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6,600,000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
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表標準計算,
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志明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四紙,向
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2,000,000
元、⑷1,5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25年1
2月21日止、⑵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⑶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⑷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3年12月14日止,詎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5
,940,0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回執、掛號查詢單、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五十甲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54.22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干城二街10號 五十甲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30 二層57.33 騎樓15.03 114.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10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