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 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 、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 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 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未見有投資款下來,被告避不 見面亦拒不還款,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可認應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特殊審判籍 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2

TYDV-113-訴-463-20241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7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3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7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0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13 7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1 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0 1 12 9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1 6

2024-10-30

TYDV-113-除-342-20241030-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廖金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瑞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亦揭櫫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異議人未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 明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 裁定限異議人於收送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予補正,然異議人 於同年3月20日具狀僅補正本件債務人為彭瑞珍,而未補正 對債務人請求釋明之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3月29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後 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經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2日製作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記載當事人為「債權人」廖金燦、主文為「聲 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應認原裁定係 針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重複駁回,而尚未處理異議人就 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之部分,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摘及此,原裁定既存有上述 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30

TYDV-113-事聲-3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 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 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 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 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 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 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 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 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 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 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 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 ,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8

TYDV-112-訴-2086-20241028-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 ,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 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 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 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 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 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 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 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 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 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3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益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將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元(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 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與訴外人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7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 換,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無訛,被告經以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 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 大小章,尚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參酌社會上一 般票據交易觀念,如被告僅立於緯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具有於緯 瑞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共同發 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行代收提示兌 現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 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悖,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5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支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緯瑞營造有限公司 林保中 109年7月10日 23萬元 AQ0000000

2024-10-23

TYDV-113-建-6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涓煖即趙涓媛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5、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 0萬5,655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3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 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2,908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 機構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萬1,520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1萬3,191元,並提出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550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3,64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 8,273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 萬2,83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雖未 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甲○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權總額分別為39萬2,347元、3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 為566萬3,924元(調解卷第25、91、109、125、149、159、 163、169、173、211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肯德基,113 年8月、9月之薪資各為3萬8,413元、4萬999元,有薪資入帳 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2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9,706元【計算式:(3萬8,413元+4萬999元 )÷2=3萬9,706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706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 、13歲(調解卷第43、49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而依聲請人配偶陳世欣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聲請人配偶112年 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萬1,824元(計算式:182萬1,891元÷ 12=15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第43 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 理比例應為20%(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15萬1, 824元〉≒2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69元(計算式:1 萬9,172元×2×20%=7,66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841元(計算式:1萬9,172 元+7,669元=2萬6,841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7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6,84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865元( 計算式:3萬9,706元-2萬6,841元=1萬2,865元),此數額雖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每期7,5 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 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茲考量其尚需清償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乙情,足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萬3,924元,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6年(計算式:566萬3,924元 ÷1萬2,865元÷12=36.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 (60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11

TYDV-113-消債更-5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宋雲材 宋榮圳 方金蓮(兼宋緣筑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榮億 郭富國 郭玉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一偉 被 告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葉榮貴(宋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紋(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巡孝(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應就被繼承人宋鳳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宋鳳蘭於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 孝、潘有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 5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1頁),嗣被告潘有勝於113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9-297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羅宋針妹於起訴前8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羅宋針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仲美鳳為被告及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羅宋針 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9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土地共有人宋緣筑於起訴前10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宋緣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方金蓮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宋緣筑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 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7頁),嗣因宋緣筑之繼 承人方金蓮已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346-34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一偉、郭玉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郭富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宋榮圳、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葉榮貴、潘勝紋、 潘巡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5-231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羅宋針妹、宋鳳蘭均已死亡,其等各自繼承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聲明請 求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宋鳳蘭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業經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郭 富國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 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橫向三角形狀,並無連接道路,僅透過 西側約1.3公尺泥土小徑對外聯繫,其上無地上物或農作物 ,現況為雜林遍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5、326、33 1-337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僅西側有泥土小徑得對外聯繫,倘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 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造成日後 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 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仲美鳳 8分之1 被繼承人為羅宋針妹 8分之1 2 潘勝紋 公同共有8分之2 被繼承人為宋鳳蘭 連帶負擔8分之2 潘巡孝 葉榮貴 3 宋雲材 8分之1 8分之1 4 宋榮圳 8分之1 8分之1 5 朱祐宗 8分之1 8分之1 6 方金蓮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宋榮智 宋榮億 宋榮圳 方金蓮 被繼承人為宋緣筑 7 郭富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郭一偉 24分之1 24分之1 9 郭玉香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0-09

TYDV-111-訴-80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