9、本院卷13 10 現場照片 警卷40、43 11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回條、取款收據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38號卷175-201、202-233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彭欣卉) 偵238號卷160-161反 13 彭欣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237-238 14-1 被告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24-25 14-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43-45 15-1 被告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35 15-2 以單一窗口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甲帳戶之通報紀錄 偵238號卷15 15-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152-154 15-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39-41 16 陳永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17-19 17 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1-23 18 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5-29 19-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 偵10630號卷43-49 19-2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630號53-59 19-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扣案物照片 偵14317號卷 199-202 20-1 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317號卷95-138 20-2 乙○○提出與「劉佳穎」、「李哲偉」、「兆皇客服NO.58」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14317號卷139-155 21 陳彥承112 年12月13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9978號卷45-47 2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9978號卷155-157 2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14405號卷一85、88

2025-02-24

CYDM-113-金訴-854-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30日晚間,以IG暱稱「賓士貓」、微信暱稱「0000000」 等帳號,向莊家翔佯稱:可下載娛樂城遊戲賺錢、可幫忙操 作遊戲內容幫贏錢、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家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21時49分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1千元、8千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王素貞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素貞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莊家翔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 回收;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用生日 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96至9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後 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2052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 2年6月2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並附系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ATM機台編號明細及IP歷程等資料、告訴人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轉帳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052偵卷第13至 24、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6頁 ),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 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等語如前。但臺灣 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 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 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 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 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 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 ,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 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如前。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爭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一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 要照顧父親,自己有大腸癌病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334-20250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諺本件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曉斌、 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曉斌、尹邦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件帳戶是我於105年12月間在昶成公司任職開的薪轉戶 ,我在昶成公司任職一年多快兩年之後就離職,離職後還有 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一陣子,之後就改用中國信託及郵局。 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 現了,我常用的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 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補辦 時間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 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物過敏的 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長夾裡還有護身符、零錢 ,沒有放證件,我沒有報案。112年10月間我拿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ATM領錢時無法領,當天我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我的 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郵局、台新銀行 查詢,才知道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都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 35-3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6、16頁),並有告訴人吳曉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尹邦正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2-15、17-19、21、23 、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 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有錢包遺失過, 時間我不清楚,當時錢包有郵局、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提 款卡,而我當時僅補辦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並沒有將 台新銀行的提款卡補辦及辦遺失,而我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 放在錢包裡面,因為我想說台新銀行帳戶沒在使用,就沒有 理它了等語(警卷第4頁);於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4、5年前我的錢包遺失,錢包內有郵局、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當下只有使用郵局、中國信託 提款卡,所以我只有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中 國信託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將我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但台新銀行我不確定是不是出生年月日,但我印 象中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113 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原本是放在長 夾裡,而長夾遺失當天我就發現了,我常用的提款卡是郵局 及中國信託也放在長夾裡一起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補辦 郵局、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中國信託、郵局、台新銀行提款 卡的密碼不同,所以我有將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寫在1張藥 物過敏的單子上,這張單子也放在長夾裡等語(本院卷第35 -36頁)。由上可見,被告對其所遺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異同,及該3張提款卡密 碼究係書寫於提款卡上或寫在同一張紙條上之情節,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足見本件帳戶提款卡是否因被告 不慎遺失而遭人利用,顯有可疑。  ⒊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 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 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約29歲之 人,又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本院卷第139頁), 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竟未另行置放家中的 妥適之處,反而置在長夾內隨身攜帶,形同累贅,又刻意將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 一起,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 可能,所為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申請名下郵局帳戶舊卡掛失;另其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間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574號函及 檢送之被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5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金 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63-67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提款 卡係同一日遺失,且於遺失隔日補辦郵局、中國信託提款卡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發現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紙條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向 台新銀行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 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 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是被告所有本件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 辯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再參以本件帳戶106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有持續使用之紀錄 ,於112年5月30日時提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餘額為6 9元,迄至112年10月3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接下來 之交易即為112年10月4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5027號 函及檢附之本件帳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5頁),從而,縱令被告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 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 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⒍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 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 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件帳 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 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參以被告曾因名下朴 子郵局帳戶資料於104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工具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158號偵查後,於105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 告更得認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件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 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除」。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曉斌、尹邦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假冒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曉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優惠,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16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6元 2 尹邦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尹邦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28985元

2025-02-21

CYDM-113-金訴-24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葉榕山 被 告 邱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敬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尚輾轉匯入上閉乙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1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0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被告甲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039號卷第11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甲帳戶之 時間 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乙帳戶之金額 1 葉榕山 111年7、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5時23分許 3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5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6分 99萬8千元

2025-02-21

PCDV-113-訴-1995-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湘甯 被 告 林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 理開戶,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犯幫助犯洗 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案),可見 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並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計9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計95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 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分局 所涉案號 1 洪湘甯 (提告) 111年11月底 假求職 112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 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

2025-02-21

PCDV-114-原訴-4-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如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月某 日起,以臉書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 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帳戶或其他帳 戶內而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21-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彥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經莊俊益免除債務新臺 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至18日間,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新生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莊俊益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 某居所,將己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物件、資料),均提供、容 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中)恣意使用之。其後莊俊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震東 、陳雋楷、蔡筱琪、吳宛玲、尤正興、劉媄棋(下合稱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 欺取財既、未遂(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0至28日間,利用本案 物件、資料轉匯被害人等(不含蔡筱琪)所匯入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邱彥文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獲取債務免 除之利益,基於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 至3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某遠傳電信門市 ,將己身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容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恣意使用之,並獲得莊俊 益免除其所積欠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莊俊 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邱彥文之個人資料,向「Bi 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自112年7月9日起,接續與白瑋玲相聯繫,佯稱:帳 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7月10日,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以掃碼繳款方式,二次加值5,000元(共1萬元)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不詳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嗣經白瑋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三、案經黃震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雋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正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媄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白瑋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俊益、白瑋玲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 擬貨幣帳戶加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暨交易資 料、證人白瑋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 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 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 」,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 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物件、資料、門號予 證人莊俊益,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遭詐所匯入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得利,或與 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 係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皆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物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 財產既、未遂,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 昃113偵183字第113902281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洗錢、 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有訊問筆錄(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復核卷附案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具有多數、單一刑之減輕 事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放任本案帳戶、門號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所幫助詐得、洗錢 之款項亦高達180萬餘元,係屬重大,並增加被害人等( 不含證人蔡筱琪)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犯,獲有證人莊俊益免除債務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是該財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震東 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震東,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2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8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21時1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 陳雋楷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雋楷,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2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3 蔡筱琪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筱琪,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證人蔡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 4 吳宛玲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宛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11萬2,1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5 尤正興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尤正興,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6 劉媄棋 自112年5月3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媄棋,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3萬元 2、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025-02-21

TTDM-113-金簡-73-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葦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葉孟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孟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 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6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 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揭3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楊意成」(以下簡稱「楊意成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楊意成」。嗣「楊意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豐翔、溫婉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孟葦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提 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為了公司合 法節稅才交付,對方單純口頭上跟我說節稅是合法的,並給 我看提款卡租賃契約,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捏造提款卡租賃 契約,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為合法,且被告 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永豐、中信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而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 2、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45至47、84至86頁),復有被告與「楊 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擷圖(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 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 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自20歲後即出來工作 ,幾乎都從事餐飲業,對方告知我提供各家銀行提款卡之 報酬後,我回覆對方「如果被抓到呢」、「風險大嗎」, 是因為我覺得有可能違法的,對方請我去7-11寄交帳戶資 料前,我之所以回覆對方「我等等去,在整理卡片,把餘 額都用出來,確定不會出事?」,因為提款卡是蠻重要的 東西,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所以提款卡寄送出去還是會 怕怕的,也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於 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99頁),此亦有 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帳戶租期為3天1期,永豐、中 信、玉山帳戶之每期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7萬、 5萬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3天就可以賺到兩個帳戶5萬 元和7萬元之租金,目前每月工作日約24天,月薪約3萬初 元之薪資水準,且沒有查詢過該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94至19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 被告經告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與 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 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 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 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 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 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 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 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 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被告聽聞該 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 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 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心態。再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所以如果對方是騙人的,也不會有金錢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出去 ,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 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流向(見本院 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 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 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 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楊 意成」,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楊 意成』確認提供帳戶賺取租金是否風險大、確定不會出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更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 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又 被告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 月1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報警處 理,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52號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847號函文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93至95頁)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 ,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 ,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 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豐翔、 溫婉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 件與否之本身,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豐翔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之腳踏車,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下單時帳戶遭涷結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致林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7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溫婉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婉涵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之尿布,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無法下標、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溫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頁) ⒌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10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2元 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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