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
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
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
),甲○○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丙○○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於11
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甲○○,甲○○旋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
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貳萬元」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因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共
3萬6,200元。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且有下列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丙○○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8至59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照修正前之規
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
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
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減刑1次);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新
法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
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修訂頒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
上開條文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以及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此部分屬於有利於被
告的刑之減輕事由,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可直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承有獲得取得款
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本院卷第223頁),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
01=36200),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沒辦法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因為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也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競合:
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
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62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
罪所生損害嚴重,然除了被告獲取的百分之一報酬以外,
其餘款項都已轉交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能保有相
關款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
在亞東石化工廠擔任包裝人員,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
曾有侵占、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用於詐騙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
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另外,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已經本
院於另案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233至242頁),為了避免重複沒收,本判決就不予宣告
。
㈢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6,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的362萬元轉交給上游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上開現金回執單上面關於「鴻僖證券」之偽造印文,已經附
隨於現金回執單上一併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蕥
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的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同一行
為,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起訴,於113
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足見檢察官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都是屬於同一個訴訟客體
,判決只要記載一個有罪的主文即可,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在
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判決,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640-20241023-4