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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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5

KSBA-113-聲再-82-20241125-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嗣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9、37頁)。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9

KSBA-113-救再-8-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5

KSBA-112-訴-434-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 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 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 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 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 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 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 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 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 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 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申請 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 告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 為聲請假處分,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30508- D-015),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以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1130508-D-01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 院卷第12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覆議決定及被告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 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作成覆議 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 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規定,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訴-354-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三、如當 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 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 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 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 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儘快開庭,先審判再收費,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 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 所提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 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予駁回,有該等裁定書可稽。是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救-4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1

KSBA-113-訴-57-202411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蕭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滯納89年度、92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 422萬4,315元,經移送被告執行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可暫予停止執行,原告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07 萬1,145元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擔保金)。嗣被告以民國112年9月6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原 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同屬民事訴訟法笫106條前段「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 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 ,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  2.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為本案債權之清償。系爭裁定既經廢棄,阻止執行之依 據不復存在,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目的 失其附麗,應予返還原告。  3.本件自94年執行迄今已10年有餘,原告除每月薪資無其他收 入,名下亦無資產,薪資收入已為執行標的,持續扣薪中, 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稅負,亦無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遂向 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且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   執行程序之發動,係為滿足債權人本案債權受償而為之,故 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等規定 如結合提存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應屬法規明定為擔保人、受 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限制。又 行政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係執行分署經移送機關即 公法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行使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國家債權之實現。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舉凡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者,即財產中 具有可易為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此並含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等,除法有明文禁 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外,移送機關 均得對之聲請執行。是以,原告對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提存物之債權自亦屬責任財產之一部,而為可得執行之財產 。  2.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其為終局執行案件,並已依法執行迄今,故原告稱系爭擔保 金於提存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不得扣押,系爭擔保金僅得用 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得用以滿足本案債 權云云,屬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3.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其雖自95年起患有眼疾,惟未發 現有影響其身為精神科醫師進行問診,及來回高雄、台中2 地工作之狀況。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原告財產除對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外,自110年1月起迄今,僅有 扣押原告對幸生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等3分之1薪資債權, 每月執行金額為3萬4,667元,故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近7萬元 之薪資收入,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本國籍全 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5.2萬元,故原告之資力狀況 非如其陳稱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 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民事訴訟法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第106條:「第102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 2.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㈢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應屬適法 1.按行政執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滯納所得稅之債務人倘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 機關即得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次按法院 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 法院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依該裁定為提存, 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再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 存物。該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為扣 押命令之標的。 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時,對被告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5092號至75093號、112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之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計有422萬4,315元(含執行費用86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聲 請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 原告供擔保1,071,145元後,應暫予停止。原告遂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字 第6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卷第7 頁),惟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亦據調取本 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對法院提存所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 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 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云云 。惟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 益人而提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 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 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準此,原告 若能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即得 對之扣押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押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消費借貸而存均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 保金,故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為執行系 爭欠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01

KSBA-112-訴-432-2024110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75-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施勝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45-2024103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成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 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認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 行為,乃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502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第29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 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更正裁決 內容,於113年5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4-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 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 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 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 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 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 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 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 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 (二)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 方攔查要求過磅,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然該管制站 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始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其他地磅 站於員警取締時間亦未營業,於該時段無營業中之地磅站 本無法過磅,警方據此開單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 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 磅站與系爭地點距離5公里內,顯不合理。蓋Google地圖 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 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僅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 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我國交通行 駛規則因考量整體交通安全,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有諸多 限制,Google地圖顯無將此等限制納入APP設定中,是以 ,Google地圖並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 僅依員警報告及Google地圖即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請 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⑵處分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分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係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等,危害行車安全,故課予汽車裝載貨物者有停車接受稽 查之義務,以防免汽車載重過重,危害交通安全、損壞道 路設施。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其修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 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 ,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 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 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 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 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 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 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 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 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 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 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 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 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 2、上訴人固主張: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地磅站尚未營 業,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 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車行距離5 公里内,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 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提供公 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 路線,該地圖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云云 。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 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 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係經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高港 警行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 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2373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等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 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場亦 未提出地磅站營業時間等任何問題,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光碟內容,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採證影片譯文及擷取畫面 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其調查證據 程序及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原審已於判 決理由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稱:……駕駛人 在未抵達東和地磅前就向警方稱不願意配合過磅,另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亦有合格的活動地磅可使用,警方 非因為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磅之交通違規舉發等語 ,核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且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依此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 LE地點畫面可知,違規地點5公里內之高峰地磅站、東和 地磅站,及舉發機關所屬中島中隊內,均設有地磅;本件 是原告拒磅,與地磅站有無營業無涉。」堪認原審對上訴 人所主張地磅站並無營業乙節,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處,且依前揭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沿 革及修正理由,其解釋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 雖質疑Google地圖之正確性,然並未具體指明任何錯誤情 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 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原審未依法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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