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有田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李婉愉
許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有田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事實欄說明有扣押現金新臺幣(
下同)276萬2,917元。上開扣押現金其中200萬元是聲請人
受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匯款至蔡昇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許寬鴻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被告許寬鴻予以提領後遭警扣押,故屬聲請人
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
,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
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
,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
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
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
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
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共犯之
被告不包含蕭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蔡昇諺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昇諺帳戶)後,於同日10時5
分轉匯122萬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許寬鴻甲帳戶)、同日10時7分轉匯122萬
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許寬鴻乙帳戶)。嗣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從許寬鴻甲帳戶提領153萬7,916元、從許寬鴻乙帳戶提領
122萬5,001元,以上提領之現金合計276萬2,917元旋於同(
15)日上午經警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
62759號卷一第65、77頁,偵字第62759號卷三第5頁)、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759號卷一第39至43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查聲請人遭騙匯入蔡昇諺中信帳戶時,該帳戶仍有其他存款4
5萬1558元,嗣經輾轉匯至許寬鴻甲帳戶、許寬鴻乙帳戶,
亦有類似情形(許寬鴻甲帳戶另有31萬2,916元,許寬鴻乙
帳另有1元,見前開交易明細),依法應於匯入時與各該帳
戶其他存款混同,依據前揭說明,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4-聲-16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