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卷第6頁),惟被告本為受列管之定期採尿檢驗之毒品人 口,且因合法通知未到,方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並無任何可拒絕警方採驗其尿液之法定 事由,堪認被告是受情勢所迫方自首本案犯行,其自首亦無 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 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謝福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文成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5日9時4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5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6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 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8年間亦有相同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至16時間,在臺南市玉井 區、山上區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遭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37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銘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銘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憶」之成年女 子金錢,竟依「小憶」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邱銘怡與「小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佳」邀集陸順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 佯稱:若要加入投資成長計劃需提領現金交予營業員代轉到 投資帳戶等語,致陸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邱銘 怡先依「小憶」指示至超商列印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 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附有邱銘怡照片,並印有 公司名稱、職稱、「陳洵羽」等不實內容,未扣案),邱銘 怡復在上開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洵羽」之署 名、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後,依指示於㈠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陸順華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陸順 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㈡1 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之活動 中心公園,陸順華當場交付3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陸順華、陳洵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銘 怡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攜至左營高鐵站廁所前交予「 小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銘怡並因此方式抵 償積欠「小憶」之1萬2,000元債務。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怡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順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但因 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 、第212條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處斷刑下限較 低,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 「小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刑責。  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抵償債務而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 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 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 高、被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行為,而抵償積欠之1萬2,000元債 務,性質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還給「小憶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NDM-114-金訴-125-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8號 附民原告 張哲豪 附民被告 蔡忻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232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 方坦承,並償還告訴人王佳偉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此有上揭轉帳交易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 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為被告 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 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 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沈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義為展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生基罐、生基位 之買賣仲介。沈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向王佳偉佯稱:可為王 佳偉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 須由買賣雙方即王佳偉、「蕭先生」平分負擔發票費用等語 ,致王佳偉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沈明義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內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現金予沈明義。嗣因上開生基位買賣遲未能成交,王佳偉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佳偉稱可代為尋找生基 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事實,然 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生基位、生基罐均是改 運用途,如果要做改運儀式還要搭配科儀,但生基位、生基 罐亦可分別買賣出售;我於110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我知道 告訴人有生基位,便建議其投資生基罐,我仲介告訴人購買 生基罐10個(1個5萬元)、科儀1套,總金額為57萬元,與 發票稅無關,購買後我也有將生基罐提貨券、科儀契約交給 他;另外,我有幫告訴人出租1個生基位,金額為4萬8,000 元,本來我要將租金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加買1個生 基罐,用租金抵價金;我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但買家都是 單純購買生基罐,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生基位、生基罐要搭 配一起出售,「蕭先生」也只有要買生基罐,沒有要買生基 位,此外還有一筆是本來已經談好以11萬元出售2個生基罐 ,但最後告訴人反悔不賣,才沒有成交;17萬是要用來買科 儀及發票,就是開科儀的發票,沒有講到17萬是要用來節稅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尋找生基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 「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稱其為仲介,可 以幫忙把我的生基位賣出去,已經有找到買家「蕭先生」, 我、被告也有跟「蕭先生」見過面,「蕭先生」說生基位加 上生基罐為1套,86萬元購買,我總共有8個生基位要出售, 可獲利688萬元,其中要抽1成即68萬元給被告,因此我向被 告購買9個生基位,每個5萬元,其中8個為40萬元,餘1個則 是因為被告幫我出租生基位,被告稱承租人也要搭配生基罐 ,就以以4萬8000元的租金扣抵,我還貼了2,000元,最後一 次「蕭先生」說要抵稅,要求我給一半即17萬元,另一半係 被告公司出,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反而給我科儀 契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蕭先生」一 直拖延,且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而就上開17 萬元之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告訴人所指節稅之情事,然 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 )及「0000-00-00錄影檔光碟」(即聲證2),其內容為被 告、告訴人及「蕭先生」之對話,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自承,復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詳如聲證3譯文所載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對話內容中,確 有「蕭先生」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節稅,以及需透過發票作帳 ,且有被告與其公司商討如何分擔節稅費用,被告並有提及 節稅費用為3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17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17萬元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而非如被 告所稱17萬元係用於購買科儀,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 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蕭 先生」欲同時購買生基罐,告訴人可以每個生基罐5萬元之 價格購買,並將生基位搭配生基罐成套後,以每套86萬元之 價格出售給「蕭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40萬元 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共9個,其中8個生基罐用以 與告訴人之生基位搭配出售,餘1個生基罐以告訴人透過被 告出租生基位所得租金4萬8000元扣抵價金,被告則交付骨 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 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 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 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推銷產品 ,他說他是仲介,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去。後來與「蕭先 生」談話時,「蕭先生」說要買生基位都是要買整套的,後 來有談好說只要生基位加生基罐他就買,土地所有權不用, 他出價80幾萬購買一個生基位加生基罐;被告有交付生基罐 或憑證給我等語。又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 檔光碟」(即聲證1)內容,對話內容中蕭先生有提及一套8 6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生基位加生基罐一套賣86萬元 之情節相符,似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蕭先生」要求 須搭配生基罐方可出售生基位,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 價金予被告,並用以購買生基罐。然被告收受上開40萬元後 ,亦有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 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 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 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服務有限 公司,上開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憑證為其等 公司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等情,有上開公司回覆函 文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而言,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數額並未 有何減少,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 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45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0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但涉及多件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 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自雲林縣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涉及詐欺案件而為警 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達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2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 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是否合法,也沒有打電話詢問,也 未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 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則被告與 傳送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自始均不清楚;觀諸被告與暱稱 「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暱稱「羅慧雯」之 人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不是借貸喔,有出額度的,就可 以馬上提款入帳,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 度的話,實際進帳是5萬8等等進帳,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 給你,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你明天接到回訪電 話記得說進帳」等語,從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暱稱「阿嘯-All 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福利群」等人,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之經濟狀況,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 補助條件等資料;而於現今社會,倘若要向國家政府、公益 機構或基金會等單位申請補助,必然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 資料及證明文件,用以審核該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又 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或透過私人公司發放, 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 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是倘若有不相熟之人, 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 常情,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 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 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暱稱「陳宜萍 」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不辦理的話,過幾天系統會自 動退還給基金會」等語,是被告大可於暱稱「陳宜萍」之人 表示該補助金會退還給基金會時放棄申請補助金,此並不會 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暱稱「陳宜萍」 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和交付密碼時,刻意忽略該不合理之處 ,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交付密碼,顯見被告為了獲 取補助金,放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率爾提供多 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亦不 違其本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 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 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寄交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㈡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徴 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 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 局之中,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 意。然被告雖自陳對方有寄一包米跟一罐油給我等語,然依 現今物價換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總共至多僅具有1,000元 上下之價值,此與被告只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給「綠絲帶女 性公益基金會」,即可獲得6萬元的補助金,兩者價值相差 甚遠,應不能比擬,是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 任何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及在對「綠絲帶女性公 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領取補 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丙○○指訴遭詐騙、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等情節,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羅 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 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 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 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10頁所述),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2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 騙,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 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3茲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家中看臉書FB看到一則臉書網友「DATS 」的廣告,點進去跟這個人在「Messanger」聊天,之後對 方給我他的LineID「xiaoke0915」,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 阿嘯-Allen」(下稱「阿嘯-Allen」),與他聊天,對方自 稱在從事基金會有幫我申請精美禮品,介紹一位Line暱稱「 羅慧雯」(下稱「羅慧雯」),跟她登記地址就會拿到禮品 。我加了「羅慧雯」跟她聊天,她貼給我一個綠絲基金會網 址(www.greenfoun.com),請我點進去登入住家地址,登入 後對方就於112年12月30日寄一罐油跟一包米來我住家了( 包裹資訊寄件人EVA、電話:000000000、寄件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寄件單號:00-000-00-B)。對方 還傳一個Line群組的連結(http://line.me/R/ti/g/cXT4hG0 86S)要我加進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我在 綠絲基金會網址有申請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額度,她 會把6萬元用到我帳戶内,但因在綠絲基金會網址內申請提 領的銀行帳戶多寫一個數字,導致不能提領,之後羅慧雯就 叫我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內加一個Line用戶 名稱為「陳宜萍」(下稱「陳宜萍」)詢問如何解決,「陳 宜萍」告訴我要先轉帳12,000元,但我沒有錢,「陳宜萍」 就跟我說,叫我將銀行提款卡寄給paypal公司,所以我第一 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將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 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坎城、姓名: 林孟庭、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向 「陳宜萍」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陳宜萍」跟我說一張卡 收款額度只有3萬元,需要再寄一張提款卡,所以我第二次 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 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益慶、姓名: 張善東、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告 知「陳宜萍」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跟「陳宜萍」要回我的 提款卡,但是「陳宜萍」回我說金管會懷疑我們內部交易惡 意套曲基金等由,一直不還我卡片,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有去 報案,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5、88、 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 21-22頁、原審卷第72-73、76-79頁)。而被告供稱其分別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聯絡之原由、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又核與卷附被告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警卷103-149頁,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所 載之對話紀錄內容)。  ⒉是依被告及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是先以不同 暱稱,並以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經由互相轉 介與被告聯繫,及以不用付錢即可得到精美禮品,先行寄送 油與米等非貴重之日常用品與被告,表示週週均可得到物資 ,再於群組內設下暗樁附和,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有此 公益組織存在,而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 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登記以獲得補助金,假借帳號輸 入有誤,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以供核對,表明被告申 請補助金後,即由公司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欲由第 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因帳戶帳號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 無法匯款,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以供第三 方支付公司進行資金認證,若不辦理資金認證,則原轉入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補助金會自動退還給該基金會,以誘使被告 繼續辦理「資金認證」,嗣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配合進行安全認證,以一個帳戶認證額度為3 萬元,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認證,又因認證之人不同,故提 供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安全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且為 被告安全著想,要求被告確保帳戶內不要有資金,安全認證 完成即會馬上撥款。迄至約定返還提款卡時間,對方竟再冒 用金管會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 戶。而被告與上開人等對話過程,本案帳戶資料早已供作本 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可見本案詐 騙集團之手法細膩,其詐騙手法,更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 或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常見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明顯 不同;而被告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非必能查覺、預見對 方此種手法,難認可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無據。  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是 否合法,也未打電話詢問,及與「阿嘯-A11en」、「羅慧雯 」、「陳宜萍」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而「阿嘯-A11en」 、「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 群」均未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 資料;又依被告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倘若有 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即顯非常情;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 查核,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且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 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然判斷行為 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 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 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 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 、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被 告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但依 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細膩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 ,再以補助金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惟因被告帳戶錯誤, 若不進行資金認證或安全認證,該筆補助金將會匯還該基金 會等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為經濟較弱 勢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幼保科畢業,工作不順,屢因學習 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為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0頁),則若處在當時被告上開經濟、工作等情狀 ,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輔以補 助金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以誘使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 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 其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 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仍 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 訴意旨所指,顯係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原因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有臆測之嫌,自無足採 。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許芳馨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 有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 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 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 金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 證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 分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 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 一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 用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 司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 給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 為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 問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 方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 件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 示「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 啟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 你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 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 提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 就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 被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 能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 人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 片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 方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 照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 要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 5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 騙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 蕭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 署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 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 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 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 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 直至調查結束。煩請許芳馨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 人員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許芳馨無法寄卡核查,金 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 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 們要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 啊」、「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 先幫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 我」、「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 嗎」,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 我」、「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 進去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 跟金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 有卡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 對方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 合金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 款」。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丙○○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丙○○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206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 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 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 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 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 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 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 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 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 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 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 ,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 ,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 、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 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 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 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 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易-43-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葉又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芳萱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31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