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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建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萬3,7 71元(含本金及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1,8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 萬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4

TYDV-113-重訴-36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羅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7萬5,700元、新臺幣9,624元、按月以新臺幣2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號9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25(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及其母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自110年4月1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872元,暨自 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原告所 提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每月每坪租賃單價約為350元(見 壢簡卷第17頁),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89.36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37頁謄本)換算,約為57.28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7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 1/25×36個月),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80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1/25), 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3-訴-130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徐靜足 林玉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李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林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恭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靜足新臺幣41萬9,300元、給 付原告林玉馨新臺幣184萬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靜足、原告林玉馨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766元、新臺幣61萬3,841元為被告林為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政妹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居 住於該處之林為恭(林李政妹之子)於32號房屋2樓燃燒物 品行為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由原告徐靜足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及 原告林玉馨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致34號房屋、30號房屋之結構、裝潢及家 具毀損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9,300元、184萬1,52 4元之損失,林李政妹既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林為 恭於屋內有多次燃燒物品之情形,仍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其 再次引火,自有過失,另依照消防法第6條第5項及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林李政妹未於32號房屋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無法於火災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 報,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林李政妹並未於32號房屋使用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 防火上必要措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徐靜足41萬9,300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 日起,林為恭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玉馨1 84萬1,524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日起,林為恭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李政妹部分:林李政妹已屆85歲高齡,有多項疾病纏身且 長期行動不便,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之1樓,對於居住在2樓 之林為恭並無知悉其所為之可能及管理支配能力,林為恭乃 成年人,雖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應對自身縱火行為負責,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不應將精 神疾病患者認知為「危險源」,否則將是對於精神疾病患者 之歧視及偏見,而林李政妹僅為林為恭之家屬,並非法定代 理人,法律上無任何規定或誡命要求林李政妹需管控林為恭 之行動或要求強制就醫,是林李政妹應無違反任何不作為義 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係在規範建築本身營業或住宿用途之建築本體構造設備之安 全,並非在規範個人行為,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乃92年8月19日 修訂之條文,然32號房屋興建於69年8月11日,不應以新法 之規定規範已建成之建物,況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32 號房屋火勢之延燒與林李政妹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保 管建物不當或建物牆壁未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有關,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未依法計算折舊,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為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徐靜足、林玉馨及林李政妹分別為34號房屋、30號房屋及 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2號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因居住於該 處之林為恭於2樓曬衣間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而起火,火 勢延燒至34號房屋及30號房屋,林為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案件起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情,有建物謄本、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67-39、75-195、207-229 、30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林李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參以證人林佑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我母親林 李政妹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1樓,我住在2樓北側房間,林為 恭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我小時候就知道林為恭有精神方面 疾病,有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但他從過年前就開始沒有回診 ,從今年過年開始,他就不定時喜歡在家裡到處燒東西,常 常搞到家裡煙很大很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林 李政妹與林為恭雖同住於32號房屋,然實際生活空間分處於 該屋之1、2樓,有所區隔,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李政妹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狀時之錄影畫面可知,其全程坐 立於椅子上,所需之物品皆由他人代為拿取及傳遞,並無法 起身(見本院卷第430頁勘驗筆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視網膜病變,行動不便而無法外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林李政妹居住於32號房屋1樓, 無法自由移動至他處(包含2樓),得以實際見聞林為恭居 住時之起居及活動情況,再佐以林李政妹於27年間出生,現 已高齡86歲(見本院個資卷),其雖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因患有失智症而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9頁診斷證 明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本院綜合其目前之心智 、精神及行動狀況,難以期待林李政妹知悉或可預見林為恭 有長期習慣引火行為可能,若課以其注意並約束同住林為恭 行為之作為義務,以降低林為恭不時的脫序行為作造成之危 害,確力有未逮,誠屬過苛。是林李政妹對於林為恭之行為 既無注意之可能,亦無由令其負擔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林李政妹就32號房屋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等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縱令林李政妹有違反此等義務 之事,仍須就此與32號房屋火災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30號 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就32號房屋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部分,本院細繹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雖為112年4月30日9時49分(見本院卷第8 5頁),惟本件失火處並未存有監視器設備或任何證人之證 述,得以知悉實際發生火災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5頁),是 本件火災從實際發生到報案時間經過多久?如32號房屋設有 火災警報器,有提早多久發現本件火災發生及報案之可能? 提早發現之時間多少?是否即得防止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 30號房屋等情形,均屬不明,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林李政妹 義務之違反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若本件實際火災發生 與火災發現時點同時或極為相近,則32號房屋未設置火災警 報器與34號房屋、30號房屋遭受延燒波及一事,即無因果關 係存在);就32號房屋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部分 ,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求,然本款之施行日期係於93年間,而 32號房屋早於69年8月11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9頁建 物謄本),此等規定是否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既成建物, 已有可疑,縱令有之,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林為恭之不 法引火行為,已如上述,與32號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 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未 能證明林李政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其等受有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李 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林為恭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靜足、林玉 馨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因林為恭之引火行為受延燒波 及,業述如前,徐靜足、林玉馨主張其等分別受有41萬9,30 0元、184萬1,524元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估價單、發票及現 場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5、147-191 、265-359頁),經核無訛,而林為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既因林為恭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林為恭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靜足、林玉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為恭分別給付41萬9,300元、184萬1,52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2-訴-2177-202411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永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3,215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025元,經原審判決給付96,028 元,附帶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03,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上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 3,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繳納。茲限附 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8

TYDV-113-簡上-35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劉逸宸 被 告 鄭淯仁即翔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含5%發票營業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8日開工 ,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萬7,000元及第二期款項8萬7 ,000元,而第三期款項因被告所作之水電工程不符合完成標 準,故按所完成之比例給付2萬1,75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19 萬5,750元,然被告以未收到完整第三期款項為由擅自停工 ,伊多次請求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同意伊請其他 廠商接手施作,致伊受有重新發包損失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共19萬5,750元,另被告離場時未將廢棄物清理,伊因而額 外支出雇工清運費1萬5,000元,共受有21萬7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 場照片、匯款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寄存有瑕疵及未完工之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 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1萬750元,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05

TYDV-113-建-47-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羅培碩 被 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內容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 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對 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帕可餐飲店」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8,58 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然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金 額,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抵銷 後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怕可餐飲店」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停業,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僅送達該店營業址,並未合 法送達予伊,伊對於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 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 然該案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對「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5日寄送至帕可餐飲店設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管委會代為收受後,上 訴人於法定期間之105年9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 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附105年 度司促字第15135號影卷第15、140頁,105年度桃小字第179 2號影卷第3頁),顯見「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際上確 為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始得實際收受文書,嗣該 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除寄送上址外,另寄送至上 訴人該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105年 度桃小字第1792號影卷第42、44、62、64頁),已將文書送 達至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已合法確定,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返還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4-11-05

TYDV-112-簡上-21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劉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6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 18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即8.79%),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本金或利息如有一 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萬3,6 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1

TYDV-113-訴-1712-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已自動履行,並無聲請法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相對人卻堅持聲請,且在拆 除快完成時,才請結構技師履勘,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以圍籬、瓦斯管阻擋出口,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施 工,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是向伊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 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 2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 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 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 現場履勘、測量,因異議人稱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 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 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 構技師到場勘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然異議 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 柱部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 拆除恐造成倒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結構安全之疑 慮,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此項費用既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則應由 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6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明儒 代 理 人 李怡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葉秋蓮生前執有如附表所載 之股票,因不慎遺失,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票 權利,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除-34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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