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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 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 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 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 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 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 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 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 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 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 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 」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 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 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 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 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 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 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 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 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 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 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 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 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 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 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 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 、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 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 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 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 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 ,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 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 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 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 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 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 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 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 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 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 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 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 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 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 。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 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 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 ,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 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 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 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 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 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 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 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 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 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 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 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 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 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 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 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 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 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 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 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 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 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 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 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 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 ,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 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 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 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 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 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 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 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 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 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 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 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 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 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 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 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 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 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 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 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 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 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 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 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 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 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 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 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 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 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 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 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 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 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 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 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 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 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 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 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 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 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 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 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 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 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 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 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 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 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 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 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 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 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 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 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 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 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 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 .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 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 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 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 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 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 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 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 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 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 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 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 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 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 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 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 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 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 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 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 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 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 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 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 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 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 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 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 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 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 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 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 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 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 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 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 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 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 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 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 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 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 ,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 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 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 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 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 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 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 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 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 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 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 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 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 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 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 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 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 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 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 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 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 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 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 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 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 ,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 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 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 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 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 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 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 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 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 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 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 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 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 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 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 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 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 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 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 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2025-02-21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 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 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 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 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 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 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 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 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 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 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 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 「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 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 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 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 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 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 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 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 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 ,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 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 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 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 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 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 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 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 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 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 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 ,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 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 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 ?)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 :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 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 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 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 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 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 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 ?)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 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 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 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 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 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 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 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 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 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 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 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 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 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 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 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 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 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 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 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 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 ,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 ,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 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 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 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 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 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 ,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 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 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 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 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 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 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 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 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 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 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 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 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其死亡之日為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現年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新北 市7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9.4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4,0 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9.4年=3,384,0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20

PCDV-114-家親聲-12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 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 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 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 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 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 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 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 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 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 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 ,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 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 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 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 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 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 ,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 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 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 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 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 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 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 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 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 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 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 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 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 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 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 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 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 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 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 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 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 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 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 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 =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 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 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 ,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 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 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 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 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 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 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 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 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 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 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 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 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 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9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27號、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離 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事件法 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上訴人反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查 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因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未確定,而查其現年50歲(00 年0月0日生),依112年嘉義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其年齡之平均餘命係34.74年,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算為120萬元(10,000元×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反請求履 行同居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 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7,5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9

TNHV-113-家抗-7-20250219-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27號、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離 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事件法 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上訴人反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查 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因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未確定,而查其現年50歲(00 年0月0日生),依112年嘉義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其年齡之平均餘命係34.74年,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算為120萬元(10,000元×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反請求履 行同居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 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7,50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9

TNHV-113-家上-27-20250219-3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 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為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 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30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 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373,400元(計算式:3,815元×3×12月×10年=1,373,4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 0元。故相對人等三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9

HLDV-113-司家他-6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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