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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恐 嚇取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 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 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昭折服。 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84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編號3、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所犯 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9、10至15所 示六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附表編號6至9)、「車 手頭」(附表編號10至15)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工作,罪質相同,倘 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 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2月16日 否 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7月24日 是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 108年4月10日至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4月10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2月24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5月12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2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3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 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523、173、611、5576、5577、4738、2564、2699、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3月21日 否 編號10至15 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 字第733、8 40、761號 、110年度 訴字第854 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 48號、110 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10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108年5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7罪)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7月23日 否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 否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3日 否

2025-01-21

TPHM-114-抗-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煜仁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煜仁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煜仁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煜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4、8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經原審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載 敘:本案於112年5月2日在現場查獲之邱欣婕,係受被告指 使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送毒品彩虹菸予鄭君浩等人, 而被告在知悉上述等人遭查獲後,便自行主動至派出所承認 因其上課故無法前往交付毒品彩虹菸,係指使邱欣婕前往等 情(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偵訊中雖否認販賣毒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370頁), 但其於警詢中即已供承係以每包(18支)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及其確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5支彩虹菸予鄭君浩,以抵償積欠鄭君 浩債務2,000元等事實不諱(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99頁), 依此,其已供明購入成本為每支167元(計算式:3,000元÷1 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提供予鄭君浩之對價每 支400元(計算式:2,000元÷5=400元),二者明顯有價差, 堪認從中有利可圖。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自白不 諱,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原審卷第137頁 ,346頁,本院卷第61、89頁),此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販 賣所得各為2,000元、6,000元,販賣對象均為鄭君浩,犯罪 目的都是為了抵償其積欠鄭君浩之債務,尤其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係應鄭君浩之要求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是其上開2 次犯罪之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減輕 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行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本院卷第61、89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③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犯罪目的係為抵償積欠鄭君浩之債務,依其 販賣金額、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刑,實有情輕 法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謂妥 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上開2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 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1頁,本院 卷第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之數量、金額,暨其前述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同 一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2日,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5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有田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李婉愉 許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有田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事實欄說明有扣押現金新臺幣( 下同)276萬2,917元。上開扣押現金其中200萬元是聲請人 受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匯款至蔡昇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許寬鴻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被告許寬鴻予以提領後遭警扣押,故屬聲請人 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 ,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 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 ,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 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 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 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 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共犯之 被告不包含蕭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蔡昇諺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昇諺帳戶)後,於同日10時5 分轉匯122萬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許寬鴻甲帳戶)、同日10時7分轉匯122萬 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許寬鴻乙帳戶)。嗣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從許寬鴻甲帳戶提領153萬7,916元、從許寬鴻乙帳戶提領 122萬5,001元,以上提領之現金合計276萬2,917元旋於同( 15)日上午經警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 62759號卷一第65、77頁,偵字第62759號卷三第5頁)、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759號卷一第39至43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查聲請人遭騙匯入蔡昇諺中信帳戶時,該帳戶仍有其他存款4 5萬1558元,嗣經輾轉匯至許寬鴻甲帳戶、許寬鴻乙帳戶, 亦有類似情形(許寬鴻甲帳戶另有31萬2,916元,許寬鴻乙 帳另有1元,見前開交易明細),依法應於匯入時與各該帳 戶其他存款混同,依據前揭說明,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9-20250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向 )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明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路(東向)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明財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11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路口,車速極為緩慢,縱未更行減速,亦未踩油門 加速,經確認左方無來車,轉而查看右側路況,於將通過路 口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反而 逆向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不及反應致遭撞擊,實已盡注意義 務,應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區○○路 (北向)幹線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沿○○路(東向)支線道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之 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 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 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77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路往成功陸 橋方向行駛,車速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我的右側 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右方來車,我沒有暫 停就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與 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駛路徑○○路(東向)為高速公路下方通道,直線距離 甚短,其迂迴轉入該處,實無高速猝然進入路口之可能。再 觀案發現場○○路北向照片顯示(偵卷第49頁),被告駕駛甲 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左前方雖有李紹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路口西南側,然 其車身與橋墩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觀察○○路東向來車,且丙 車之違停亦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在視線 範圍受違停車輛影響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觀察可能遭丙車遮 擋之來車,依雙方距離、車速、所需反應時間等因素,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甲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李紹麒的丙車停在 肇事路口,影響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乙車, 所以他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依丙車違規停車遮蔽部分視 線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察覺告訴人駕駛乙 車駛抵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紹麒將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影響行車視線,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見丙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 線,倘能據此車前狀況注意○○路東向來車,俾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紹麒所有之丙車 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均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係逆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不及 反應而遭撞擊云云。然○○路東向於肇事路段前並未劃設分向 設施,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卷第19 、49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51、79頁、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 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道路北端起算第三水溝蓋處(第一水溝 蓋旁有紅色道路邊線),並非被告所指第二水溝蓋而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頁),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車輛資料、道 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 可能性,惟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其自首足使警員於第一時 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 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勢非微,日常生活 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0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 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雙方所受損害相互抵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且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肇事責任,自有藉刑罰 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信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信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信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信以「吳孟」之暱稱,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 000-A109505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4日 間,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引誘A女為性交 行為,經A女同意,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6日見面為性交易 後,仍繼續對話聊天,此間張明信引誘A女拍攝進而取得其 裸露胸部照片(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越發強勢,遂提昇其犯 意,基於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揚言將於網 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配合為煽情 言語,並須於11月6日交易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至少10次,致A女心生畏懼,於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而未赴約,張明信即未得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 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 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被告張明信被訴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駁回上訴,其餘發回更審,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經闡明後,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就上開發回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科刑事項等,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5、354頁、本 院卷第63至64、96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 45頁),且有「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71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 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 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3日9時17分 至同年月4日16時35分,已與A女約定於同年月6日以1小時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乃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後,被告 始以此自恃,態度轉趨強勢,於109年11月4日22時12分前後 ,以將於網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之訊息相脅, 要求A女於11月6日見面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 少10次,可知被告之引誘及脅迫手段均在使A女為同一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即11月6日之約),其引誘進而脅迫A女之行 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客體與法益,僅論以脅迫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即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認係犯意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㈢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8日我與被告在龍潭 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前見面後,有在被告車上為被告口交 等語(原審卷第241頁),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本件全案經過證稱:我於「JD」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我們約定109年11月6日13時要在龍潭國小見面進行性交易 ,對價是1小時5000元,我本來是會赴約完成交易的,但後 來被告拿我的照片威脅我,說要在網路貼文,我把這件事情 告訴另一名網友,到了約定日期109年11月6日我沒有赴約, 而是由該名網友帶我去中壢派出所報案,弄了很久,處理完 已經過了約定時間,後來是為了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我 就發訊息給被告,說我同意性交易,但這次沒有講到對價, 我與被告約在龍潭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警察有到場 埋伏,被告一直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被告把車開到另一個地 方,車程約3至5分鐘,被告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被告 已經發文,而且被告也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幫被告口交後 ,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之後被告載 我回原來見面的地點,警察就出現在車子旁邊把被告帶走等 語(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 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配合警方把 被告約出來的事,因為我們已經去報案了,A女說他跟被告 約在麥當勞,我跟A女一起出發,A女走在前面,我跟警察走 在後面,我們到達麥當勞時沒有看到A女,也沒看到A女上被 告的車,不然我們就會追上去,我跟警察在附近的巷子找了 半小時,後來想說A女是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就回到麥當勞 ,這時才看到A女下車,警察就過去把被告抓走等語(原審 卷第245至248頁)。觀諸A女警詢筆錄記載,A女於109年11 月8日19時58分至21時許因另案由社工人員陪同至中壢分局 應詢,經警詢問109年11月6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一事,A女 始陳述遭被告脅迫性交易,因被告使用之暱稱非本名,照片 亦非本人,故同意配合警方以釣魚方式約使被告出面(偵卷 第19至26頁),可見A女於109年11月8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見 面純係配合警方查緝,非受被告引誘或脅迫所為,亦非在完 成前遭被告引誘進而脅迫所為性交易約定。再者,被告於10 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經過而A女並未赴約後,即於同日1 4時41分許向A女表示:「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偵 卷第39頁),此後未見二人再有交談,直至11月8日A女邀約 見面時,被告始質問:「你怎麼不解釋一下 上次一點放我 鴿子的事」,經A女以:「就是我出門了啊」、「所以忘了 」等詞搪塞(偵卷第35頁),復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從卷內的對話到我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這中間,被告 沒有再約我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引誘進而脅 迫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 屆至時,已因A女選擇報警處理而未赴約,致生障礙未遂, 其犯罪行為終了,則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經A女邀約見 面後,縱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與前已終了之引誘、脅迫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無關。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於109年11月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乃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情,始由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罪 (原審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與A女為性交 行為,與其於109年11月6日13時前所為本案引誘、脅迫A女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所為更正不生 追加起訴之效力,自不得併予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 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被告以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即為脅迫手段,其 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已包含於脅迫性交易 之行為中,而為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 無庸另行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被告著手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報警處理而 未赴約,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此類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 度有異,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以脅迫手段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固值非難,然此前二人實已達成以1小時5000元為性交行 為之合意,依證人A女前開證詞,其本即有履約之意,乃被 告進而以散布其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相脅,令A 女內心恐懼,決意報警處理,堪認被告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後,雖提昇犯意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對A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意思形成,實質影響力有限,依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綜合觀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縱依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 譽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引誘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以脅迫手段促使A女為同一交易, 應屬犯意提昇,其恐嚇行為並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均無庸另 行論罪,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3時犯罪行為終了後,於10 9年11月8日應A女之邀與之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乃另行起意 之獨立行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逕依公訴人之更正為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認定,並另論以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名譽之罪名,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既遂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3歲,不僅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 ,極易為金錢、物質及各種外在事物所誘,竟引誘A女從事 性交易,甚於取得A女祼露胸部之照片後,持以脅迫使A女以 屈從之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造成A女內心恐懼,對A女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 金錢價值觀,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 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勉力填補損害, 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 第123、127至128、141至143、185、223至227、291、361、 363頁、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09年11月3日(週二)9時17分至18時44分 被告與A女約定以1小時5000元之對價至旅館從事性交易,時間未定。 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43至51頁。 2 109年11月4日(週三)16時32分至17時29分 被告與A女約定當週週五(11月6日)進行交易。 不公開偵卷第11頁。 3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不詳時間 被告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 不公開偵卷第13頁,對話擷圖未顯示時間,然由被告提及:「星期五讓你噴水」,可知為編號2之對話後。 4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後 對話過程被告似有不滿,將A女裸露胸部照片回傳詢問:「你故意?」緊接宣稱:「我發文」,並要求:「口交好好吃我老2」、「我就放過你」、「至少10次」,A女表示:「所以是說,如果幹10次的話,可以就保證不會PO文嗎?」被告即稱:「當然,我爽完了,就不發文,答應你」、「星期五 我試試你 乖乖聽話」。 不公開偵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57至71頁。 5 109年11月5日(週四)5時38分至9時52分 被告單方表示:「你找死」、「我等等就發文」、「發文了」、「速回 謝謝」,A女未回應。 偵卷第51頁,左列訊息雖有部分在對話視窗「0000-00-00(週四)」前,然與109年11月4日(週四)對話全文時序、語意不連貫,與編號6對話內容相互對照,應為109年11月5日發文。 6 109年11月6日(週五)11時24分至14時41分 A女表示:「昨天沒看訊息」,被告承前編號5之發文稱:「好多人在問」、「你要約了嗎」、「我可以刪掉發文」,雙方約定13時見面,然A女並未赴約,被告即稱:「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於14時41分結束對話。 偵卷第39至41頁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 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 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 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美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12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5月12日 是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1月3日 否 4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11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4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1-15

TPHM-114-聲-12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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