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徐靜足
林玉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李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林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恭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靜足新臺幣41萬9,300元、給
付原告林玉馨新臺幣184萬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靜足、原告林玉馨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766元、新臺幣61萬3,841元為被告林為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政妹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居
住於該處之林為恭(林李政妹之子)於32號房屋2樓燃燒物
品行為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由原告徐靜足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及
原告林玉馨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致34號房屋、30號房屋之結構、裝潢及家
具毀損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9,300元、184萬1,52
4元之損失,林李政妹既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林為
恭於屋內有多次燃燒物品之情形,仍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其
再次引火,自有過失,另依照消防法第6條第5項及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林李政妹未於32號房屋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無法於火災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
報,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林李政妹並未於32號房屋使用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
防火上必要措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徐靜足41萬9,300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
日起,林為恭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玉馨1
84萬1,524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日起,林為恭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李政妹部分:林李政妹已屆85歲高齡,有多項疾病纏身且
長期行動不便,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之1樓,對於居住在2樓
之林為恭並無知悉其所為之可能及管理支配能力,林為恭乃
成年人,雖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應對自身縱火行為負責,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不應將精
神疾病患者認知為「危險源」,否則將是對於精神疾病患者
之歧視及偏見,而林李政妹僅為林為恭之家屬,並非法定代
理人,法律上無任何規定或誡命要求林李政妹需管控林為恭
之行動或要求強制就醫,是林李政妹應無違反任何不作為義
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係在規範建築本身營業或住宿用途之建築本體構造設備之安
全,並非在規範個人行為,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乃92年8月19日
修訂之條文,然32號房屋興建於69年8月11日,不應以新法
之規定規範已建成之建物,況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32
號房屋火勢之延燒與林李政妹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保
管建物不當或建物牆壁未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有關,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未依法計算折舊,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為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徐靜足、林玉馨及林李政妹分別為34號房屋、30號房屋及
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2號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因居住於該
處之林為恭於2樓曬衣間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而起火,火
勢延燒至34號房屋及30號房屋,林為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案件起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情,有建物謄本、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67-39、75-195、207-229
、30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林李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參以證人林佑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我母親林
李政妹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1樓,我住在2樓北側房間,林為
恭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我小時候就知道林為恭有精神方面
疾病,有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但他從過年前就開始沒有回診
,從今年過年開始,他就不定時喜歡在家裡到處燒東西,常
常搞到家裡煙很大很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林
李政妹與林為恭雖同住於32號房屋,然實際生活空間分處於
該屋之1、2樓,有所區隔,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李政妹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狀時之錄影畫面可知,其全程坐
立於椅子上,所需之物品皆由他人代為拿取及傳遞,並無法
起身(見本院卷第430頁勘驗筆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視網膜病變,行動不便而無法外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林李政妹居住於32號房屋1樓,
無法自由移動至他處(包含2樓),得以實際見聞林為恭居
住時之起居及活動情況,再佐以林李政妹於27年間出生,現
已高齡86歲(見本院個資卷),其雖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因患有失智症而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9頁診斷證
明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本院綜合其目前之心智
、精神及行動狀況,難以期待林李政妹知悉或可預見林為恭
有長期習慣引火行為可能,若課以其注意並約束同住林為恭
行為之作為義務,以降低林為恭不時的脫序行為作造成之危
害,確力有未逮,誠屬過苛。是林李政妹對於林為恭之行為
既無注意之可能,亦無由令其負擔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林李政妹就32號房屋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等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縱令林李政妹有違反此等義務
之事,仍須就此與32號房屋火災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30號
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就32號房屋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部分,本院細繹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雖為112年4月30日9時49分(見本院卷第8
5頁),惟本件失火處並未存有監視器設備或任何證人之證
述,得以知悉實際發生火災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5頁),是
本件火災從實際發生到報案時間經過多久?如32號房屋設有
火災警報器,有提早多久發現本件火災發生及報案之可能?
提早發現之時間多少?是否即得防止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
30號房屋等情形,均屬不明,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林李政妹
義務之違反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若本件實際火災發生
與火災發現時點同時或極為相近,則32號房屋未設置火災警
報器與34號房屋、30號房屋遭受延燒波及一事,即無因果關
係存在);就32號房屋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部分
,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求,然本款之施行日期係於93年間,而
32號房屋早於69年8月11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9頁建
物謄本),此等規定是否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既成建物,
已有可疑,縱令有之,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林為恭之不
法引火行為,已如上述,與32號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
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未
能證明林李政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其等受有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李
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林為恭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靜足、林玉
馨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因林為恭之引火行為受延燒波
及,業述如前,徐靜足、林玉馨主張其等分別受有41萬9,30
0元、184萬1,524元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估價單、發票及現
場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5、147-191
、265-359頁),經核無訛,而林為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既因林為恭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林為恭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靜足、林玉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為恭分別給付41萬9,300元、184萬1,52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TYDV-112-訴-217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