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如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月某
日起,以臉書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
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帳戶或其他帳
戶內而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9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