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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秋雲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珍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宏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桑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平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郭金鐘 李木顏 李泰山 李一舉 李錦墻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金朱 被 告 郭明洞 李陳美 李嘉恩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應就被繼承 人李文達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54500分之1422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面積534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木顏、李泰山、李陳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面積621平方公尺,由原 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面積718平方公尺,由被 告郭金鐘、郭明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面積2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 朱、李一舉、李錦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共有人李文達等人為被告及聲明李文達之繼承人應就 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提出原物分割 方案,然共有人李文達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文達之繼承人李秋雲、李幸珍、李 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為被告;嗣於113年7月19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李文達;於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撤回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郭金鐘、 李木顏、李泰山、郭明洞、李陳美、李嘉恩、李雅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 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占用,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3人向前手共有人各買受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後。 3人擬在前手使用土地之位置建築房屋,原告欲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分割,卻無法聯繫全體共有人,致無從達成協議分割 ,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李文達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2,240元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並分 配於系爭土地未有建物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依其建物所在 及共有意願,足額分配其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因李文達於起訴前之75年3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則一並請求李 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李泰山則以:對於分割我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現在有 房屋都是三合院,其中一棟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 是我跟被告李木顏及李陳美在使用,另一棟門牌號碼我不清 楚是被告郭金鐘及被告郭明洞在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東面 及西面三面都有道路,但是東西兩面之道路僅供裡面的居民 聯通道南面道路使用,我沒有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我希 望跟李木顏及李陳美分割在一起。 三、被告郭明洞及郭金鐘則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 三合院為我跟郭金鐘所共有,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不是我們 的,若要分割請將我及郭金鐘分在一塊,不同意跟其他人共 有,並希望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 四、被告李陳美則以: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之三合院及 旁邊倉庫是我、被告李木顏及李泰山一起使用希望分割後由 我們三人共有,不同意跟其他人共有。 五、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則以:不同意分割,如過要分 割請將我與被告李一舉、李錦墻分在一起,不同意與其他人 共有,嘉義縣○○鄉○○○○00號之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是我們3 人所共同使用。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稱因在現地居住很久,所以不同意 分割等語,惟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故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 錦墻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達於75年3月15日死亡,雖經原告向 本院民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3月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49號函覆,因本院75年度繼 字第266號李秋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業已銷燬,故 李文達之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無法 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無法確認李文達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有無 相關拋棄繼承之資料,而經被告李江宏來函告知經詢問被告 李幸桑告知母親李賴春嫣於75年間曾面告李秋雲、李幸珍、 李幸桑三人說明拋棄繼承並簽名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核與被告李幸桑來函告知75年李文達過世時需要 過戶另筆房地產,母親有個別告知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 三人說女兒沒有再分財產,要我們放棄我們就放棄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向民事科(家事)檢 附繼承系統表查詢李文達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相 關資料,經回覆本院存有李秋雲三名於75年度繼字第266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名冊暨已銷毀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 0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提 及係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有拋棄繼承李文達遺產之情形 ,且參以同名之卷宗年份亦與李文達過世日期相當,是應可 認定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確有拋棄繼承李文達之遺產( 含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李文達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由李文達之配偶李賴春嫣、李江宏、李江平繼承,此有上 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 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可佐(見個資卷)。又李賴春嫣於11 0年12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其配偶李文達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李秋雲、李 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繼承(含李賴春嫣繼承李文 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 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 可佐(見個資卷)。 2、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就李 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又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及西 面均臨路並舖有柏油道路,南面道路寬度2.4公尺、東面道 路寬度2.9米、西面道路寬度3.45米,北面為其他人土地未 臨路,東西面道路均需經由南面道路始得與縣道連接;系爭 土地上有三區建物,第一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 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正身及 左護龍為一層竹木磚造、右護龍為一層混凝土磚造、內部互 通及左護龍後方有一獨立鐵皮倉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木顏 、李陳美及李泰山;第二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 、稅籍牌號14396之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均為一層竹 木磚造、右護龍右側有一棟一層無門牌、稅牌獨棟鐵皮建築 ,現使用人為被告郭金鐘、郭明洞;第三區為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00號、稅籍牌號04204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 龍),一層竹木磚造及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正 身右側磚造一層樓車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 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4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0275號函暨房屋課 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448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194頁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5頁至第294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的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且形狀近似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其上個別建物間均有適當距離,並有各自使用區域,及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按各自使用區域使用人保持共有方式為 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李文達之繼承人 對於以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63頁)及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有意願以金錢補償 李文達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是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 並無困難,且依各使用區域之使用人就使用區域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以金錢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 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   2、而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代號A至D四塊 區域,均各自鄰接系爭土地東面、西面、南面道路,其中代 號A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為界,北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00○0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北側為界平行延伸 、東側為平行延伸,分足被告李陳美、李泰山、李木顏之應 有部分;代號C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為界、南側以代號A北 側分割線為界,東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 牌號14396之三合院東側為界,分足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 鐘之應有部分;代號D以代號C東側分割線為西界、系爭土地 北側、東側為界,南側以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分足被 告李金朱、李錦墻、李一舉之應有部分;剩餘部分為代號B ,分足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及李文達應有部分等 情,可知該分割方案除大幅簡化共有關係外,被告李陳美、 李泰山、李木顏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 用之主要三合院建築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須拆除,而僅須拆除其左護龍後方之一獨立鐵皮倉庫, 且其等因分割所取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 其他共有人所影響;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鐘分足其等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00號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右側一棟一鐵皮建築均因位於分得區 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主 要三合院建築及磚造車庫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須拆除,且所分得供其主要出入部分東面道路亦可 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原告、被告李嘉恩 、被告李雅玲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及依其等 意願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等因分割所取 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 ,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附圖中土地分割分 配面積概略表中所有權人李錦牆應為李錦墻之誤載,附此敘 明。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嘉 恩、被告李雅玲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李文達之繼 承人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告、被告李嘉恩、被 告李雅玲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方 公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 造之建物外並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6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 ,且兩造均未表明有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又經本院寄送原告表明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 幸桑、李江平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 方公尺補償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予被 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並無人表示 不同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 頁),而認原告主張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2 ,240元/平方公尺補償,應屬可採。 八、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公同共有 14225/354500 連帶負擔 14225/354500 郭金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明洞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李陳美 1/12 1/12 李木顏 1/12 1/12 李泰山 1/12 1/12 李一舉 1/32 1/32 李錦墻 1/32 1/32 李金朱 1/16 1/16 原告 1/12 1/12 李嘉恩 1/12 1/12 李雅玲 1/12 1/12 合計 1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李木顏 1/3 李泰山 1/3 李陳美 1/3 合計 1 B 原告 1/3 李嘉恩 1/3 李雅玲 1/3 合計 1 C 郭金鐘 1/2 郭明洞 1/2 合計 1 D 李金朱 1/2 李一舉 1/4 李錦墻 1/4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較原應有部分少分得面積為8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2,24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94,880元 補償人即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嘉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雅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64,960元 64,960元 64,960元

2025-02-11

CYEV-113-朴簡-1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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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 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 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 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 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 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 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1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 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 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 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 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 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 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 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 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 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 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 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 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 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 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 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 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 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 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 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 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 、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 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 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 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 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 ;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 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 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 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 (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 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 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 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 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 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 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 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 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 ,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 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 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 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 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 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 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 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 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 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 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 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 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 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 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 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 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 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 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 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 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 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 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 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 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 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 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 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 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 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 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 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 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 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 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 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 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 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 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 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 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 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 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 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 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 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 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 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 (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 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 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 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 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 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 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 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 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 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 尚無不當。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 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 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 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 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 ;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 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 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 ,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 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 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 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 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 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 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 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 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 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 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 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 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 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 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 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 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 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 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 ,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 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 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 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 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 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 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 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 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 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 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 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 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 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 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 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 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 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 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 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 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 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 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 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 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 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 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 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 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 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 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 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 、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 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 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 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 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 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 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 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 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 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 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 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 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 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 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 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 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 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 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 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 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 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 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 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 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 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 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 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 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 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 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 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 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 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 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 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 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 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 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 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 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 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訴-2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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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6,600,000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 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表標準計算, 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志明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四紙,向 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2,000,000 元、⑷1,5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25年1 2月21日止、⑵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⑶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⑷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3年12月14日止,詎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5 ,940,0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回執、掛號查詢單、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五十甲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54.22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干城二街10號 五十甲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30 二層57.33 騎樓15.03 114.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8

HLDV-113-司拍-105-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一四號之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遠東段 1128 1192.80 10000分之290 備 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0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6.93 合計:76.93 陽台8.59,含共有部分221、222、223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  考

2025-02-07

SCDV-113-消債全-32-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謝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 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6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告具狀並於114年1月7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三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 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229至270頁)及訴外人亨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億 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 方式(見本院卷㈡第77頁)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 7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明「程序上沒有意 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75頁),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3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及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號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指稱不同樓層時 分別稱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 間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動工,因施工產生劇烈晃動,造成系 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詎伊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後,被告仍 執意繼續施工,且未對鄰房實施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 屋屋內牆面結構及屋外車棚矮牆牆壁之裂痕逐漸擴大,且系 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車棚亦有地坪下陷及其 上梁柱脫離原本位置等損壞。嗣伊委請亨億公司就系爭房屋 現況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據其作出之結構現況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開挖施 工,造成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 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所示等處有建物裂缝、傾 斜及地坪下陷、輕鋼架接合處顯離等損害。而被告上開施工 行為,不僅未取得建造執照,並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屬違法,自具有過失,且其又故意違反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 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自應 將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此外,伊因被告 施工時之噪音、造成系爭房屋劇烈晃動、壁面裂缝及平台地 層下陷等,使得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所為已嚴重危害伊之居住安全,造成伊之住宅權與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另應賠償伊慰撫金 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系 爭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 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及亨億公司1 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下稱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內容詳 本判決附件一)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進行系爭土地之臨時邊 坡維護工作僅造成原證1、2、3照片中系爭房屋4樓屋外車棚 矮牆裂開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輕鋼架屋頂接合處分離;至 於原告依其私下委託亨億公司的技師所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所 主張其他裂縫、地坪下陷等情形,伊否認該等損害存在,亦 否認該等情況是本次112年8月的施工所造成。系爭調查報告 與亨億公司建議之修復方法與預估費用亦已逾越必要之修繕 範圍,其估價偏頗不實,自不能採信。又裂開的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其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違法越界建築, 本應拆屋還地,就該牆面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且依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2日函文(被證4)以及113年3月7日之 照片(被證7)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之虞,原告稱其居住 安全遭受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 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4樓戶外車棚之矮牆位移裂缝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鐵皮屋 頂分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係違法建築 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 坡地違法搭建,並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加上其住家排放廢 水至系爭土地,造成邊坡土壤鬆軟容易下陷,均為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㈠原告自92年3月9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4樓部分增建情形待確 認)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與陳志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被告之前於11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開挖施工申請山坡地雜項執 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 議,會議內容如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  ㈤前開申請最後並未通過,被告尚未取得相關執照。  ㈥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委請名進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112年8月19日施作噴漿工程。  ㈦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牆壁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 補字卷第15頁)。  ㈧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㈨112年8月26日車棚矮牆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照片位置的 裂縫擴大如原證2照片(見補字卷第17頁)。  ㈩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有用LINE向被告反應可能有危險以及 系爭房屋受損如原證5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  原告曾經從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處收到5萬元,但 該款項已經退回給謝根林。  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於112年10月12日遭到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裁罰6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以及其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系爭調查 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 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與系爭修繕項目費 用預估表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且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情況為何?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有 原告所指損害的原因?其造成損害的範圍為何?是否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法?㈢被告委託廠商施工而致系爭房屋4 樓受損之行為是否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造成系爭房 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任:  ⒈被告112年8月委請名進工程行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 第794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要求山坡地所有人進行開挖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施工,且施工過程應按前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目的包含減免災害發生,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施作的工程包含 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以及邊坡噴漿等工項(下合稱系爭施 工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根林到庭 證述:「工作項目為擋土牆、邊坡噴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2頁),並有土保持技師房家祥出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 (下稱水土保持說明書)記載的前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 人(陳志冠)原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建造,並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書件亦經主管機關 核定在案,惟因後續目的事業申辦程序未能完成以致前述已 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然水土保持義務人不 諳法令及相關行政程序,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 申請即自行開挖整地,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範圍内私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1座,以致由主管機關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在案(詳如附錄一,112年10月12日新北 府農山字第1121962167號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以及謝根林提供的施工過程照片顯示施工有使用komats u挖土機具(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可佐證施工確實有開 挖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地 質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7、329頁)。準此,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與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施工中亦應注意避免造成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然 被告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即 貿然委請名進工程行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其結果,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 邊坡可能有危險以及系爭房屋4樓受損情形(見補字卷第25 至28頁),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女兒牆)牆 壁與增建部分連接處(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6 所示位置)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該龜裂 情況到同年月26日擴大(見補字卷第17頁照片,下簡稱車棚 矮牆開裂),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下方地基 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系 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的位置參見本判決附件五照片,下簡稱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系爭房屋4樓車棚連接支撐輕鋼 架鐵皮屋頂的直立支架接頭(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 編號17所示位置)亦明顯與屋頂分離(見補字卷第19頁,下 簡稱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系爭房屋4樓車棚之地坪(即 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8所示位置)亦與臨接的八 分寮路路面產生高低落差(見補字卷第20頁,下尖稱車棚地 坪下陷)。原告即於112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檢舉陳情前開情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10月3日 發函命被告立即停止系爭施工行為,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 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的行為違反水土保特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 準」等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被告已經依該行政處分繳 納罰鍰等節,有照片、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以及前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與被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 至29頁,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 外人名進工程行所為系爭施工行為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規範 以及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依前所述,並應 推定被告為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云云,惟依建 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然系爭施工行為不包含建造前開定義的建 築物,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被告系爭施 工行為。  ⑶又證人謝根林證稱其施工前有先在鄰房旁邊以及邊坡下面用6 米的鋼軌樁打下3米作為防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雖 有施工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有施作鋼軌樁的事 實。然依前開施工照片顯示,該鋼軌樁並未緊密貼合,此情 於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中 已經有檢討意見:「六、擋土設施:1.請確定整地高程是否 造成鄰地鄰房基礎外露。2.請確認高程EL59.0m以下開挖後 與鄰地高低差之關。3.擋土排樁分析請說明如何考量靜動態 土水壓、順向坡(C、φ建議打折)、1/3H(H:排樁牆高)地下 水位之影響,並補充施工方法及輸入、出資料。4. 鋼軌樁 及擋土排樁施工請評估是否會造成鄰損。」、「11.新設水 土保持設施排樁擋土牆未緊密連接,將造成地下水、擋土牆 背側土壤經擋土排樁間隙流向基地開挖處,造成邊坡開挖破 壞,請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是被告從先前 審查過程,已經知道有空隙的鋼軌樁及擋土排樁不是有效防 護鄰房受損的施工方法,何況未經核可本就不能施工,故本 件無從以承攬人有施作上開防護措施而認被告委託施作系爭 施工行為無過失。  ⒉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 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 落:  ⑴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包含原證1到 原證4的照片(即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其113年7月11日自行委請亨億公司出具的系爭調查報告之 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以及原證21(即本判決附件二 、三、四以及卷㈡第118至127頁對應號碼之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175頁)。惟被告僅承認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 ,對於其他範圍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否認範圍之損害與系爭施工 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各範圍損害係系爭施工行為 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範圍均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到6、原證8以及原 證10、11、16、23以及系爭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查,有關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 害,有原證8即系爭施工行為前車棚矮牆完整、地坪臨接八 分寮路路面邊界平整、輕鋼架支柱銜接正常以及增建部分地 基土壤尚有植物覆蓋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以及 系爭施工行為後車棚矮牆逐漸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 車棚地坪低於八分寮路路面邊界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 產生空洞之照片(原證1到4見補字卷第15至23頁,原證23見 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可互相比對,顯示前開情況是在被 告施工後產生之變化;又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已經在施工 期間陸續向被告反應前開情況發生,被告於112年9月3日亦 承認稱:「有關我們擋土牆工程,造成你家後陽台土方的流 失等情形,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負責,……」等情,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證5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原 證16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認前開損害均是因系爭施 工行為發生,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施工行為造成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 害云云,抗辯其已經依據房家祥水土保持技師112年11月20 日出具的水土保持說明書在113年3月31日前完成水土保持及 邊坡維護,且經新北市政府現場勘查後函准等情,固有水土 保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06 55788號函文(通知將於113年5月9日現場勘查違規改正情形 )、113年9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837022號函文(基於 安全考量,原則上同意既有擋土牆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49頁、第357頁); 惟前開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函文都是在本件損害已經發生後, 針對系爭施工行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建造的擋土構造物 的情況、是否應該拆除、後續要如何繼續維護邊坡與水土保 持為調查、分析、建議與改善的追蹤勘查,其內容提到系爭 房屋的情況為何,遑論對系爭房屋作何調查與分析。是上開 文件與政府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在事後已經依照主管機關命令 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及邊坡維護改善的工程, 無從證明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不存 在或已經修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前開 車棚矮牆是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實屬實,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7至160頁),然縱使有越 界建築而應拆除者,係兩造另依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的法律 關係,原告縱因此需拆屋還地,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與強制 執行程序解決此紛爭,尚無權利直接損害原告之財產。故除 兩造和解,互相就該越界建築、損害賠償範圍為協商解免對 方一定義務外,原告有無越界建築行為與被告損壞他人財產 而應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從互相解免抵銷,亦無從 正當化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因此認為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 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60頁), 是被告以原告有越界建築一事抗辯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害為賠償,核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系 爭房屋內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 示各處裂縫(各號碼所指裂縫位置如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 平面示意圖所示)亦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僅有 亨億公司的許睿欽土木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至現場調查所拍 攝照片與系爭調查報告結論「標的結構物之牆、版等構件均 有長度、寬度不一的裂缝多道,多數寬度≦0.2mm。四樓屋外 地坪明顯高低差、初步判斷原因為臨建物旁之空地於數月前 開挖時造成。輕鋼架接合處明顯脫離或損壞原因判斷為地坪 過大高低差變位引致。」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37 至249頁,卷㈡第118至127頁)。並無系爭施工行為施工前之 照片可供比對是否為施工後才產生,且各裂縫多數寬度≦0.2 mm,亦為地震、裝潢材質銜接不良、碰撞或老舊劣化可能產 生者,尚難憑前開書證即認屬系爭施工行為造成者。又原證 10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與112年10月12日 之會議記錄與本件兩造糾紛的相關網路新聞(見本院卷㈠第2 71至278頁)、原證11則為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 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 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結論為被告尚需要依照各委員意見 檢討補充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其內容均與原 告請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調查拍下的裂縫無關聯性,無從證 明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示各處 裂縫與系爭施工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前開裂縫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 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固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回復原狀。惟原告聲明第 一項所請求修復方式,被告均抗辯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自應 證明其所提出者為合理且必要的回復原狀工法。原告請求被 告依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進行修復 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其中「結構裂縫修復」是包含1到4 樓之裂縫,並非被告應負責之損害,業如前述。就車棚地坪 下陷之損害,其所提出修繕工法為將25平方公尺的既有地坪 打除重新鋪平修復,然原有地坪是否有鋪設「點銲鋼絲網」 乙節尚屬不明;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物 與車棚的施工圖與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是此項工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必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又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此項損害,僅有支柱接頭分離的部分受損,依113年3 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拍攝之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未見系爭房屋4樓車棚的輕鋼架 鐵皮屋頂有損壞的情況,是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 費用預估表所列「輕鋼架修復重建」工法要求將25平方公尺 的既有輕鋼架全部拆除都重新施作,亦難認為必要之修繕。 又本件需要修繕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上開4項損害部分,為何 「廢棄物清運」所需車輛多達8車,從亨億公司回函與系爭 調查報告亦查無說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判決附件一所示 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所列各項修繕工法為必要,本院自 無從依其聲請准許而命被告以方法回復原狀。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 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 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住宅遭損壞之程度逾越 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 限度),甚至有安全疑慮,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  ⒉查,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 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業如前述,前開受損部分建築物之地基已位移一事客觀上 甚為明顯,其狀態要非社會上一般人可忍受。又原告主張該 部分建物有安全疑慮,致其擔心害怕而產生焦慮症乙節,亦 有其至誠心身心醫學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35頁),可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無非以新北市農業局113年1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13014224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5頁)、1 13年3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依據。但觀前開照片僅 是拍攝系爭房屋4樓外觀,未拍攝到地坪地基部分,前開函 文僅有提到系爭土地上的擋土牆結構無異常,並未提到系爭 房屋之事項,二者都沒有與系爭房屋安全性有關之內容,自 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4樓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到產生 病症的程度,要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相鄰關係、被告違規 施工情狀與原告受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尚屬合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 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坡地違法搭建等語,業經證人謝根林 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4樓車棚、增建部分這些地方崩下來 的時候都空空的,從伊開設過甲級以及乙級營造公司以及有 工地主任證照的專業來看,並沒有看到地基結構,車棚與增 建部分都是沿著山坡地興建的,沒有地基的影響就是地震、 下大雨時會龜裂或崩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又 觀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之照片( 見補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61、93、173、353、355頁 ,卷㈡第41、133、139頁),確實於空洞處看不到基礎結構 ,堪認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並未施作地基基礎 。  ⒊又查,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相鄰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9之10地號土地)上,此二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以及269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7、329頁,卷㈡第103頁),是原告將該處山坡作為建築用地而增建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時,亦應依照前開所提到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且原告係增建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第2項)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3項)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第4項)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第5項)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6-1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第2項)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第3項)本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地基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得引用第一項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資料。」是原告於山坡地增建前亦有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各項規定以及地質法第8條第1項辦理調查與評估,檢討基地的穩定性與安全性的義務。然本院曉諭原告說明以及提出其系爭房屋4樓增建的相關工程資料與照片、施工圖、竣工圖、有無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見本院卷㈠第84、370頁,卷㈡第48、178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與經審核核可之證明,足見原告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建築法規在山坡地增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甚明。  ⒋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坐落於屬於地質敏感區的山坡 地上,原告增建建築時卻完全沒有作水土保持之計畫,亦未 依照建築法規就自己的基地地質的特性調查檢討以設計並施 作足夠穩定安全的地基基礎結構,堪認亦屬於本件損害發生 的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未施作地基,就本 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審酌兩造違法違規情 形,渠等過失影響本件損害產生的程度比例應各佔一半,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損害賠償比例50%,減輕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見補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一:亨億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 示修繕方式暨其費用 附件二:原告所提附件3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㈠第237頁) 附件三:系爭房屋3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附件四:系爭房屋4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附件五:系爭房屋4樓沿山坡增建部分與車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397頁)

2025-02-07

TPDV-113-建-95-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謝煇榮 謝源榮 謝木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曾明輝 曾施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軒 被 告 謝右任 謝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明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⑵之建物(面積4.7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施滿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⑴(面積6.45平方公尺)及編 號266⑶(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右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⑵之建物(面積20.3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泰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⑴之建物(面積21.6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0元。 六、被告曾施滿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3元。 七、被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 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3元。 八、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 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4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1,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嬌如以新臺幣16,2    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如以新臺幣18,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如以新臺幣19,5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輝    如以新臺幣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施滿 嬌如以新臺幣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右任 如以新臺幣1,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含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泰仁 如以新臺幣2,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曾明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岸段160 、161地號,以下各稱264、26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3,又264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26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 各自所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 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編號264⑵部分被告為 曾明輝所有,編號264⑴、266⑶部分為被告曾施滿嬌所有,編 號266⑵部分被告為謝右任所有,編號266⑴部分被告為謝泰仁 所有,占用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被告曾明輝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3.被告曾 施滿嬌應給付原告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4.被 告謝右任應給付原告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 5.被告謝泰仁應給付原告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施滿嬌、謝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 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不同意 拆除,希望跟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占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曾施滿嬌、謝 右任、謝泰仁對於上開建物為渠等各自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事實,均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曾明輝雖於本院11 2年2月22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編號264⑵部分建 物是何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已陳明:於起訴前,被告曾明輝 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編號264⑵之建物占用土地之意思,應可 認定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曾明輝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嗣並未具狀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則本院參酌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 編號264⑵部分建物應為被告曾明輝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從 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均堪認屬 實。而被告均未提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 物,均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 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 一併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各自所有上揭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264土地為328 元、266土地為168元),再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年息 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旁有 連接柏油道路可以聯外通行,附近有住家,商業活動普通, 交通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 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3頁),並參酌土地坐落 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搭建建物之方式占 用等情狀,認為應以年息8%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就被告曾施滿嬌請求之金額,並未逾 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4 人應各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主文第 5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111年度申報地價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明輝 編號264⑵ 4.78㎡ 328元 4.78×328×8%×5=627元 4.78×328×8%×1/12=10元 2 曾施滿嬌 編號264⑴ 6.45㎡ 328元 6.45×328×8%×5=846元 6.45×328×8%×1/12+0.15×168×8%×1/12=14元 編號266⑶ 0.15㎡ 168元 0.15×168×8%×5=10元 3 謝右任 編號266⑵ 20.32㎡ 168元 20.32×168×8%×5=1,366元 20.32×168×8%×1/12=23元 4 謝泰仁 編號266⑴ 21.69㎡ 168元 21.69×168×8%×5=1,458元 21.69×168×8%×1/12=24元

2025-02-06

CCEV-112-潮簡-88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1130010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鎮 ○○段(下同)1569、1570、1571地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1227公頃),由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系 爭土地雖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 地號水利用地及1574地號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 68、1572地號甲種建築用地,惟其南側毗鄰之水利用地實際 僅有平均寬度約2.15公尺之水溝,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遂以113年1月1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30日臺內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援引內政部90年2月14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01 214號解釋(下稱90年2月14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釋) 以為駁回依據,惟查:  ⒈106年10月27日函釋之完整內容如甲證5,其中另涉及89年6月 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下稱89年6月29日函釋) ,且稱89年6月29日函釋和90年2月14日函釋並無扞格之處。  ⒉再查90年2月14日函釋之主要內容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 於「尚未完成設施闢建前」才有適用,理由是有可能「編」 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即因財力等而變更交通用地等為其 他用地,因此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月14日函釋應解為如 已「完成設施闢建」即應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適用,即應 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即以地籍圖4公尺為準,否則89年6 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如何併存呢?  ㈡本件1562、1560地號土地上有兩條重劃時即已完成之水溝, 水溝等設施均已完成,水溝本身寬雖不足4米,但剩下之種 樹部分也僅剩之2、30公分,也不可能再變更編定用途,尤 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可能再變更,因 此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即變更用途。故本件應適用8 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 尺,因此應准予變更。  ㈢90年2月14日函釋完整內容即表示因「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 、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 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而被告所引乙證9稱現況種喬木部分「仍有保留必要」, 即知已不變更「編定」,且此才2、30公分,也難變更用途 ,故即無90年2月14日函釋之顧慮,尤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規則第30條第6項也不能再變更,故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 函釋。  ㈣計算水溝寬度怎能只算「渠底」、「渠寬」,卻不計算渠堤 、堤岸、清渠及維修道路寬度等?如此不合理,因為水溝構 成必有堤岸、維修堤路等,而本件水溝兩邊均設有水泥護堤 ,旁邊20多公分種有喬木應為美化及護堤,更可免遭侵占, 故怎能不計入寬度呢?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農田水 利設施不只排水、輸水」,乃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 造物」,而由甲證11也可知「綠美化」也屬農田水利設施, 故喬木部分也應計入,至少也應函詢農田水利署查詢其範圍 應否加計綠美化?及是否已依重劃核定計畫完成水利設施? 如未完成為何未按照重劃規劃範圍完成設施?  ㈤依訴願卷內之內政部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中可知「水溝」不能只算「渠底」、「渠寬」,應包 括「其他構造物」、「附屬構造物」,且本件也是「重劃水 利地」,依法僅能作為水路,原處分即有不當。  ㈥乙證9之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可知「管理機構」表示「仍有 保留之必要」,即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  ㈦訴願卷內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92彰水管灌字第01304 號函表示「同意」作為「綠美化」(即現植樹部分),即有 甲證11之「綠美化」,亦為水利構造物,更應計入水溝等, 故本件應有89年6月29日函釋之適用。  ㈧按被告113年7月30日函所提案例不同本案:  ⒈被告所提水溝未提及水溝是否含水利設施,綠美化等。  ⒉該水溝乃「非重劃地」,本件乃「重劃地」。  ⒊該案仍有90年2月14日函釋及89年6月29日函釋問題。  ㈨為何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並 未會同原告,但顯示水溝平均3米,若另加上綠美化即種樹 部分(見甲證8中之樹木部分)即有4米以上。  ㈩縱此案例事實沒有問題,但法律適用應以內政部解釋為準, 而非以被告為準。  本件重點即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指89年6月29日函釋及90年2 月14日函釋可併存:  ⒈依89年6月29日函釋本件可變更。  ⒉依90年2月14日函釋本件亦可變更,因90年2月14日函釋精神 即水溝等之土地均已「不可能變更用途」即為包圍隔絕,即 不可能變更地目等,本件:   ⑴農田水利署稱未使用土地仍有保留必要。   ⑵重劃之水利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30條第6項不可能再 變更。   ⑶依112年9月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25頁 )應包括水利設施(即附屬、其他構造物),又依甲證11 水利設施含「綠美化」,且綠美化乃農田水利會92年同意 (見訴願卷中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函),故本件 已完全「包圍隔絕」。   ⑷尤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更明文農田水利設施不限於輸 水水道,包括「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⑸尤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原始規定基準乃臺灣省政 府78年之基準(見甲證12),其規定第2條第2項即認為「 為道路、水溝或部分為上項設施」所包圍,即不能只算水 溝要含其他設施。  勘驗當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鹿港工作站所屬人員稱「如係水利用地,裡面一定會有溝與 堤岸」、「可稱為堤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 個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云云 ,故依本院卷第415-417頁(即照片17至22)即第404頁中( 三)之長441公分,符合89年6月29日函釋、90年2月14日函釋 之4公尺以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而 可變更編定。  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農田水利署管 理的是「水路」及「水利設施」,故堤岸維護路、綠美化等 應均是「水利設施」。  依法務部96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認為溝渠堤岸屬「附屬構造 建造物」、「水利設施」。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請 作成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釋:「……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 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 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 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 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 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 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 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及內 政部106年10月27日函釋:「……按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 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 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 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 。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 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 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 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 該當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0.1227 公頃),毗鄰土地情形:1.北側毗鄰鹿鳴段1572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2.東側毗鄰鹿鳴段1568地號(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3.西側毗鄰鹿鳴段1573、1584等2 筆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鹿鳴段1574地號(特定農 業區交通用地)、4.南側毗鄰鹿鳴段1562、1560等2筆地號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㈢然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2月14 日函釋及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土地周圍之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仍應有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之客觀事實,始符合「隔絕」要 件。經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2、1560 地號等2筆水利用地,現況經權管機關(農田水利署彰化管 理處)112年12月11日於現場指認並詳述水溝寬度:「鹿鳴1 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 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 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型溝,渠寬約為65cm。」合計渠寬 約為2.15公尺(150cm+65cm),另被告農地重劃主管機關113 年6月1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鹿鳴(一)農 地重劃區鹿鳴段1560、1562地號土地現況水溝渠面寬度與其 地籍線寬度未盡相符」一案,檢送113年6月6日會勘紀錄: 「……管理機關表示其餘未作溝渠使用部分(現況為種植喬木 ,如附照片),仍有保留必要……」,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所稱「水溝」係指能達到包圍隔絕效果之已實際形( 完)成,系爭土地相毗鄰(緊鄰)南側鹿鳴段1560及1562地 號等2筆水利用地難謂符合上開規定之寬度要件及隔絕要件 ,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有水溝隔絕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引用內政部 90年2月14日函釋、106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為處分內容之依 據,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 旨所為之解釋性函釋,並未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條件。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 第1項各款規定,駁回原告變更編定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土地申請案及訴願決定之訴願駁回, 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及內政部適用法令之錯誤。  ㈥依據內政部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對於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 (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邀集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現場勘 查,經該處代表指認現況溝渠寬度合計2.15公尺,按原告陳 報狀及113年11月22日該處代表勘驗意見亦認定堤岸係水利 設施外之土地,是本件溝渠實際闢設寬度與上開函示「水溝 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不符,故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水溝隔絕之要件。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而得以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 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0、27-32、25、 45-47、55-65、83、109-115頁、訴願卷第35-36、40、41-4 6、104-106、123-124、128-133、134-136、153-157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 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 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二、依第40條規定 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 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 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 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第4項)申請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第5項)興 辦事業計畫有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 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10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 受限制文件。」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甲種、丙種 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 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 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 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 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 ,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 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 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3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 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不受限制: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三、道路、水溝 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 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 業生產環境。(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 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 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 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 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第6項 )第1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 建照者。(第7項)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 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 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 定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 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之一及附錄三之二。」  ㈢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 地,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為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鄰 關係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須「毗鄰甲種、丙種建築 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申請變更編定的零星狹小土地須至 少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其二為同條項 第2款規定之「包圍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非與建築 用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 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其三 為同條第4項之「包圍地編定要件」,即道路、水溝及各種 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於78年4月3日 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 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 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述時間之限制(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考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之 使用效益,而規範該等土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 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顯然係著眼於土地實際現況之 實用性、效益性等因素,始另為得申請變更編定之規範,從 而,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一定條件」時,關於「條件是否 成就」乙事,自亦應著重在該等條件之「實際現況」,否則 將淪為紙上作業。內政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 9944號函釋:「本部88年9月3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指於中華 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不在此限),其平均 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有關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自 無上開(但書)之適用。至同項後段,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 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90年2月1 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按『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 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 更編定,旨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 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該種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 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暨……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水利用地暨……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上開規定係就零星狹小土地有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 路、水溝包圍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 使用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 定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 財力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 造成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 ,故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 現況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 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 未完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 第2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 及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重申 相同意旨:「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及第35條 之1規定道路、水溝平均寬度認定方式……二、查旨揭規定, 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編 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並為規範地形、地勢之隔絕效果 ,就毗鄰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等之平均寬度及認定時 間點等加以限制,以避免變更浮濫、防止投機行為。三、按 本部89年6月29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 道路、水溝……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係為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 一,爰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至本部90年2月14日臺(90) 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係重申,為促進狹小、零星之土 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道路 、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 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查上開函釋(已 納入本部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08-03-83~84頁)係為兼顧 立法意旨及實務執行,兩者並無扞格之處,仍請貴府依上開 規定就個案事實審認核處。」核上開函釋係就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意旨所為解釋, 符合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解釋內容 亦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於 審理時自得加以適用。綜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僅係使用地類別 之管制措施,然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 必即作為交通或水利之用,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道路」與「水溝」,與同條第4項所 稱之「交通用地」與「水利用地」在涵義上應做不同之解釋 ,否則二者用語自始即應統一為「道路」、「水溝」,或「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無異其用語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揭89年6月2 9日函釋有關「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應係指須經由地籍圖套用於實際之 物理空間確認土地現況,復依90年2月14日函釋該土地現況 須已實際形成通行道路、水溝,始有認定其寬度是否為4公 尺以上之可能,並非非都市土地一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 用地即可逕以地籍圖經界作為道路、水溝寬度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6月29日函釋,依地籍圖1560、1562 地號寬度即超過4公尺,因此應准予變更云云,即有所誤解 ,委非可採。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水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明確定義 ,惟參酌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意旨,指於78年4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 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而言。復 依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 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 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 附屬構造物。」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一、農田水 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 排水前。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 」並水溝應與水利用地有所區隔之意旨,已如前述,可知, 上開管制規則所稱之「水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 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復 參照前揭函釋意旨,其水溝範圍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設施邊 緣為準。  ㈤經查,原告以112年9月1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 築用地(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其南側毗 鄰1560、1562地號為水利用地、西側毗鄰1573地號為水利用 地及1574地號為交通用地、東側及北側分別毗鄰1568、1572 地號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別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本院卷第173、175、177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02、103頁)、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訴願卷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稽。雖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0.1227公頃,已超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各款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需面積未達0.12公頃 之限制,但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基於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 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故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受理( 本院卷第50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 南側毗鄰1560、1562地號水利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目前由 農田水利署管理(本院卷第163-164頁),1562地號土地由 農田水利署闢建「頭庄小排15-1」排水設施,為內面工(即 上寬下窄倒梯形),渠寬(水泥基座全部,含渠岸)約223c m(本院卷第404、414頁),1560地號土地則經農田水利署 闢建「草港中主給1」給水設施,為U型溝,渠寬(水泥基座 全部,含渠岸)約101cm(本院卷第404、409-411頁),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圳路圖(本 院卷第429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水 溝」,應包含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等相關農田水 利設施,並以有構造物者為限,其水溝範圍並以實際完成闢 建之設施邊緣為準。因此,系爭土地南側毗鄰1560、1562地 號之水溝寬度,即應以實際完成闢建之水利設施構造物為準 ,經加計排水、給水設施含渠岸在內之總寬度為324cm,並 未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平均寬度 應為4公尺以上之要件。被告雖參酌其於112年12月11日會同 所屬地政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辦理 現場勘查之會勘結論:「鹿鳴1562地號為本署轄管之頭庄小 排15-1,為內面工,渠寬約150cm,渠底約為75cm,平均寬 度約114cm。鹿鳴1560地號為本署轄管之草港中主給1,為U 型溝,渠寬約為65cm。」(本院卷第179-181頁),認定其 水溝寬度僅215cm,不足4公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雖論證過程尚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 致,故應予維持。  ㈥雖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之渠寬計算,應包含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 2款「農田水利設施」之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並應 涵蓋綠美化範圍等語。惟查:  ⒈國家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 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 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 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於109年7 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 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 業部,下同),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 織規程設置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依農田水利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 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謂:「一、第一項明 定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所涉及之區域範圍,以執行 本法規範之各項管理作為。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農田水 利設施維護及改善作業,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與水利法之主 管機關分工合作,爰該設施涉及水庫蓄水範圍、河川範圍、 排水範圍與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管轄重疊部分,仍需經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另汲水設施(水井)之管制事項涉及地下水管 制事務亦依水利法辦理,併予敘明。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法第 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 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就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及灌溉制度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劃設、變更及 廢止、農田水利設施許可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拆除及修復管 理、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 圍其他銜接設施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排放非農田排 水審核許可、灌溉水質檢測及許可引取灌溉用水等辦理事項 ,參酌水利法及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對照水利法係以水利行 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為其適用範圍,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除第一章總則外,其規範內容包含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二章)、水權(第三章)、水權之登記(第四章)、水 利事業之興辦(第五章)、水之蓄洩(第六章)、水道防護 (第七章)、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第七章之一)、水利經 費(第八章)、罰則(第九章)及附則(第十章)。其第78 條之3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 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 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 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 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 、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 態之使用行為。」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用詞定義如下:……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 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 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又水利法於112 年11月10日修正時,為因應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 ,遂將修正前水利法第12條、第63條之1、第63條之2、第63 條之3等規定,就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刪除。據此,關於農田灌溉排水 圳路之管理養護、灌溉事業等皆為農田水利法所規範,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亦即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 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  ⒉另參酌前揭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第2款明定 農田水利設施之定義。為因應農田水利設施多樣化之態樣, 爰依農田水利會現有之農田水利設施,按其功能類型規範其 範圍如下:(一)取水:如水閘、渠首工、揚水場與臨時攔 水壩等。(二)汲水:如抽水站、水井等。(三)輸水:如 幹支分及所屬給水渠道、渡槽、虹吸工、道路暗渠等。(四 )蓄水:如貯水池等。(五)排水:如農業排水渠道等。( 六)其他構造物:如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 堤、跌給水門等。(七)附屬構造物:如版橋、量水設備等 。」可知,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其 所稱之構造物,係指以人工建造而具有一定構造之物而言, 此觀該立法理由有關其他構造物及附屬構造物所舉之適例, 包含跌水工、涵洞、沉砂池、減水壩、圍墾堤、跌給水門、 版橋、量水設備等皆屬一定工作物即可知。  ⒊原告雖陳稱綠美化部分屬於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並援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 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 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岸』,我們都叫『岸』,堤岸 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 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語(本院卷第403頁),主 張系爭土地旁綠美化部分亦屬水利設施部分,應計入水溝寬 度云云。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旁之「綠美化」區域,係 指系爭土地南側圍牆至系爭排水設施北側水泥基座外緣間種 植「福木」之區域(參見勘驗照片圖17、23,本院卷第415 、418頁),此部分加計系爭水溝之總寬度後將達441公分( 本院卷第404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農田水利設施興建 、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均是由主管機關所執行,若非其基 於執行上開作業目的所為之項目即難謂為農田水利設施。依 原告所稱,系爭「綠美化」區域,乃原告為求美化其牆垣, 前於92年間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前身)申請作為自費綠美化之用,有92年1月18 日申請書、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2年2月11日九二彰水管 灌字第0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3-425頁)。依其92 年1月18日申請書說明欄所載:「……茲因上開土地西邊及南 邊所毗鄰貴轄同段1573、1562等地號水利地於86年間土地重 劃後雖設有排水溝渠,惟其溝岸周圍則因雜草叢生,不但有 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而有引發登革熱等傳染病之虞,對附近 居民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威脅,申請人鑑於清理上開溝渠環境 已刻不容緩,為此特函請貴會明察,准申請人自費整治上開 溝岸綠美化……」等語,顯見該綠美化區域係原告向農田水利 署彰化管理處借用系爭水溝邊屬於公有之土地部分自行栽種 「福木」而形成之「綠美化」區塊,該區塊原屬「雜草叢生 」、「有礙觀瞻且易滋生蚊蟲」的荒蕪之地,且該區塊並無 農田水利主管機關所建造之給水、排水系統之水利構造物, 除有圳路圖(本院卷第429頁)可資比對外,並觀之現場農 田水利署建造給水、排水設施之構造物(含水溝基座、溝岸 等水泥構造物)並不及於原告借用作為綠美化之區塊,該區 塊僅為一般泥土地即可知。由此可見原告沿其所有之圍牆邊 種植福木之綠美化區塊,顯非水溝構造物之一部分。至於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承辦人員許惠芳於本院勘驗時陳稱「( 現場水溝除溝面之外,其他部分是如何稱呼?)可稱為『堤 岸』,我們都叫『岸』,堤岸不一定是水泥構造,像種樹那個 也可以算是堤岸,是水利設施外,多出來的水利用地。」等 語,純屬其個人認知,並不拘束本院,況且其所稱之「種樹 」行為並非農田水利署所為,僅是原告申借作為綠美化之用 ,非屬因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改善作業所建 造之構造物,與水利設施之要件不合,難認屬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水溝」之一部分,是 原告主張於計算該款條文所稱「水溝」寬度時,應加計上開 「綠美化」區塊,即於法無據,應難憑採。  ㈦又系爭土地僅東、北兩側毗鄰甲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 形亦有未合,尚難認其符合其餘各款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申 請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 申請變更編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06

TCBA-113-訴-155-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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